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登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登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7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东湖塘镇麻山村田坪里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路12号。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福城新区(郴州火车西站对面)。 诉讼代表人:郴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某某,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黄沙坪社区居委会工人4村1168号。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登公司)、原审第三人郴州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宁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雷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某、***对华盛公司房产的查封,并不能以此确认在变卖查封房产所得价款为查封申请人所有”该认定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曾某某、***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而本案争议的银行账户存款共390606.12元正是曾某某、***已经申请查封的华盛公司名下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6栋804房的变卖价款,而同意华盛公司变卖是经过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及郴州市北湖区政府组织曾某某、***及华盛公司会谈决定,因此该变卖价款实际上是应当归属于曾某某、***的执行款。变卖所得价款和拍卖所得价款在法律上属于同等法律效力的执行案款,而一审法院明知争议款项的来源却未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充分的分析,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为了全面准确把握案件事实,并对案件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请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全面保护曾某某、***的合法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登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曾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二、曾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从华盛公司银行账户内划扣的390606.12元银行存款归其所有不成立。该讼争执行标的390606.12元在划扣前属于华盛公司银行存款,货币所有权和货币占有不分离,占有及所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该存款划扣前属于华盛公司财产。货币属于民法上的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华盛公司账户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华盛公司的责任财产,至于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资金账户,都不能作为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的依据。三、曾某某、***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6栋804房售楼款不享有优先权。(2019)湘10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判令曾某某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住宅工程31#、32#栋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确认的工程款9593102.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湘10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判令***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住宅工程30#、38#栋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确认的工程款7717191.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两份判决均未判决曾某某、***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6栋住宅的售楼款享有优先权。曾某某、***主张讼争的390606.12元中有39万元是36栋804房的售楼款,暂且不论其该主张是否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便该39万元是36栋804房的售楼款,但亦是支付给出售人即被执行人华盛公司,应归华盛公司所有。该39万元是华盛公司的售楼款,并非工程折价或拍卖款,36栋亦非法院判决曾某某、***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综上,华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390606.12元银行存款归华盛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2023)粤0118执7185号案执行华盛公司时划扣该存款合法有据,曾某某、***对该款项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盛公司二审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自华盛公司银行账户划扣,有(2022)粤0118民初123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认定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湘1002破申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华盛公司启动预重整审查。而一审法院是在华盛公司被人民法院启动预重整审查之后即在2023年10月17日以(2023)粤0118执7185号案划扣了华盛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涉案款项390606.12元,这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二、华盛公司已进入司法预重整,而破产程序旨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分配。故本案争议的款项不应支付给雷登公司也不应支付给曾某某、***进行个别清偿。尽管款项现已划拨至一审法院的账户里,但未向雷登公司转账,故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华盛公司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盛公司的临时管理人已向一审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一审法院将此款转入管理人账户内。且一审法院在(2024)粤0118执异376号执行裁定书中也载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2024年4月29日致函给一审法院要求对涉案款项暂缓执行保全措施,但该院却依然将冻结的款项进行划扣,存在违法情形。三、曾某某、***作为施工人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0#、31#、32#、38#栋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款或拍卖价款在确认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曾某某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查封华盛公司名下30栋、31栋、32栋、36栋房屋。而雷登公司与华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享有的货款债权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其清偿顺位在曾某某、***之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止雷登公司申请的执行案,并将划扣的款项转入管理人账户。 原审第三人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法院从第三人华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仙支行银行43001510070052504050_1账户内划拨的存款人民币390606.12元为曾某某、***所有;2.雷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某某工程款9593102.06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华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曾某某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住宅工程31#、32#栋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确认的工程款9593102.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生效后,曾某某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湘1002执742号。2020年2月28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02执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公司的存款9708141.0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与湖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717191.17元及利息466246.97元(2019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华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住宅工程30#、38#栋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确认的工程款7717191.1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公司的财产,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002执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盛公司的存款8286470.1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雷登公司与华盛公司、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12372号民事判决书,雷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粤0118执7185号,在执行过程中曾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4)粤0118执异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某某、***的异议请求。该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申请执行人雷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盛公司、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8民初123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一、华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8%计至付清款日止);二、宁某某对华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华盛公司、宁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XX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粤0118执7185号。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粤0118执718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华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00151007005250405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90606.12元。(2023)粤0118执7185号案执行过程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2024年4月29日致函一审法院。2023年12月13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函》的内容为:华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23年5月11日向我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我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湘1002破申1号决定书,决定对华盛公司进行预重整审查,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湘1002破申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担任华盛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经查,增城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对华盛公司的下列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23)粤0118执7185号一案冻结华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仙支行银行账户名下存款共390606.12元,此款为抵押权人信达公司的抵押物处置变价款项。现申请执行人雷登公司(原名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已向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公司的预重整程序正在进行中,现特函请暂缓对华盛公司以上财产的执行保全措施。2024年4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函》的内容为:就2023年10月17日在(2023)粤0118执7185号一案中扣划的华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苏仙支行银行账户名下存款共390606.12元,本院就此款作如下说明:2019年7月5日,曾某某以“华盛世纪新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华盛公司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02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盛建工公司支付曾某某工程款9593102.06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曾某某对华盛世纪新城二期工程住宅工程第30栋、31栋、32栋、38栋及地下室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17310293.2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曾某某向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华盛公司名下华盛世纪新城36栋、30栋、31栋、32栋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同日,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轮候查封”。经核对,华盛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已被另案首查封(申请执行人华盛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盛公司执行案),其中首封52套均为上述申请执行人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采取的查控措施。该52套房屋中已被华盛公司出售38套,出售所得房款8309374元,未收回房款14517742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盛公司擅自处置了法院查封的房产。知悉该情况后,北湖区人民法院向华盛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华盛公司说明法院查封的52套房屋销售情况、收取房款及使用情况,并要求华盛公司不得擅自收取售房款,若买受人继续交款,款项应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华盛公司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房屋销售情况报告及房屋销售合同、交款凭证等,并承诺在法院解除房屋查封后,将能收取的剩余房款交由法院统一执行支付。经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多次沟通,对于后期执行措施达成一致共识。华盛公司将其擅自处置法院查封的38套房产所剩房款全部收回。该38套房产剩余房款的60%用于偿还原中国建设银行郴州支行的抵押债权,剩余的40%缴纳至法院用于偿还曾某某和***两案的债权。2023年7月已将执行回来的4216000元全部发放给了曾某某、***。增城法院冻结的390606.12元即上述38套房屋的部分销售尾款,因冻结时尚处于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办理工作交接的过程中,故未及时将上述款项转至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账户。因此,再次商请将该款转入华盛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某某、***是否为涉案款项的所有人,涉案款项是否能排他执行。涉案款项自华盛公司银行账户划扣,有(2022)粤0118民初123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曾某某、***对华盛公司房产的查封,并不能以此确认在变卖查封房产所得价款为查封申请人所有。曾某某、***提出的理由均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款项的所有人,也不能推翻(2024)粤0118执异37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其主张确认为涉案款项的所有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59.09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曾某某、***诉请确认涉案款项为其所有,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其一,本案中曾某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已申请查封的华盛公司名下华盛世纪新城二期36栋804房的变卖价款,即便如其所述该事实成立,该变卖价款已被转至华盛公司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系属于华盛公司的银行账户,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以外,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归属,且曾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款项系其主张的804房的变卖价款及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上述除外情形,因此,涉案款项在到达华盛公司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成为华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二,即便如曾某某、***所述,涉案款项系出售了其申请查封的房屋所得的变卖价款,但其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亦自述出售的系华盛公司名下的房屋,出售房屋的款项被转至华盛公司账户后,如前所述,即已成为种类物,无法再予以特定化。因此,曾某某、***诉请确认涉案款项为其所有缺乏充分依据,一审对其主张确认其为涉案款项所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曾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在答辩意见中对一审判决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9.09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