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登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0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登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400号新城总部中心25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登电梯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签于2020年11月17日的案涉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1117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1117协议中没有业委会盖章,并且xxx街xx号、xx号仅有四位代表签字,均缺少一位授权业主签字。值得注意的是,xxx街xx号业主代表“***”、“***”并非授权书中明确的业主代表。由于授权书中分别是五个代理人,体现的是代理人之间相互商量、相互制约,实现全体业主的利益最大化,故协议书中xxx街xx号、xx号应当分别由五个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业委会公章。1117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等数人作为共同代理人未进行签字确认,直街12号、14号业委会也未签章追认;故***等人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代理行为对xxx街xx号、xx号全体业主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业主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仅委托业主代表代办报建手续同时处理加装电梯等相关事宜,并未授权业主代表解除或变更1117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认定1117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即认定片面案涉的1117协议有效,并判决该1117协议于2022年4月2日解除,这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认定1117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即认定***与***等人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713协议”)作废,属于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尽管***与***等人签订的1117协议中约定“8.经甲乙双方确认签订协议后2020年7月13日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同时作废,以此协议为准”;但该条款的约束力应以1117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等人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713协议已作废,属于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等人无权请求解除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签订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现已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提供的《业主授权书》显示锦荣直街12号授权包括***、***等五人代表,xxx街xx号授权包括***等五人代表。业主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仅委托业主代表代办报建手续同时处理加装电梯等相关事宜,并未授权业主代表解除1117协议。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涉案1117协议涉及加装电梯前的报建工作,关系到出公示牌和施工证,直接影响xxx街xx号全体业主的利益,***等六人无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四、即使合同解除,***等人理应向***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自2020年713协议签订实施至今,***已为该项目服务超两年之久,***已经办理完成了项目报建、申请公示牌,并进行大量的沟通协调等全部工作内容。即使根据1117协议对委托事项的约定,***已完成大部分工作,仅剩施工证未能出具,其根本原因是xxx街xx号、xx号全体业主与龙锦大厦业主双方未能就租赁电梯位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为协调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即使合同提前解除,***等人应根据***委托事务完成所付出劳动的效果,按照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与委托事务整体的比例确定报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无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签于2020年11月17日的案涉《合作协议书》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等数人作为共同代理人未进行签字确认”“故其代理行为对锦荣直街12号、弛号全体业主不发生效力”。xxx街xx号、xx号的业主委员会,是在1998年由部分业主自发成立的,但并没有严格按当时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走设立和审批程序,对物业管理区域的设立是否符合该条例规定,也没有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和居委会的意见后确定,甚至至今都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所以,从法律意义上来说,锦荣直街银行宿舍大楼业主委员会并不能当然代表xxx街xx号、xx号全体业主。这一点,本案当事人都很清楚,所以,业主对外签订合同,均以“xxx街xxx号”、“xxx街xx号”或“xxx街xx号、xx号业主”名义签订,而不是以“xxx街xx号、xx号业主委员会”,或者印鉴显示的“锦荣直街银行宿舍大楼业主委员会”名义签订,就是这个原因。锦荣直街银行宿舍大楼业主委员会在案涉《协议书》或《合作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并非代表签约主体是xxx街xx号、xx号业主委员会,更不能代表签约主体是全体业主。通过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等文件,结合相关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本案***等人共19人,是一个松散的、部分业主群体,仅仅就是怀着在旧楼加装电梯、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愿望,与***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的一系列合同,而且,每次在合同上签字的,都并非业主授权委托书所列的全体业主代表,但每一个协议签订后,大家都认可,并一起凑钱、主动履行,这说明:第一、本案中任一业主代表的签名行为,都是事先征得本案所有业主同意,并获得大家认可,代表全体意志,并非所有业主代表一个不落地签名,才能共同行使代理权。否则,***与***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都是在无权代理的概况下签订,所有合同、协议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收取的全部款项都应退还,这明显是与***等人加装电梯、改善居住条件的集体意志不符的。***选择性地否定对其最不利的《合作协议书》,目的只是不想依约履行退款义务而已,并非该协议真的是无效合同。第二、***等人以“xxx街xx号、xx号业主”名义与***签约确定相关费用、共同集资履约的行为,涉及业主实体权利和切身利益,已经超出全体业主的授权范围,也未告知全体业主或经合法程序由全体业主追认,所以,他们签订这些案涉的《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仅能代表其自身,对全体业主没有法律约束力。个别人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名,如事后也未追认,则仅代表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他人与***签约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二、***向***等人主张相应的报酬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首先,***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对部分款项的追索。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报酬,一方面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的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并非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事实,恰好相反,***是在明知案涉电梯安装位置超出小区红线,不具备安装条件,向业主拍胸脯、做保证的前提下,才签订案涉相关协议,现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应对合同解除负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任何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雷登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虽然将雷登电梯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雷登电梯有限公司无关。雷登电梯有限公司不是***与***等人在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无证据可以证实雷登电梯有限公司应对***的退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责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等人要求雷登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事实上,雷登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前,对该协议书内容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更未依据该协议书收取任何款项或获利。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西子电梯公司之间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西子电梯公司向***、***、***、***、***、***返还租地费用2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逾期未退还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8日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返还***、***、***、***、***、***向被告已付的加装电梯报建费定金2万元、预支垫付工程款2万元、公示牌定金2万元并支付前述款项未及时退还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6日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西子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xxx街xx号、xx号(以下分别简称锦荣直街12号、xxx街xx号)部分业主曾协商一致对所在两楼栋加装电梯。 2018年9月14日,***代表业主(甲方)与***代表的西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甲方为锦荣直街12号,另一份为xxx街xx号。两份《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申报加装电梯工作,费用合计30000元/梯,初期申报费、设计报建费10000元/梯作为定金,公示批文出后3天内再付20000元/梯;如正常情况下规划局或建设局不能通过加建井道报建手续,则合同自动终止,初期预付定金免归还等。***、***、***、***、***、***向***支付两梯共20000元设计费定金,由西子电梯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锦荣直街12号报建费10000元、xxx街xx号报建费10000元,以到账为准。***确认其收取前述20000元后未转给西子电梯公司。 2018年9月28日,***与***代表的西子电梯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栋楼栋一份,共两份),约定:因涉案楼栋加装电梯,需向西子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并安装,每梯总价589700元,包工包料;一步到位改造楼梯费用1935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付设计报建费10000元/梯,公示批文批出后3天内再付20000元/梯,第二期公示期结束后工人进场3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总价30%即225960元,等等。 2019年1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涉案两栋楼业主发出《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就既有住宅改建电梯间工程批前公示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要求业主在收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函件的意见办理批前公示的相关事宜。 2020年3月22日,***与***代表的广州穗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威公司)签订锦荣直街12号的旧楼加装电梯的《报价书》,约定: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穗威公司签订并执行,安装内容包括安装、调试、搭拆脚手架;总价816000元/梯,含设备、运输、安装及验收费用等;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后即付设计报建费20000元/梯作为定金,公示批文后批出后3天内再付10000元/梯,第二期,公示期结束后工人进场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等等。同日xxx街xx号签订的旧楼加装电梯《报价书》由***与***签名,所约定内容与锦荣直街12号的《报价书》一致。同日,***、***、***等与穗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楼栋加装电梯,业主委托穗威公司设计、申报加装电梯工作,费用合计816000元/梯,初期申报费、设计报建费10000元/梯作为定金,公示批文批出后3天内再付20000元/梯,其余费用均按工程进度支付,等等。该日,***、***、***、***、***、***向***支付20000元,后者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锦荣直街12号加装电梯报建费定金10000元、xxx街xx号加装电梯报建费定金10000元。两份收据收款单位处均盖有穗威公司发票专用章。 2020年7月13日,***、***、***及***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陈经理(***)办理租赁地加装电梯的工作,并按规划局的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所需的手续,条件是:一、费用130000元一个梯,每个电梯占地面积4平方米,租用2个电梯位合计8平方米260000元;二、此费用以陈经理名义收取,不包含报价及合同范围内的费用;三、本协议办理完规划报建批出公文后即告结束,本协议即自动失效;四、租用电梯位租金另计(按市场价协商);五、电梯建成使用正常后,12号、14号物业管理权移交红线图所属管理方管理(管理费另议);六、收到费用后如不能办理通过规划局审批出公示的,所收费用260000元如数3天内退还,本协议即时终止,互相不追责。该协议签订次日,***向***转账260000元。 2020年11月17日,***、***、***、***、***、***及***、***共八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办理租赁地加装电梯的协调工作,并按规划局的要求办理有关申报所需的手续,直至取得公示牌和施工证。办理租用电梯位条件如下:1.甲方同意加装电梯后将甲方2栋楼管理权及电梯管理权移交龙锦大厦管理换取加装电梯用地。2.办理租地费用130000元/梯位/4平方米,2个电梯位合计260000元,8平方米。3.管理费按月收取1500元/梯,两梯共3000元/月。4.办理公示牌、施工许可证期间,甲方业主代表大力协助***有关加装电梯的相关工作。5.甲方在2020年7月14日支付***的260000元先退回甲方,***改为带资申报,甲方也集资50000元(电梯装成奖励***),2笔款项封存在管理处***开立的账号名下保管。6.在取得公示牌后计起12个月,***仍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解封存款作归还甲方处理,但逾期还有希望可甲乙双方协商延期。7.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解封260000元退回***,两栋电梯建成后再解封余款50000元奖励***。8.经甲乙双方确认签订协议后2020年7月13日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同时作废,以此协议为准,等等。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集资款50000元,存入***开立的账户,而***未将租地费260000元退存到指定账户。 2021年5月5日,***、***、***、***、***、***等人向***支付20000元,后者出具收据,载明:收到xxx街xx号、xx号定做公示牌定金20000元。当月13日,原告等人再次向***支付20000元,后者出具收据,载明:收到xxx街xx号、xx号加装电梯设计申报费20000元。前两份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均盖有穗威公司发票专用章。 2021年5月7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两栋楼业主发出《关于核发批前公示图的函》,通知:2019年1月10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要求你们(业主)先进行批前公示后,再报我局作最终的行政审批;现将批前公示图发给你们,请你们将批前公示图连同《关于进行批前公示的函》一并进行公示。***、***、***、***、***、***与***按照前述函件要求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期间,因涉案楼栋电梯间建设需占用相邻龙锦大厦土地,该大厦相关业主提出了反对意见,致使涉案电梯加装工作无法继续推进。 ***为证明其接受委托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xxx街xx号、xx号《规划批前公示图纸设计协议书》、平面设计图、拟增设电梯平面图、征求意见书、委托管理意见书、民意调查公示及公示照片等。***、***、***、***、***、***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日向***送达起诉状副本。 另查,穗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 庭审中,***、***、***、***、***、***明确其在合同履行中向***支付了34万元,2018年9月14日的《协议书》约定初期预付定金免归还,除此之外的32万款项***、西子电梯公司需返还。 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返还***、***、***、***、***、***向***、西子电梯公司已付的加装电梯报建费定金2万元、预支垫付工程款2万元、公示牌定金2万元并支付前述款项未及时退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因xxx街xx号、xx号的电梯加装,相关业主授权***、***、***、***、***、***,***、***、***等办理两栋楼的电梯加装事宜,本案所涉协议均属于该电梯加装事宜,没有证据显示其超出了业主的授权范围。本案中***对***、***、***、***、***、***的起诉未明确表示反对,而包括***、***在内的其他第三人均同意***、***、***、***、***、***本案主张,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业主的意志,其有权作为业主代表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加装电梯报建费定金2万元、预支垫付工程款2万元、公示牌定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2018年9月,***、***、***、***、***、***等人与***代表的西子电梯公司签订《协议书》《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就涉案两楼栋委托加装电梯、购买电梯的问题协商一致,而在***、***、***、***、***、***向***支付20000元后,***、***、***、***、***、***与西子电梯公司并未再履行所签合同。2020年3月22日,***、***、***、***、***、***等人与***代表的穗威公司签订《报价书》《协议书》,实际又将购买及加装电梯事宜委托给了穗威公司,***、***、***、***、***、***等人在不同时间通过***向穗威公司支付了共计60000元,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但是前述相关协议仅是***、***、***、***、***、***等人与西子电梯公司、案外人穗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仅以代表身份参与合同,故该些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等人与***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是2020年7月13日的《合作协议》和2020年11月17日的《合作协议书》,均是关于委托***办理电梯位租地的约定,而《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其签订后《合作协议》作废,因此双方仅存《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审查《合作协议书》内容,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期有别于西子电梯公司及穗威公司的协议,对该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由***代为办理在涉案电梯加装中向相邻的龙锦大厦租赁电梯位的事宜,而在电梯加装的批前公示期间,因龙锦大厦业主的反对,使涉案电梯加装工作无法推进,且至今无解决梯位的具体途径。因此《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确定2020年11月17日的《合作协议书》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解除。***所提***、***、***、***、***、***无权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意见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并未按约定将其前期收取的租地费用260000元转入***的账户,其应自协议解除后向***、***、***、***、***、***返还,并自协议解除次日即2022年4月3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关于退还租地费用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前述范围的逾期退款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西子电梯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当事方,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应对***前述退款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承担责任,故***、***、***、***、***、***诉请西子电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23年2月27日判决如下:一、确认***、***、***、***、***、***及***、***与***在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4月2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租地费用26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3日计至款项清退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2020年11月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仅有两个业主代表签订,其他授权代理人未签字确认,全体业主未追认。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等被上诉人及除***以外的原审第三人对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有人在特定时间向***发送了一个合作协议的图片,但该图片是当时形成还是此前已经形成无法证明,且聊天记录对方的身份无法确认。 二审另查明,***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部分业主签名确认的《业主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锦荣直街12号的业主全权授权业主代表***、***、***、***、***及xxx街xx号的业主全权授权业主代表***、***、***、***、***代办加装电梯报建手续同时处理加建电梯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等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书》;2.***是否应当向***等被上诉人退还26万元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业主代表与***签字确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部分业主授权***等被上诉人作为业主代表代办加装电梯报建手续同时处理加建电梯等相关事宜。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解除未超出授权范围。虽然上述《合作协议书》并非由全部业主代表签署,但业主代表已实际依约将集资款50000元存入***开立的账户,即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在本案诉讼中,业主授权的各业主代表均未对上述该份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对解除合作协议未明确表示反对,其他原审第三人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上诉主张2020年11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未经全体业主代表签名属于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作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约定其签订后《合作协议》作废,双方仅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且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20年7月14日支付***的260000元先退回甲方,***改为带资申报……在取得公示牌后计起12个月,***仍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解封存款作归还甲方处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电梯加装事宜在批前公示期间因龙锦大厦业主反对无法推进,至今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被上诉人作为业主代表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退还260000元款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确认该份《合作协议书》于2022年4月2日解除,并判令***退还260000元合同款项、支付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等被上诉人应按已完成的委托事务部分的比例确定报酬缺乏合同依据,***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退还260000元款项的合理抗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