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某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6372.2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就湖北省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既有职工宿舍,加装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的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既有职工宿舍加装电梯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付款方式及工程其他内容完全按照《湖北省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既有职工宿舍加装电梯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方式执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林业厅种苗站保证金共计105489元。后原告因被告拖欠上述合同款项诉至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因诉讼时最后一期退还保证金26372.25元的条件未成就,法院判决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现退还条件已成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剩余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某甲公司即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无事实依据;2.被告某乙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保证金的比例应当按照《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与《湖北省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既有职工宿舍加装电梯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暂定金额的比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湖北省林业厅种苗管理总站职工宿舍加装电梯安装工程后签订一份《湖北省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既有职工宿舍加装电梯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林业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永磁同步无机房乘用电梯5部,本工程属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3249800元;变更项目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总价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完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归档,结算书经审计后,甲方凭乙方的完税发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余额。预交的1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依本条第四款执行;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若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缺陷由承包人修补验收后无息退还12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无息退还4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依照《林业厅施工合同》,现就湖北省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既有职工宿舍加装电梯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电梯井道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的项目……现乙方同意以甲方为主体签订主合同,甲乙双方仍承担原投标各自的义务,只是在税务、财务上区分;按双方中标的合同价,以原合同价款为依据,确定工程的造价,目前中标价暂定179.48万元;《林业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招标代理费、质量保证金按双方工程金额的比例支付;付款方式、工程的其他内容完全按照《林业厅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执行。
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021年1月22日,原告***以某乙公司、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某乙公司、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203元及违约金,并退还工程保证金105489元。2021年4月1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二被告共同辩称,……***支付的质保金总额为88368元,并非其所主张的10548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私人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及林业厅种苗站保证金共计1054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完成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该案涉工程至2019年10月22日实际已完工,2019年10月28日完成了审计……因湖北省林业厅林业种苗管理总站收取了160000元质量保证金,已返还120000元,尚余40000元未到支付期限,而被告某乙公司收取原告105489元保证金,根据双方保证金出资比例,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79116.75元,剩余保证金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项644050.41元及利息;二、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量保证金79116.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请”。***、某乙公司、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21年8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剩余工程保证金26372.25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更名为某甲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签订《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均按照《林业厅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即双方同意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缺陷由承包人修补验收后无息退还12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无息退还40000元的约定进行处理。其次,(2021)鄂0111民初1551号及(2021)鄂01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05489元,某乙电梯有限公司在质量保证金120000元范围内,按照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60000元的比例,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79116.75元,即在2021年8月18日(二审判决出具之时),已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的退还条件。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亦已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的退还条件。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存在需扣减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且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需以湖北省林业厅林木种苗管理总站退还质量保证金为前提,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26372.25元。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637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26372.25元;
二、被告某甲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某甲电梯有限公司、西子西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