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登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曲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9659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3.8%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买卖、安装40台电梯事宜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643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十五天内付清合同款,逾期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202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4629000元。2020年12月30日,合同项下40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419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律师函及投递回执、银行客户转账回单等证据。相关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于2008年4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通用设备制造业。原告的原名称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变更为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4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1****849),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无机房别墅电梯35台、有机房乘客电梯5台(详细列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总金额为4643000元(含税);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工地,费用由供方负责;电梯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需方即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电梯,供方无需再行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即检验合格之日为交付使用之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按需方通知二十日内进场安装样板房电梯;电梯分批次发货,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开始生产,需方支付该批次电梯总价的30%作为排产款;该批次电梯发货前十天,需方支付该批次电梯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供方收到款项后二十日后进场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十五天内付清每批次的尾款;需方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供方有权按每日0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第二次变更)》,约定合同总金额由4643000元更变为4629000元。经曲靖市麒麟区监督部门检验后,需要检验的5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全部检验合格。2020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曲靖市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安装单位)将案涉41台电梯(含1台样版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电梯移交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称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无需检验,即案涉35台别墅电梯无需经监督部门检验。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在2019年6月4日至2023年4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209400元。2023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19600元及违约金。 另,本案在民诉前调阶段,本院作出(2024)粤0118民诉前调262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604573.67元的财产(具体查封、冻结情况以实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电梯交易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未清偿,提供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电梯移交单、银行客户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未到庭抗辩、质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事实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安装电梯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清偿欠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未付款419600元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案涉《电梯移交单》签订的日期,结合原告对违约金标准的主张,本院酌定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并因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41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3.8%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5.74元、财产保全费3542.87元,均由被告曲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