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3279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珠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15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23783D。
法定代表人:邢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彪,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麒维、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珠珠、被告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彪、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和鲁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营养费2万元、护理费20250元、误工费369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44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26313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万元,还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2331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在向被告***收取渝DV8X**号面包车停车费时,被告***拒绝缴费并驾车驶离,驶离的面包车将原告**带倒并碾压其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渝DV8X**号面包车系被告建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渝DV8X**号面包车系被告建泰公司所有,本人是被告建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天,我驾驶面包车是为了办理私事。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还给付了原告现金3.2万元。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人是故意撞伤原告。对原告举示的照片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发票无异议,但该组发票的总金额不足12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罗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食宿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误工费按照4100元/月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太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建泰公司辩称,渝DV8X**号面包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是本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属于休息日,被告***驾驶该车辆系办私事,不是为本公司办公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借了3万元给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垫付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故意行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以法院的判决为准。此次事故驾驶员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且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的违法行为,属于事后破坏事故现场,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驾驶员故意撞击原告,因此本公司在交强险内也拒赔。且被保险人系被告建泰公司,具有赔付能力,不需要我公司进行垫付。如果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内进行垫付,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我公司有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存在肇事后逃逸,并故意制造本次事故的行为,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对证词两份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学校与动力国际之间的丁香路向被告***收取渝DV8X**号小型面包车停车费时,被告***拒绝缴费并驾车驶离,车子将原告**带倒并碾压其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已经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股骨转子间及上段粉碎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2017年9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外伤,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2、3、6、9、12月返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告知内固定取出时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1月,不适门诊随访。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12月27日、2018年1月3日、1月29日、2月26日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五次,自垫医疗费1080元。
2017年12月21日,经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12月2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属九级伤残;②被鉴定人**右股骨转子间及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一般情况下约需人民币1万元;③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4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3月2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右下肢损伤目前情况属九级伤残;②**续医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③**的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35日。
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占道停车的收费员。
渝DV8X**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建泰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建泰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建泰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2万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2635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资料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处方笺、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渝DV8X**号小型面包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驾驶面包车与原告**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调查,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拒绝交纳停车费,不顾原告**的安全强制驶离,行驶中的面包车挂倒了原告**并碾压其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据此认为,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渝DV8X**号面包车系被告建泰公司所有,被告***是被告建泰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与被告建泰公司均辩称被告***驾驶面包车系擅自使用公车办理私人事务,但因被告建泰公司未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和降低事故风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驾车行为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驾驶面包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建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建泰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后驾驶渝DV8X**号面包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
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7年12月26日是(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07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2498元(42635元/年÷365天×107天)
经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35天,其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定残日之后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为12100元(100元/天×107天+50元/天×28天)。
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和营养费2万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和10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和食宿费500元,向本院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24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63458元。
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63458元中,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万元,其余的43458元则应当由被告建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2万元,该款应当视为系被告***代被告建泰公司所垫付,故应当从上述的43458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建泰公司仅再赔偿原告11458元(43458元-3.2万元)即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114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本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齐 宇
书 记 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