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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4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52827.2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导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932800元。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小商品加工基地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二、三期厂房H、I)》约定,工期提前或按期完工的,奖励200万元,某甲公司按此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在扣除代缴的税金后向某丙公司支付19328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当计入结算款错误。首先,既然该奖励款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则办理结算时应当并入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价中;其次,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复核定单》显示,结算总价为150258382元,庭后某丙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汇总表,欲证明结算总价是如何构成的,这两份汇总表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且复核造价总额仅为147403704元,与150258382元存在2854678元的差异,可见某丙公司并没有提交全部的汇总表。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全部汇总表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奖励款不属于结算的工程款,损害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得非常清楚,1932800元属于提前完工的奖励,属于合同之外对某丙公司的奖励,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复核定单》对此也没有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0423元,以及自2011年1月1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以年利率3.6%计;2.由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已经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决某丙公司对案涉HI地块厂房及场地进行拍卖或变卖,某丙公司在1596541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前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工程地点: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一期:H、I区块(厂房),栋号:H1、H2、H3、H4、H5、H6、H7、H8、H9、H10、I1、I2、I3、I4、I5、I6、I7、I8、I9、I10。建筑面积约14.5万平方米,建筑高度28米。承包范围:该工程施工图纸及附件资料范围内的内容:土建、安装等总承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中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应具备开工条件)。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合同价款暂定1.305亿元。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现场代表各提交一份已完工程量的报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在质量保修期满前,承包人、发包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对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完成全部维修事宜,对合同项目质量保修的期限、保修金及有关事宜作具体的协商,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约定),发包人按达成的意见或约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计息)。质量保修金分两次返还:保修期满两年后14日内无质量问题和保修事项的,无息返还合同项目结算总价款的2%,保修期满五年后14日内无质量问题和保修事项时,无息返还合同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保修期和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时、保修期满前有约定的,保修期的返还按约定执行。双方还签订了《小商品加工基地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二、三期厂房H、I)》付款方式:承包人施工至完成50%桩基工程量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70%。当承包人完成全部桩基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70%。每完成主体结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一层面积包括除桩基以外的±0.000以下部分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各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70%。结顶后的填充砌体、装饰、屋面、门窗、楼地面及相关安装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每月支付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70%。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全部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项目完整且符合要求的竣工备案资料手续后,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出具经双方签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如发包人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应得的款项,则从第16天起算,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未付部分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则发包人应承担拖欠部分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加上发包人签证的可顺延时间能提前或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则发包人以奖励总额200万元给承包人。2015年9月10日的《工程结算复核定单》记载: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标准厂房HI标土建、安装工程复核造价为150258382元。某丁公司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创业园二期工程HI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某丁公司共造审(2014)第1003-25号)载明涉案工程复核造价为150258382元。该报告特殊事项说明:本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甲供材料已按实际消耗量进入工程造价中,水电安装复核造价中已包含3590790.01元按实际消耗量计算的甲供材料在内。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年初竣工备案。 1、2010年7月1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螺蛳湾产业基地厂房H、I区块。工程款申请支付额4820580元。2010年7月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551165元。 2、2010年7月14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厂房H、I标段桩基。工程款申请支付额3890817元。2010年7月19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598355.81元。 3、2010年8月9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基础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5695951元。2010年8月9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主体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9838566元。2010年8月1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4132019.04元。 4、2010年8月19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主体工程水电预埋(第二次)。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0336608元。2010年8月23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330289.52元。 5、2010年8月2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主体工程水电预埋(第三次)。工程款申请支付额9393389元。2010年8月27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8818088.81元。 6、2010年9月1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主体工程水电预埋(第四次)。工程款申请支付额9573574元。2010年9月3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8734497.15元。 7、2010年9月17日,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615406.5元。 8、2010年9月19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8#地块生活用水管路安装。工程款申请支付额38873元。2010年9月19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主体工程水电预埋(第六次)等。工程款申请支付额9607669元。201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178878.78元。 9、2010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主体工程(第七次)等。工程款申请支付额9632517元。2010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074032.12元。 10、2010年11月8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砌砖工程(第一次)、水电预埋等。工程款申请支付额5929598元。2010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13#地块增加电源线(补加)。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1515元。2010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5052435元。 11、2010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屋面装饰(第一次)、水电安装等。工程款申请支付额21370646元。2010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1#与4#路水管抢修、6#变电房到13#地块线路。工程款申请支付额86704元。2010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铝合金窗工程(第一次)等。工程款申请支付额2773680元。2011年1月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0667523.35元。某甲公司认为仅其中的17912860.88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 12、2011年1月24日,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6270173.9元。 13、201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5332232元。2011年4月2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4870589.2元。 14、201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市政工程-10KV电缆通道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2776487.97元。2011年5月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临时用电抢修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25781元。2011年5月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石龙坝水库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金额7172元。2011年5月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8#地块生活区给水改造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21009元。2011年5月23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293947.71元。 15、2011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电力安装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365592.81元。201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小商品加工基地生活配套房C标段(M18、M19、M20、M21)。工程款申请支付额4121349元。2011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8#、12#、13#路及H、I区间道路排水工程。2011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972786元。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278362.26元。 16、2012年1月9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H、I区块市政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24365元。2012年1月1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24365元。 17、2012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批准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二期标准厂房HI标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9439469元。2011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9439469元。2012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 18、2012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批准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二期标准厂房HI表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9439469元。2012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批准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二期厂房B标段K1+K12及K24+K31#楼(土建及安装进度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78941元。2012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审查批准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小商品加工基地生活配套房C标段(M18#、M19#、M20#、M21#楼土建及水电安装进度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772728元。2012年11月2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6466510.81元,某甲公司认为其中的5743199.61元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19、2012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二期标准厂房HI标市政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1823489元。2011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558642.15元。 20、201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退付审查批准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标准厂房HI标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申请支付额2961945元。2012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退付审查批准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标准厂房HI标段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申请支付额317767元。2012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3161970.33元。 21、2013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退付审查批准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二期标准厂房HI标市政工程退质保金。工程款申请支付额432257.45元。2013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上三期厂房B标及生活配套房C标室外道路工程10月进度款。申请支付额2140807.837元。2013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审批表》记载:工程名称:某商贸城创业园小商品加工基地上二期住宅A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进度工程)。申请支付额37417105元。2013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款项5166818.79元。某甲公司认为其中416738.97元系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 22、某丙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HI标段工程竣工奖金支付的申请报告》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某丙公司承建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已于2010年11月28日提前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奖励某丙公司200万元。2011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1932800元。 2010年9月16日,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开具了金额为22000000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综合征收率3.3%。2011年1月18日,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0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综合征收率3.3%。2011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开具了金额为20000000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综合征收率3.3%。2011年1月14日,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开具了金额为20000000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综合征收率3.3%。2011年1月11日,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开具了金额为30000000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综合征收率3.3%。 为进行本案诉讼,某丙公司委托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某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系其出资比例为100%的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区块(厂房)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应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50258382元。对于某丙公司有异议的6笔款项,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提前竣工奖1932800元,该部分款项并未在工程量的《工程结算复合定单》对该部分金额有所涉及,且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属于提前竣工的奖励金,不应当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款项不认定为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2、2011年5月23日支付的1293947.71元。其中包括:201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的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段市政工程-10KV电缆通道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5月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临时用电的抢修工程款;2011年5月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石龙坝水库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款;2011年5月5日,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某商贸城创业园加工基地8#地块生活区给水改造工程工程款。此部分工程均与涉案项目无关,故某甲公司支付的此部分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124365元。此部分工程款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2012年11月16日的工程款1558642.15元。此部分工程款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2012年12月27日的工程款416738.97元。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应的付款申请审所涉及的工程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某甲公司已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为138015964.75元。此外根据某丁公司出具的《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创业园二期工程HI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中记载,该水电安装复合造价中已包含3590790.01元按实际消耗量计算的甲供材料在内,故此3590790.01元款项应作为某甲公司已付某丙公司的款项中的一部分。对于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交纳的税款,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上反映总的开票金额为10200万元,按照票面金额记载的综合税收率3.3%计算代缴税款金额为336.6万元,同理此部分税款也应作为某甲公司已付某丙公司的款项中的一部分。综上,某甲公司应付某丙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285627.24元(150258382元-138015964.75元-3590790.01元-3366000元)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某丙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6%计。涉案工程于2011年已经竣工,且对结算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至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已经超其可就涉案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某丙公司主张杜涉案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后,在13586554.1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双方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此费用并非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丙公司款项5285627.24元及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二、驳回原告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包含提前完工的奖励款? 本案中,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小商品加工基地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二、三期厂房H、I)》第10.2.1条约定:承包人按4.1条约定的总工期加上发包人签证的可顺延时间能提前或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则发包人以奖励总额贰佰万元人民币奖励给承包人。某丙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HI标段工程竣工奖金支付的申请报告》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某丙公司承建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HI标已于2010年11月28日提前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奖励某丙公司200万元。2011年4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1932800元。昆明某丁公司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某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创业园二期工程HI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复核造价为150258382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汇总表并不完整,不能简单认定奖励款不属于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调证申请,请求调取结算审核报告汇总表明细。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复核定单》的六项单位工程名称中并未包含提前完工奖励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提前竣工完成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对承包人的奖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主张奖励款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没有依据。至于其提交的调证申请,因造价审核委托单位为某戊公司,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其可自行向造价审核机构要求提供明细,该调证申请不予准许。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奖励款属于工程造价的范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连带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5285627.24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因某乙公司对于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3元,本院退还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11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