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6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佳阳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员工。 原审被告:张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冀069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工资39518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平战结合隔离房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作,有某平台群聊记录、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未提供用工台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应承担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乙公司存在工程款支付纠纷,导致上诉人工资被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被上诉人应先行清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驳回上诉人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系其实际工人劳动所得,而非代付他人工资(垫付工人工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款项不是上诉人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主体关系清晰:案涉平战结合隔离房项目的建设链条清晰完整。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外墙保温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了包括何某在内的农民工提供劳务。2.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工资支付义务:2022年10月,在高新区劳动稽查大队调解下,答辩人向张某垫付138万元农民工工资;2023年9月,按劳动稽查大队协调要求,答辩人将对应款项全额转入省四建-华光机械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答辩人已完成工资款项的支付,无过错。3.答辩人无违法情形:答辩人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到位。建设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边界在于是否依法发包并按约定及时拨付工人费用,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不存在过错。本案工资拖欠的根源在于某甲公司的违法分包及张某收到款项后的支付不力,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未陈述。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保定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案(速裁)【2024】144号裁决书(争议金额395183元);二、驳回郭某、张某、某乙公司的仲裁请求;三、诉讼费由郭某、张某、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将平战结合隔离房间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外墙保温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郭某为张某班组长。2024年7月9日,张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某,电话:17717708838。今借到某乙队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发放某工厂平战隔离酒店项目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班组工资。(包含***20000元、***5000元、夏某12000元,等32人,共计万元整)(后附工人工资发放单),待此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诉讼结束给我工程款后立即返还此款,或由支付我工程款的单位或个人直接偿还此笔借款。”同日,张某向郭某出具《委托收款书(代发工资)》,载明“本人张某,电话:17717708838,委托郭某,电话:16631472555,收取我出借高新区综合稽查大队的叁拾万元现金,用于发放某乙公司平战结合隔离酒店外墙保温真石漆的工人工资。沧州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某乙队于2024年7月10日向郭某出具3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工资。 郭某提交的《方舱隔离酒店工资表》载明郭某应付金额为95183元,备注(方舱隔离酒店部分工人工资郭某***已付清共计95183元),确认人张某。 郭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张某为第三人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资395183元,二次做工11万元。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高区劳人仲案(速裁)【2024】144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某工资395183元。”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郭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中请求支付工资395183元,但其所主张工资并非本人工资,而是其代张某支付的工人工资(其中30万元来源为张某向某乙队借款),故其本人并非劳动争议的一方主体,以个人名义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郭某支付工资3951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主张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工资395183元。郭某称其主张的款项中有9万多元是其与***垫付款项,30万元是原审被告张某借某委会后转给其,其代付的,其主张的款项中没有其本人的工资款。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郭某主张的工资395183元并非其个人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报酬,一审法院以郭某并非本案劳动争议的一方主体,其以个人名义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主体不适格为由,采纳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