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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1执581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511。

法定代表人:张倩,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24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北京水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其货款等共计人民币73 409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20年10月14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

4、对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蚌埠弘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100%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73 409元(未包含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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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崔文生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