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4291号
原告:成都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36号创新绿色家园1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73HR9C。
负责人:戴翼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15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23783D。
法定代表人:邢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德汽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绿化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德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晶、被告建泰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彪、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德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2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案外人李壮驾驶渝B3UX**号轻型货车与案外人晏祥美驾驶的商品车(车架号:LVSHFFAL6HS373X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晏祥美无责任。渝B3U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建泰绿化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晏祥美驾驶的商品车受损后,案外人重庆九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拒绝接收受损车辆,由原告公司自行买断处理,给本公司造成了3万多元的损失,但该车经鉴定的损失为20204元,因此,本公司仅要求被告赔偿20204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3U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偿。对合格证复印件、运输服务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承运协议、晏祥美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无异议,对渝B3UX**号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无异议,对委托销售协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公司的打款凭证两份不予认可,对质损买卖协议、李明泽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建泰绿化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3UX**号货车系本公司所有,案外人李壮系本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渝B3U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23时16分许,案外人李壮驾驶渝B3UX**号轻型货车沿金渝大道往龙健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金山医院十字路口时,货车与案外人晏祥美驾驶的商品车(车架号:LVSHFFAL6HS373X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晏祥美无责任。
案外人晏祥美驾驶的受损商品车系案外人重庆长安同顺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福德汽车公司运输,之后原告福德汽车公司又委托案外人晏祥美进行承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案外人重庆九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拒绝接收该车,原告福德汽车公司向案外人重庆九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了该质损的商品车,并委托重庆九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对该受损商品车进行销售;该商品车受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费已经进行全额赔偿。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品车进行了降价损失的评估,并于2018年1月11日得出以下的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商品车(LVSHFFAL6HS373XXX)于2017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降价损失为人民币19404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800元。
渝B3U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建泰绿化公司所有,案外人李壮系被告建泰绿化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渝B3U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十条规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建泰绿化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格证、运输服务合同、承运协议、委托销售协议、打款凭证(两份)、质损买卖协议、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建泰绿化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渝B3U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建泰绿化公司所有,案外人李壮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案外人李壮驾驶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建泰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降价损失19404元和评估费800元,合计2020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受损车辆原为全新待售车辆状态,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按照市场惯例应当修复后酌价处理,但本次交通事故会导致该商品车客观上形成贬值,原告举示的相应证据证明了上述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不赔偿车辆降价损失和评估费,向本院举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第十条规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事项对被告建泰绿化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0204元,应当由被告建泰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都福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已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本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齐 宇
书 记 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