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70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4%,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以27160元为本金计得3386.55元,自2023年7月15日起,以301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5日为4976.53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买卖安装1台电梯事宜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98000元。依据该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至合同总额97%,余3%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按0.1%每日收取违约金,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担保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将合同项下电梯设备运达项目地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电梯于2022年7月14日经济南市某经验合格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7月17日前累计支付95060元,在2023年7月14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98000元,但至起诉之日仅支付67900元,尚余30100元经原告反复催收未果。综上,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全部从2023年7月18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30100元,并提交了《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运输清单、无机房曳应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2.4%,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30100元及违约金(以30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到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100元及违约金(以30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
二、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工南(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案件受理费给原告某有限公司,原告某有限公司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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