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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5091号
原告:嘉兴海盐鑫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路511号翠海苑5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WE4T75。
法定代表人:印红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现住海盐县武原街道滨海一号9幢2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明,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海盐县武原和源装饰材料店。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333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F2YA01Q。
经营者:鄢忠花,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213号403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和,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随湖村石溪六组5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与经营者鄢忠花系夫妻关系。
被告:海盐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东路11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890440641。
法定代表人:魏绪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海盐鑫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武原和源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和源材料店)、海盐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后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由小额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印红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达明、被告和源材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和、被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绪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作为厂房出租方,被告和源材料店及被告宏建公司作为厂房租用方,三方就租赁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142号厂房达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自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止,厂房年租金为15万元/年。根据三方(居间人,房东,租用方)的约定:房东和租用方共同支付中介服务费给居间人,金额等于一个月租金(一个月租金为12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共同支付中介服务费125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21年3月初本人曾经委托原告出租厂房,并把地址、联系电话及身份信息交给原告。本人于3月20日向原告询问厂房出租情况,原告告知本人,对方考虑该厂房地块政府可能拆迁,不租了,然后租赁的事情没有下文了,双方的意向自然终止了。4月下旬,闵老板从网上看到租赁信息后,联系本人就厂房出租事宜进行洽谈,6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8万。综上,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
被告和源材料店答辩称,魏绪和与原告一起看过房子,但魏绪和没有向原告提起代表和源材料店或者宏建公司去看房子,也没有留房东的电话等,也不清楚原告怎么查到了鄢忠花这个名字及和源材料店的信息。
被告宏建公司答辩称,这是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绪兰的老公在网上看到租房信息,让法定代表人魏绪兰与***签订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东与租客认可原告拟定的合同,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确实带租客去看了房子。
3、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与房东、租客进行联系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双方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只有一小部分面积存在租赁关系,租金1万多元,该部分可以支付中介费用,对于其他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是租客自行联系房东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和源材料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源材料店没有签名,原告承诺承租人不用付钱的。对于证据2、3予以认可。
被告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不清楚。
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证据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初,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厂房,并把地址、联系电话及身份信息交给原告。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魏绪和(系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绪兰的弟弟)一起至被告***处看房(据魏绪和当庭陈述,其是代表被告宏建公司去看房子的),且魏绪和于3月20日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宏建公司的开票资料,原告于同日为被告***与宏建公司拟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通过微信将该份合同发送给魏绪和与被告***,收到合同后,被告***提出了修改意见,但被告***与宏建公司均没有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据原告陈述,中介费的金额为一个月的房屋租金。
另查明,被告***与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绪兰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宏建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8万/年。魏绪和承认其个人使用了部分厂房,租金为1万元/年,被告***对于该部分厂房愿意支付中介费。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魏绪和系被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绪兰的弟弟,由原告带其至被告***处看房后,提供了被告宏建公司的开票资料给原告,并让原告拟定《房屋租赁合同》,可见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魏绪和有权代表被告宏建公司看房,结合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代表被告宏建公司至被告***处看房。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宏建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与被告***、宏建公司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宏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至于中介费的金额,本院结合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等,酌情确定被告***、宏建公司分别支付原告中介费225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向原告询问时,原告同意被告和源材料店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出具确认书,表示同意放弃,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宏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宏建公司是通过网络知道被告***发布的租房信息,而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该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嘉兴海盐鑫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海盐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海盐鑫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三、驳回原告嘉兴海盐鑫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元,由原告嘉兴海盐鑫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海盐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曾怀东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如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