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花,女,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511。
法定代表人:张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4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弘高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弘高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水云海公司对于弘高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云海公司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以弘高公司未依约支付材料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弘高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支付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水云海公司主张弘高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材料款,水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弘高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水云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水云海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水云海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弘高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楚
书 记 员 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