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1857号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飞龙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32619X。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琼,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嵘,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36.77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973.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29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被告以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属于被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第一次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无需再次支付被告以上项目;三、被告第二次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了被告的配偶进行护理(双方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被告的配偶相关费用,因此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不应当再予以支付;四、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不能上班,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其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五、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支付给被告2020年11月工资中包含了被告在2020年11月8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受伤后委托原告向其配偶发放了21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在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合川区仲裁委以应发工资作为工资的计算标准,但又以实发工资计算原告已经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并案原告)***答辩称:1、原仲裁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事实错误,被告是因为工伤十级未享受工伤待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因工伤后单位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而劳动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第一次工伤的相关工伤待遇,应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3、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护理费;4、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5、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项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致。
被告(并案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由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423元【3783元/月×7个月=26481元(第一次)+7438元/月×9个月=66942元(第二次)】;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8元/月×4个月=297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8元/月×9个月×30%=20082.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5977元【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第一次)+7438元/月×6个月=44628元(第二次)】;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709.40元【3783元/月××70%×2个月=5296.20元(第一次)+7438元/月×70%×2个月=10413.20元(第二次)】;6、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第一次)+200元/天×41天=8200元(第二次)】;9、住院期间伙食费:540元【10元/天×13天=130元(第一次)+10元/天×41天=410元(第二次)】;10、交通费:2000元;11、医疗费:5000元;二、公司支付2006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38元/月×15.5个月=115289元;三、公司支付2006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679.08元(7438元/月÷21.75天×10天/年×2年×2倍=13679.08元。前述款项合计:360952.08元。庭审中,被告(并案原告)***将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变更为24743.05元。
事实和理由:***于2006年12月2日开始在远航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重庆市北碚区。2012年7月18日晚上22时左右,***在货车上理货时,捆货的绳索断裂,货物掉落将右脚砸伤,第一次受伤经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2020年11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在远航公司锅炉房清洁锅炉及周边环境卫生时不慎摔倒致胸部受伤,第二次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
两次工伤鉴定完毕后,远航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经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就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与我方举示的证据不符,依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远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你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一次受伤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员工,第二次受伤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基金支付。2、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基金支付。3、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年满57周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标准计算。4、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且员工第二次受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只有三个月,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以前12个月的70%作为计发标准,且员工并未证明其受伤后不能上班,即使应该支付生活津贴,公司支付给员工的费用也已经足够达到相应标准。6、员工受伤住院期间公司安排了其爱人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第一次受伤的护理费已经足额支付。7、伙食费的标准为8元每天,第一次受伤的伙食费已经足额支付,第二次受伤的伙食费应由基金支付。8、员工受伤后并未产生统筹区外的就医,且就医期间均是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因此不应支付交通费。9、所有医疗费均是公司承担并支付,员工并未承担任何医疗费。10、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两个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后两个理由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此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11、公司已安排员工休完2020年12月3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2021年的年休假因员工一直在家休息,截止其离职前没有另行安排。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2009年11月至2021年11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至2021年10月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16年6月至2021年11月为被告参加了失业保险。2004年11月-2010年2月,重庆市玉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2012年7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货车上理货过程中,捆货的绳索断裂,货物掉落将被告右脚砸伤,被告因该次受伤住院治疗13天。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认定被告该次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23日鉴定被告为伤残等级拾级,被告鉴定时的伤情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被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底回到原告单位继续上班。
2020年11月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锅炉房清洁锅炉及周边环境卫生时不慎摔倒致胸部受伤,被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由杨凤琼护理,杨凤琼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向杨凤琼发放工资1600元。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9日认定被告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于2021年7月6日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鉴定申请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鉴定时的伤残情况是左3-8肋骨骨折,右4-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骨折已愈无胸廓畸形。
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3804.72元、3085.72元、2794.61元、1816.72元、1857.72元、5357.72元、5513.72元、3306.72元、3783.72元、4021.72元、3659.72元、3769.72元。被告2020年11月领取的工资为2719元;原告从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11月期间向被告支付共计17408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17408元的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报酬及年休假休假确认表》载明“本人签字即确认: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并及时支付了本人2020年12月以前的全部劳动报酬(若有加班,含依法支付的加班工资),本人自入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前应当享受的带薪休假已经全部按照规定休完”,手写签名为“***”并捺印。
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受工伤后未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相应费用,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签收。
另查明,2011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042元/年,2012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392元/年。
2022年1月4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06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已撤回);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4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8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977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570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1570元;4、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679.08元。2022年2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合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36.77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973.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298.95元,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740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890.9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2月28日,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审理中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送达回执、住院病案首页、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书查询(手机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EMS物流信息查询(手机查询信息)、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劳动合同书、工资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工资表(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劳动报酬及年休假休假确认表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被告称其2006年12月2日入职,原告称被告2008年8月入职,结合原告举示的从2008年8月起为被告参保的情况,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明其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虽原告称其2008年8月起与被告建立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原告不能以另一用人单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否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以工伤、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
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第一次受伤前平均工资:被告2012年7月18日受到的工伤拾级,因原、被告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此次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11年及2012年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确定本次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559.75元/月=(40042元/年×0.5年+45392元/年×0.5年)÷12月。
第二次受伤前平均工资:被告2020年11月8日受到工伤,该次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564.38元/月=(3804.72+3085.72+2794.61+1816.72+1857.72+5357.72+5513.72+3306.72+3783.72+4021.72+3659.72+3769.72)÷12月。被告称原告每月有两份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应为5000元以上,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2020年11月8日分别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且先后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和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虽被告第一次工伤发生在2012年,但因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伤残待遇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因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仲裁时效不受一年时效限制,故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有: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7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不足3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40元(7438元/月×9月×20%),本院对被告超出金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S22.4的规定,被告第一次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第二次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936.77元(3559.75元/月×3个月+3564.38元/月×4个月)。
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告第一次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月23日鉴定伤残拾级;第二次受伤后,于2021年7月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0月26日鉴定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两次工伤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分别主张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973.78元(3559.75元/月×70%×2个月+3564.38元/月×70%×2个月)。
4、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2012年第一次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第二次工伤住院天数为41天,因杨凤琼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此期间杨凤琼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对被告进行护理,应视为原告安排了护理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故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交通费。被告未举示其垫付了交通费2000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被告两次受伤,原告均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后按规定支付,由被告享有,被告未举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按规定支付,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以支持,但最高支付年限为十二年。本案原、被告从2008年8月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64.38元/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42772.56元(3564.38元/月×12月)。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原告举示的《劳动报酬及年休假休假确认表》载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安排被告享受带薪休假,故本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不予主张。虽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签字和指纹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八、关于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从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11月期间向被告支付共计17408元,双方共同确认该17408元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2020年11月领取的工资为2719元,原告未举示该款项中含有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故本院认定2719元均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不应在本案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S22.4,《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8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936.77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973.78元,扣除已支付的17408元后,由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30890.95元;
二、由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2772.56元;
三、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蜜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