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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3民初17555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经某。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1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义乌小三里塘工程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某乙公司就该工程的桥架材料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截至2025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原告某甲公司桥架材料采购款150035.4元,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案涉《电缆桥架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起诉于需方所属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被告某乙公司的作为合同需方,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