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信丰县某有限公司;信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南橙集。 法定代表人: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0722号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供应框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单位,与被上诉人就《混凝土供应框架协议》建立真实合同、洽商、履行的是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案涉混凝土框架协议甲方落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注明的往来单位均为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为被告在上诉人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另行以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在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说明被上诉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案涉混凝土协议明确约定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后,上诉人才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上诉人仅参与确认混凝土供应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由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混凝土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认定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后又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为案涉混凝土实际购买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前后逻辑矛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签订了无效的施工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晚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供应框架协议》的时间。又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8日竣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2月3日表明其在上诉人竣工不再需要混凝土的情况下仍在供应混凝土,可以印证混凝土使用单位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系本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主张欠付的货款不能成立,同样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年利率5.76%过高,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客观考量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背景情况,考虑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 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员工签字的混凝土有20多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员工签字的20多万混凝土我方正在调取证据,如我方发现上诉人作虚假陈述,会请求法庭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某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4,16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924,168.5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甲方)因开发圣塔•阳光城项目需要向原告(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混凝土供应框架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施工期间所使用的混凝土由乙方、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各强度等级、数量,由甲方及乙方共同确认各强度等级单价,在每月26日由施工单位向甲方进行申报核算,甲方审核后乙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施工单位,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支付货款给乙方,施工单位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某丙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圣塔•阳光城项目供货,同时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进入圣塔•阳光城项目进行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0日货款余额为1,388,144.31元。上述对账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46,578.61元,余款741,565.7元经催收未果。 另查,本案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支付保险费1,100元。其向一审法院预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案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向一审法院预交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 另查,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办理工程结算,仍欠被告某甲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2020.11.01-2020.11.30”和“2021.02.01-2021.02.28”这两张对账单,只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没有得到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对于上述两张对账单确定的金额不予采信。“2020.10.01-2020.10.31”对账单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余额1,388,144.31元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在“签收人”栏签字的“赵某”身份无法确认,因此,对于送货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本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2020.10.01-2020.10.31”对账单来确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76%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诉讼保全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因当事人未进行约定,且系本案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565.7元;二、被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41,5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利随款清);三、被告信丰县某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0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20,020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956元,由被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信丰县某有限公司承担16,064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20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5,964元。被告河北省某有限公司、信丰县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964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9年5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887,465.93元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框架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是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直接向被上诉人采购混凝土。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所记载的金额887,465.93元我方已经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完毕,该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均为被告所在地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如果被上诉人是依据与我方签署的该13份合同主张权利,则应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二审阶段被上诉人又提交该合同称该13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属于对一审事实理由的变更,会影响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事实上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为了履行走款手续,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当期我方支付的金额完全一致。该合同款项也是在2019年7月15日当天原审被告向我方支付后我方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 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某甲有限公司的答复1份、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某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和工程总承包方,已通过接收货物、签收单据、支付部分货款等实际履行行为,与某乙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其与某丙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约定,与本案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结合《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某甲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某甲有限公司系实际采购主体。某甲有限公司虽主张其系“代付”货款,但未能提供某丙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的书面协议,亦未对发票抬头为某甲有限公司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丙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庭后提交采购合同复印件13份,某甲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非新证据,某乙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持有该证据但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其隐瞒已有的客观证据导致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作出错误判断,该12份合同某甲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正是由于与某甲有限公司签署的所有购销合同某甲有限公司均支付完毕,所以某乙有限公司才没有依据与某甲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提起诉讼。如某乙有限公司对该12份合同的款项已经收取完毕不认可,某甲有限公司可整理所有支付凭证后提交法院。某乙有限公司本次提起诉讼依据的也并非与某甲有限公司签署的上述购销合同,不是该12份合同所约定的货款。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的是与某丙有限公司签署的混凝土供应框架协议,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乙有限公司与信丰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由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通过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某甲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可以确定,各方的交易习惯是明确的,如果是需要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混凝土采购,是需要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署书面购销合同的,之所以双方之间对于某乙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款项没有签署合同,是由于付款主体并非某甲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为,以上无法证明某甲有限公司仅是根据框架协议履行走款程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案涉《混凝土供应框架协议》系由某丙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但该协议明确约定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确认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等合同重要履行事项,并承担接收发票、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核心合同义务。此外,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后续为履行该框架协议、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签订了多份具体《材料采购合同》。结合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中,某甲有限公司直接与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已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足以认定某甲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已实际加入该买卖合同关系,成为共同买方,与某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以其并非框架协议书面签章方为由否认其合同当事人地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框架协议有约定“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支付货款给乙方”,但该条款系对某甲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履行顺序的安排,并未免除某甲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不能以某丙有限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某丙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某丙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但因某乙有限公司及某丙有限公司均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某乙有限公司及某丙有限公司对该判项无异议。一审法院还认定某甲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以上均不影响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7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