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9民初18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法务。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436121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9887.61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上暂共计24461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某甲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361212.39元;诉讼请求第三项保全保险费用为9933.7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8261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9887.61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将原诉请中的争议部分暂计9078600元(包括水电费、变更签证、换填工程、人工费、机械费调差)予以撤回,待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崇礼翠云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翠云山奥雪小镇雪场滑进滑出区二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7#-9#、17#-26#地下车库(A-Q轴线至A-R轴线后浇带以下)工程,建筑面积65792.86平方米,合同总价120433556.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换填砾石工程量、换填挖土方量、增加灰土换填需要,被告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需增加部分退迟未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确定双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互不追责,就工程结算,在原告上报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结算完成。经被告审计,双方确定就合同解除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71044483.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确认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审定额的90%,已付55761871.54元,尚有工程进度款8178164元未付,被告以旅投公司开发的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以资金方式支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兑现支付承诺。自原告退场至今已经近六年,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对应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无争议部分15282612.3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有争议未结算的部分(暂计9078600元),被告负有结算及支付义务。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对案涉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我方不认可,因在支付过程中有抵顶房屋,还有工程未出结算报告,所以对原告所申请的欠付金额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某丁公司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名称为崇礼翠云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翠云山奥雪小镇雪场滑进滑出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崇礼区,工程内容为7#-9#、17#-26#、地下车库(A-Q轴线至A-R轴线后浇带以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合同总价为120433556.49元,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 2020年1月15日,某丁公司专题会议纪要的会议议题为与河北四建商谈解约相关事宜,约定:1.河北四建的现场周转工具及临建、大型设备(塔吊)在3月10日前全部撤场;2.结算时间自河北四建资料提供齐全、经监理及甲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四个月之内结算完成。3、付款时间:除质保金以外的付款,延续之前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4、解约协议中约定,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互不追责。 2025年,甲方某公司井陉分公司、乙方即某甲公司、丙方即某丁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25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GF0000396、GF0000397、GF0000399】3套商品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后掌村虎皮庄村的玉水庭院•燕归来康养小镇(一期)(项目推广名:西山燕庐)商品房中,房产总价款为4608951元的3套房屋;甲方已按购房合同约定于(或拟于)2025年1月17日将所购房屋交付乙方,完成了合同交房义务(或将在交房后完成合同约定交房义务)。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支付甲方购房合同项目的房屋价款0元,尚有4608951元未能按购房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正常房屋价款中不包括房屋交易过程由购房人承担的各项税费等交易费用。);二、乙、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翠云山奥雪小镇滑进滑出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丙双方所签订的【翠云山奥雪小镇滑进滑出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中,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审定额的90%。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共同确认,丙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了该建设合同项下工程款(或材料、设备材料采购款等)55761871.54元,尚有8178164元工程款应付而未支付。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4608951元工程款债权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房款项,丙方以资金方式支付乙方3569213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丙双方均承诺,不存在影响本协议执行的其他债务纠纷;三、债权债务转让后,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双方处理,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继续履行原建设合同项下对丙方的义务,甲方应继续履行原购房合同项下对乙方的义务。三方均不得再依据原合同主张对方已履行的本协议抵账款项的付款义务。【即丙方对乙方的债务不可撤销地由支付工程价款(或材料设备采购款等)变更为代乙方向甲方付购房款;而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不可撤销地由支付购房款变更为抵交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或材料设备采购款等)】本协议签订之后,同步进行交房收房工作,无论乙方所购甲方的商品房何时具备过户条件,乙方承诺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逾期交房等违约责任;五、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为三方相互支付前述合同款项之日。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乙方已收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前款约定抵付购房款金额),作为乙方的购房凭据;乙方应向丙方提供收到合同款项(前款约定抵付工程款金额)的收款公函(加盖公章),作为丙方已经支付乙方合同款项的证明;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向甲方支付4608951元(原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三方须相互配合相应各方履行相应的后续结算手续,及时向对方出具合法有效且符合审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三方均应无条件同意对方在当前合同款项中扣回上述抵销款项。乙方按照入住通知书时间开始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三方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庭审时,某甲公司陈述后续被告又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另,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55761871.54元均无异议。 2025年1月21日,某甲公司举证的某丁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计机构工作人员“G-某小雪”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显示,“G-中宇尚小雪”发送“LTGCBD005-工程结算初步审核单”,该初步审核单显示:崇礼翠云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奥雪文化小镇雪场滑进滑出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报审造价96931092.38元,初核后造价71044484.21元,初核审减额25886608.17元,备注说明“争议情况的有关说明(争议项较多时,可另附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会议纪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1月,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商谈案涉工程的解约事宜,对于某甲公司已完工程量,某丁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某丁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虽未形成最终的工程结算书,但从甲方某公司井陉分公司、乙方某丙公司、某戊公司2025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来看,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乙、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翠云山奥雪小镇滑进滑出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丙双方所签订的翠云山奥雪小镇滑进滑出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中,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审定额的90%。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共同确认,丙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了该建设合同项下工程款(或材料、设备材料采购款等)55761871.54元,尚有8178164元工程款应付而未支付。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4608951元工程款债权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房款项,丙方以资金方式支付乙方3569213元……”首先,从该条约定可以计算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审定额为71044483.93元〔(已付款55761871.54元+未付款8178164元)÷90%〕;其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审定额即71044483.93元与“G-某小雪”发送的初步审核单初核后造价71044484.21元金额基本一致;再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对丙方的4608951元工程款债权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房款项,丙方以资金方式支付乙方3569213元,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三方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某丙公司将其享有的山水公司4608951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公司井陉分公司,且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乙方已收房”。故,本案中,某丁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元工程款10673661.39元(71044483.93元-55761871.54元-46089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专题会议纪要中约定“结算时间自河北四建资料提供齐全、经监理及甲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四个月之内结算完成”,但直至2025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双方才明确了工程形象进度审定额,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的具体日期未达成一致意见,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4日起算为宜,故利息应以1067366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了工程形象进度审定额,故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3661.39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67366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原告某甲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未获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04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4126.5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42920.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