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578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郭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永河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公司、郭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某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6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3.8%的标准,从2023年11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哈尔滨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4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700元。3、被告郭某对被告哈尔滨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哈尔滨某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定作了3个项目电梯设备,分别签订三份《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中6.3、6.4约定:未按约定付款,则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0.1%每日支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7.3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哈尔滨某公司要求,将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定作的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哈尔滨某公司,但被告哈尔滨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在2023年10月23日对账确认,截至止2023年10月23日,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尚欠上述三个项目电梯款合计170450元。为此,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及被告郭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3年11月9日前连带清偿上述欠款。出具承诺函后,被告哈尔滨某公司仅结清了其中一个项目欠款13600元,其余2个项目欠款合计156850元至起诉之日未付。
被告哈尔滨某公司、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某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公司签订了三份《设备定作合同》,哈尔滨某公司分别为三个项目定作了11台电梯设备,合计金额为762000元。合同6.4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或违约,除应按6.1、6.2、6.3约定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
2023年8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某乙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11台电梯设备。2023年10月23日,哈尔滨某公司、郭某出具《承诺函》,载明:确认欠付货款170450元,承诺于2023年11月9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日0.1%标准向某乙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设备定作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郭某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
2024年6月25日,郭某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3600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某乙有限公司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律师费8400元、保费700元。
本院认为,某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某乙有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哈尔滨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乙有限公司现诉请哈尔滨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6850元(170450元-13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哈尔滨某公司未在承诺日期2023年11月9日前付清欠款,故应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3.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乙有限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某甲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以及律师费、保险费发票主张两被告承担其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系某乙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且金额不违反当地收费标准,故对某乙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在《承诺函》中自愿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某乙有限公司诉请郭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3.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400元;
三、被告哈尔滨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700元;
四、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49元,诉讼保全费1443元,合计3439.49元,由被告哈尔滨某公司、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状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