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2民初351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七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9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491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91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91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91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91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91元,以上合计48437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日,原告***、***、***、***、***、***、***七人受雇于被告***,为河北某某公司承包的张家口市中医院新建诊疗能力提升项目大楼10层、11层房屋做精装木工工作。2023年12月20日***支付给***、***、***、***、***每人3000元劳务报酬,便不再支付其余劳务报酬,上述七人即停止施工。2024年1月2日经被告***确认尚欠***11000元、***9500元、***10000元、***8000元、***11000元、***9000元、***11000元未支付。2024年2月6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支付七原告每人3009元劳务报酬,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时尚欠***7991元、***6491元、***6991元、***4991元、***7991元、***5991元、***7991元。现为维护七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河北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费。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受雇于***从事案涉项目中房屋精装木工工作,由此可知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劳务费的支付应由***对其进行结算并支付,与河北某某公司无关。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将案涉项目中劳务作业分包给河北卫宸,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且河北某某公司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并根据某某公司报送的情况通过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进行支付,河北某某公司已履行了总包单位监管义务和支付义务,河北某某公司不应再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是由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问题导致,故应当由***独自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北某某公司已通过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进行支付,原告对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实际情况为十一层是给***工作的。原告主张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为已支付15000元。***等人在张家口中医院七层、十层工资已经结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共计五人,原告应当明确要求各被告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其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也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其受***雇佣提供劳务,应当向***主张权利,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我方同承保河北某某公司的劳务后将部分劳务作业交由陈某施工,所应支付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在我国建筑行业确实客观存在交由建筑班组工人实际施工的情形,但即便存在该种情况,依据河北高院关于建工合同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建筑工人或者班组成员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承包人也就是实际雇佣的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我方不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我分包了某某公司的劳务,张家口中医院7至11层部分精装修交给***班组负责施工,我和***之间有清包工合同,和***没有关系。2月份让我们下发农民工工资后我让***一个一个打电话确认是否发放工资,公司一并解决。我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我的班组在该项目中负责7-11层部分精装修,我们有好几个队伍进来,我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负责,我与原告不认识,***向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我也全部支付了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包了张家口市中医院诊疗能力提升工程项目,河北某某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某,陈某再分包给***。***等七名原告受雇于***,完成了张家口市中医院诊疗能力提升项目十层、十一层精装修中的木工劳务。七名原告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分别为:***14000元、***10500元、***13000元、***8000元、***14000元、***12000元、***14000元。2023年12月15日,***向***转账劳务报酬1000元。2023年12月20日,***向***转账劳务报酬15000元,同日,***将收到的15000元劳务报酬留下自己应得的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账3000元,向***转账3000元,向***转账3000元,向***转账3000元。2024年2月6日,河北某某公司向七名原告每人支付劳务报酬3009元。
本院认为,七名原告受雇于***,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七名原告向***提供了劳务。2024年1月2日,由七名原告与***对欠付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对账,并由七名原告及***签字确认。***应当向七名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于***抗辩已支付15000元劳务报酬的主张,原告起诉时已将***支付的劳务报酬在诉请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层层分包,且其已向七名原告每人支付3009元劳务报酬。同时,七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河北某某公司与***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河北某某公司应当就***欠付七名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991元;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491元;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991元;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991元;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991元;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991元;给付原告***劳务报酬7991元;
二、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93元,由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