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4民初683号 原告:王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4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404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自2023年8月25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河北某公司将海兴县某局综合业务服务楼建设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干挂分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10日、10月10日由被告河北某公司的代表杨某与原告签订了《海兴县某局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海兴县某局综办公楼外墙干挂协议书》。2017年工程如约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就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偿还问题,202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公司的代表杨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4437967.01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65316元,至签订协议时,尚欠原告工程款2872651.01元及保证金150000元,扣除原告应付税金22651.01元后,总计欠原告3000000元。《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于202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70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2300000元。后被告并无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24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只支付了595460元。剩余欠款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拒绝偿还,特起诉。 河北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其个人与杨某个人签署的保温施工合同、外墙干挂协议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甲方系杨某个人,乙方系原告王某个人,原告主张杨某系河北某公司的代表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杨某并非河北某公司工作人员,也从未获取过河北某公司的授权,原告王某与杨某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从来没有见到过杨某有权代表河北某公司的权利外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确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某与王某签署的合同,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对河北某公司无约束力;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及违约金,但在当事人处将杨某及河北某公司均列为被告,在诉讼请求中并非明确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的是何种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3.原告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其与杨某个人签署的合同,向河北某公司主张权利。 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王某与杨某签订《海兴县某局综合办公楼外墙干挂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对海兴县某局综合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工程款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2016年10月10日,王某与杨某签订《海兴县某局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王某对海兴县某局综合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图纸要求的范围施工,最终以实际保温面积展开结算。 2023年8月24日,王某与杨某签订《协议书》,协议就上述施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定王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无违约行为;二、双方确认王某施工工程款总额为4437967.01元(其中外墙保温347554.17元,外墙干挂4090412.84元),已支付甲方工程款1565316元,尚欠甲方工程款2872651.01,保证金150000减税金22651.01未付;三、对于欠付王某的工程款及保证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定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柒拾万元),剩余的2300000元(贰佰叁拾万元)定于202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如未按第三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则按年利率4.8%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024年7月24日,杨某通过海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向王某支付工人工资59546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河北某公司承揽海兴县某局综合业务服务楼施工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海兴县某局综合办公楼外墙干挂协议书》《海兴县某局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按照建筑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施工的涉案工程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本案杨某与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二人均为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故王某与杨某签订的《海兴县某局综合办公楼外墙干挂协议书》《海兴县某局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杨某与王某就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等内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的结果,应当予以参照,现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杨某根据《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2404540元并按照年利率4.8%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杨某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王某要求自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支持违约金自2024年1月31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河北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其提交河北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黄骅市建升装修队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河北某公司曾向原告王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黄骅市建升装修队(经营者王某)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某为被告河北某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银行回单注明该500000元为材料款,增值税发票记载销售内容为槽钢、聚苯板,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河北某公司与黄骅市建升装修队可能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与河北某公司在该案纠纷中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为被告河北某公司的代理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40454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045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05011079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