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大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韦稼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堕井村15社。
法定代表人肖耀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1957年5月5日出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月春,女,1979年5月9日出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第三人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村黄花园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海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懋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大章、韦稼霖,被上诉人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耀智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王月春,原审第三人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号为200430098119.4号、名称为“电杆(方形钢筋混凝土)”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蓬盛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截棱锥形,对称规则排布有8个平面,截面近似正方形;顶端的形状近似锥形,一个面上从上至下排列有爬梯,所述爬梯的脚蹬近似“U”字形;接近两端处各有一个小的圆形。
2013年8月6日,远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7份附件。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蓬盛公司。2013年9月13日,蓬盛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3份反证。同日,远航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和附件8,并称该证据系对附件3的补充和完善。
2013年12月31日,远航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9,即1963年4月22日出版的第8期《建筑材料工业》杂志中刊载的名称为“方形空心水泥电杆生产工艺”的文章复印件(简称对比设计)。对比设计由施工图表示,整体形状近似棱锥形,对称规则排布有8个平面,截面近似正方形。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蓬盛公司。2014年2月11日,蓬盛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4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远航公司明确无效宣告请求一所依据的法律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主张本专利和现有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放弃原无效宣告理由,放弃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3以外的其余证据,同时提交附件8原件,与附件9相对应的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和附件9的确认件。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第229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都是近似棱锥形,都对称规则排布有8个平面,截面都近似正方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的一个面上具有爬梯,对比设计没有披露爬梯的设计。②顶部不同,本专利的具有棱锥形的顶端,对比设计没有披露顶端的设计。棱锥形、对称规则排布8个平面的方形电杆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①,因为爬梯在电杆上的排布和单个脚蹬的形状设计都不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也不属于惯常设计,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综合评价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所述,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远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电杆(方形钢筋混凝土)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方形空心水泥电杆”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都近似棱锥形,对称规则排布有8个平面,截面近似正方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一个面上具有爬梯,对比设计没有披露爬梯的设计。2、本专利的顶端为棱锥形,对比设计没有披露顶端的设计。
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在电杆的一面设置有连续排列的U形爬梯,便于工人攀爬对线路进行维修,爬梯的第一阶距电杆底部有一定高度,防止行人磕碰。而设置有爬梯的方形水泥电杆早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已在我国广泛使用,且诸多高层建筑均采用该种设计方式,爬梯的设置及形状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关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系电杆,具有相当的高度,其顶部为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根据总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及早已使用的事实,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远航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依据主观记忆作出的“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已经在我国广泛使用”的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主要原则。关于“诸多高层建筑均采用该种设计方式”的认定,没有证据佐证,亦违背了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电杆的现有设计中没有爬梯的情况下,将该特定设计特征运用到电线杆上,当然会使该电线杆的外观设计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远航公司、蓬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各方当事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都近似棱锥形,对称规则排布有8个平面,截面近似正方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一个面上具有爬梯,对比设计没有披露爬梯的设计;2、本专利的顶端为棱锥形,对比设计没有披露顶端的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一般消费者通常对该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该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有一定的分辨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即应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两者的相同点属于电杆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故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关键点在于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对于区别设计特征1,本专利的一个面上具有爬梯。根据本专利的图片,可以看出:爬梯的排布呈直线型连续排列;单个脚蹬呈U形。对比设计中没有披露爬梯设计。虽然爬梯的设计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是通常而言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同时,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区别设计特征1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区别设计特征2,本专利的顶端为棱锥形,对比设计没有披露顶端的设计,但是电杆顶端属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设计特征1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当认定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相近似。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29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9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