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4077号
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蟾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919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91176096。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天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0号甲5(甲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9943389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天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对胜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应偿还原告长江公司的代偿款12288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截止2019年3月24日为12435.6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以本金以12288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胜武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国鼎支行)借款13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28日,四被告和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因原告代胜武公司偿付农行乐清支行及招行国鼎支行款项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胜武公司没有偿付招行国鼎支行借款本息,招行国鼎支行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替胜武公司向招行国鼎支行偿付借款本息100万元,2019年3月20日代偿22882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胜武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天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对胜武实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288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截止2019年3月24日为12435.6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以本金1228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1元,减半收取798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