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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州得磊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83民初47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7913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79138.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施工的位于晋州市工业路西头的某丙公司高塔造粒复合肥生产线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079138.5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交了与被告物资采购合同,对账单供应单位为某丁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依据***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2、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需要在双方对账且原告开具全部对账金额发票后被告支付发票金额的80%,剩余20%在甲方主体封顶后60日内支付,如果乙方没有开具发票,第四条约定了甲方可以拒付款项,且该拒付不视同甲方违约,就原告供货的情况双方尚未对账,案涉项目尚未主体封顶,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合同第一条第五款对于合同价款已包含逾期付款补偿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支付,并非被告过错导致,逾期付款损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在该合同中甲方指定韩某负责验收。2、对账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2024年12月16日和2025年6月3日进行两次对账,最终确定欠款金额为1079138.5元,韩某作为被告方代表签字确定,在2025年6月3日对账单中显示被告付款两笔,该两笔付款与证据三相对应,对账单中加盖的是某戊公司公章是因为案涉混凝土是由某戊公司生产,由原告负责销售给被告。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二张。转款日期分别为2025年1月6日和2025年5月29日,转款备注中显示为材料款和付某造粒塔项目商混款,通过该两张回执单显示,被告方认可对账单中的内容并且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五条对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价款以及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也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转让,原告主张由其销售***生产的混凝土是其单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对证据2对账单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依据供应单位为***的对账单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支付该两笔款项前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除此两笔支付的款项外被告未收到其他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如下:1、某丁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账单中加盖的是某戊公司公章是因为案涉混凝土是由某戊公司生产,由原告负责销售给被告。2、聊天记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人员***联系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1、对情况说明因缺少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亦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完备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并非河某乙工作人员,原告在未见到***有权代表河某乙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向***交付发票,不代表向河某乙交付发票,原告与河某乙的买卖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联系人,原告应当与联系人对接,而不是无任何权利外观的第三人。***接收发票对河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补充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入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5535m³,共计价款1942405元(含税),被告指定***、陈某、韩某负责验收,结算方式为自原告供货之日,双方于每月15日进行对账,对账后由原告按照对账金额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发票金额的80%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账剩余20%货款被告于主体封顶后60日内给付原告。此后对账及付款依此类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前,依法有权停止供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0月20日至2025年5月19日陆续向被告运送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乙具电子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5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9622.5元、2025年5月29日支付货款362577.5元。2025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河某乙共计欠原告货款1079138.5元,账目核对完毕后被告指定人员韩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25年9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57523.56元,并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依据某丁公司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某丁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某庚公司销售的商品混凝土系该公司生产,但某庚公司是销售方,某己公司应将货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据此,被告某己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首先,在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时,是由原告工作人员杨某与河北省四建的***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杨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张某乙具购买方名称为某乙公司的电子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某乙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的意见,经查,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0791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79138.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加计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