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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4878号
原告: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636750871。
法定代表人:张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云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来林到庭参加诉讼,弘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9144元并支付违约金3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因北京旭辉26街区项目6003地块批量精装工程,采购原告温控阀、活接球阀各804个,温控阀单价50元、活接球阀单价36元,总价款69144元。期间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到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100%;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3%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5%,但该《材料采购合同》仅盖了被告北京旭辉26街区项目6003地块批量精装工程项目部章。原告多次催要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弘高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弘高公司(甲方)与水云海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材料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旭辉26街区项目6003地块批量精装工程。第二条、合同总金额(暂定)大写:陆万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整(??69144)。第三条、合同标的物3.1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1(温控阀(热熔活接)DN20,单价50元,数量804元,总价40200元;活接球阀(热熔活接)DN20,单价36元,数量804元,总价28944元,合计69144元);3.2附件1所指单价及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格,总价款为69144元。第九条、交货时间、方式及风险承担9.1交货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货;9.2乙方送货至:北京顺义区南法信镇顺义新城26街区工地。第十二条、付款方式12.1本合同生效后,货物到齐,现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100%。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乙方迟延交货,每迟延一天,向甲方交付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计算;13.7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3%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5%。第十六条、其他16.4甲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授权人姓名:秦耕,联系方式138XX****XX;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授权人姓名:王锋,联系方式139XX****XX。此外,双方还在质量标准、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量保证责任等方面作出详细约定。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弘高公司北京旭辉26街区项目6003地块批量精装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加盖水云海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9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日,水云海公司分3次将涉案合同送至合同约定送货地点,签收人为李新、王**鹏。同年9月19日,水云海公司向弘高公司开具了数额为69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证据有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水云海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水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水云海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弘高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水云海公司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货款691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云海公司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弘高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请求系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水云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144元;
二、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457元。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