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法定代表人:刘明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15号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23783D。
法定代表人:邢振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珠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环境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2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针对格式合同所做的要求,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赔付范围是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交强险条款内对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尽到提示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10000元医疗费进行审查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3.诉讼费的承担应尊重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和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共计6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2018年2月23日7时1分左右,皮小勇驾驶渝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渝北区天竺路盛世北辰B区车库出口,从车库出口向后倒车至坡下车库内准备除渣时,因控制不住车辆制动,导致该车辆向后沿斜坡滑下撞上正在施工作业的清洁工付金珍,造成付金珍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作出渝公安认字[2018]第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当事人情况:皮小勇,男,汉族,家庭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驾驶证号码:X。档案编号:X。准驾车型:C1EM,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8月7日,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8月7日,有效期限:十年,经网上查询该驾驶证目前处于超分、停止使用、违法未处理、扣留状态。事发时驾驶渝X黄牌照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该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该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载明:“皮小勇驾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皮小勇驾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付金珍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建议认定:皮小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付金珍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8年2月24日,建泰环境工程公司与付金珍亲属张露丹、张腾跃、张海清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建泰环境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包括付金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共计850000元。庭审中,建泰环境工程公司举示收条两份以及户名为刘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已将850000元按调解协议进行了支付,并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收条两份以及户名为刘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赔偿情况是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告知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建泰环境工程公司仍私下与付鑫珍家属达成的协议。
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另举示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书》载明:“建泰环境工程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点第四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点第四项之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7500116005913(商业险保单号)805122017500116000011项下承保的渝X机动车辆于2018年2月23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皮小勇加持C1驾照驾驶中型特殊结构货车,C1驾照不具备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资格,故贵司投保的渝X车辆于2018年2月23日在渝北区天竺路盛世北辰B区车库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投保车辆资料信息载明:“行驶证车主: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号牌号码:渝X”,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险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此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印章。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对该投保人声明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投保单系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将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临时书写相关信息用于本案诉讼,并非本案车辆的投保单。
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另举示投保人声明一份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投保人声明加盖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印章。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投保人声明无具体时间,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
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垫付与追偿部分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就具体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该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就具体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对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诉请的损失进行赔付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1条约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2.4条和第24.2.4条约定为由主张对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诉请的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以上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向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诉请的交强险12.2万元问题,从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来看,该条款的第9.1条位于垫付与赔偿部分,且并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以该条款为由拒绝对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诉请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法无据。故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项下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财产保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建泰环境工程公司并未举示其产生的财产损失,故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限额为120000元。其次,关于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诉请的商业险50万元问题,从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来看,该条款第8.2.4条和第24.2.4条均位于责任免除部分,且以上条款均使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载明,结合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经建泰环境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就机动车商业保险免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经公安机关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皮小勇驾驶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建泰环境工程公司要求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要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50万元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主张。
综上,建泰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保险理赔金;二、驳回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重庆市建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建泰环境工程公司举示了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赔偿金额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误工费及死者抢救费...”,拟证明产生了医疗费用。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能否就交强险部分进行免赔以及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第一,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各方过错及过错程度。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也只是规定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赔付范围是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并因此拒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另一方面说,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可以作为上诉人交强险部分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也未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在第九条的“垫付与追偿”条款中,并非是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第三,关于1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从常理上判断,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员伤亡,必然会产生医疗费用。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也能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是产生了医疗费用的,对受害人的赔偿中也明确是包含了抢救费用。又因为建泰环境工程公司是和受害方进行和解,和解时未要求受害方提供相应票据是正常的,也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是诉讼费用分摊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摊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