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巿北碚区复兴镇堕井村15社。
法定代表人:肖耀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巿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村黄花园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海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航公司申请再审称:远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渝江证字第5684号公证书显示了带有U型爬梯的方杆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而二审判决无视该证据。无效决定仅以爬梯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而未考虑远航公司主张的“爬梯为惯常设计”等其他理由。虽然涉案专利的图片显示包括方形电杆和爬梯,但涉案专利的名称为“电杆(方形钢筋混凝土)”,该名称突出强调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方形电杆,而不是爬梯。由此可知,作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截面为方形的设计,已经被附件9(对比设计)公开。而在方形电杆上设置爬梯,是源于方便操作者攀爬的需求而后来增加,涉案专利的爬梯形状,也是现有的惯常设计,设置的位置和体积小。因此,并不能因为增设了爬梯而使得涉案专利与附件9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爬梯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附件9为相似设计,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948号行政决定,维持一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远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认定,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的(2014)渝江证字第5684号《公证书》及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南12”号方形电杆属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形状相同,不构成专利侵权。该判决因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而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近似。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都近似棱锥形,对称规则排布有8个平面,截面近似正方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一个面上具有爬梯,对比设计没有披露爬梯的设计;2.涉案专利的顶端为棱锥形,对比设计没有披露顶端的设计。
对于区别一,爬梯在电杆上的排布以及单个脚蹬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并不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此外,远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3和8难以证明区别设计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虽然远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4)渝江证字第5684号《公证书》及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渝中客户服务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本案的对比设计仍是附件9,而非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带有爬梯的方杆,且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爬梯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的爬梯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二,电杆顶端属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审法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不相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远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