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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852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2年6月25日解除委托)。 被告: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双峰路5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14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真(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欧雅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欧雅公司发包的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内外墙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内外墙油漆工程总价为1841289元,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有453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并出具给原告付款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义乌市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承揽案涉工程内外墙油漆施工,属分项分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2、油漆承揽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欧雅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对油漆工程价款不清楚,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油漆承揽工程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雅公司的诉请。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第三被告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告***并非转包关系,被告***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整个工程的施工均由其负责,人工工资、材料费和机械费均由第三被告承担,双方系挂靠关系。二、被告***承建案涉工程后自由组织施工,答辩人未参与到其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中去,关于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油漆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系原告与***商谈,结算也是原告与其进行,故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三、原告诉称“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确实曾经向原告转账,但是答辩人是受***的委托将款项汇给原告的,并且***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答辩人转账,该转账不能视为系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答辩人转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将从答辩人应付给***的款项中扣除,即该转账实际上是答辩人支付给***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工程款应向被告***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账是清楚的,欠条也是事实的,现在是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下来,钱没有给原告,欠原告的钱也是事实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油漆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三被告还有453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说明一点:付款凭证原件***公司持有,我只有拍的照片。付款凭证的单子是**公司的财务开的,上面***的字是他本人签的。 二、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本案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欧雅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相关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应由其确认;上述证据与被告欧雅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所反映的真实性不清楚,如付款凭证是***本人所签,是原告与***之间进行结算,所以付款的义务人是***。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是根据***的委托向原告付款,所付的款项实际上是***向原告付款,并不是**公司向原告付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公司转给原告的钱都是我要求公司转给原告的,也有一部分是我个人转给原告的。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的付款凭证系由被告***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53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述称有关款项系其指示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相应法律关系。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公司与被告欧雅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欧雅公司厂房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工程中内外墙油漆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指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被告***本人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在付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53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认为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述司法解释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无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亦或是转包关系,原告作为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的当事人均无权向被告欧雅公司及**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欧雅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