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退还两个项目的钢管13500米、钢扣件18758个,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钢管1086米、钢扣件1604个。对于应退还的钢管和钢扣件的数量,仅需将两个项目的发货数量减去已退货数量,即可得出应退还数量。宝天曼项目钢管应退还数量为49673.5-37259.5=12414米、钢扣件应退还数量为54355-37201=17154个。邢台奎山项目钢管应退还数量为17126-16040=1086米、钢扣件应退还数量为3382-1778=1604个。本案中,两个项目发货单和退货单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且案涉两个项目的发货数量和退货数量在(2022)冀01民终9865号判决中也已经得到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案涉两个项目的发货数量和退货数量无异议,本案仅为一个简单数学计算题,而不是复杂的法律逻辑题!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之前的律师函视为自认,逻辑混乱,与事实严重不符。律师函中的钢管和钢扣件数量仅仅是“邢台奎山项目”中上诉人应退还的数量。律师函内容并不构成自认,也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湖北宝天曼项目”中被上诉人应返还的租赁物。律师函的时间为2019年,(2021)冀0102民初6121号案件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律师函时间在前,起诉时间在后,应以起诉的内容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应退还钢管1086米、钢扣件1604个,同样认可赔偿金额为109020.4元。1、若按被上诉人自认,钢管1086米、钢扣件1604个的赔偿价格为109020.4元,则上诉人主张的钢管13500米、钢扣件18758个的金额应达上百万,上诉人也不可能仅仅主张253161元。2、根据《工程造价信息》总第172期2015年7月的官方价,焊接钢管2750元/吨,转换成米约10.63元/米,则1086米钢管的金额约11544.18元;参考广材助手公布的2015年7月的钢扣件价格每个为6.13元,则1604个钢扣件的金额为9832.52元,合计21376.7元。在不折价的情况下,上述金额才21376.7元,而工作联系函中被上诉人认可赔偿金额为109020.4元,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值,被上诉人不可能以此价作为赔偿款,故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量不仅仅是钢管1086米、钢扣件1604个,而是上诉人主张的两个项目的钢管13500米、钢扣件18758个。2、参照上述价格,钢管10.63元/米、扣件6.13元/个,则13500米钢管的价格为143505元,18758个扣件的价格为114986.54元,合计258491.54元。不论是从律师函中的内容,还是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讲,钢管1086米、钢扣件1604个仅为“邢台奎山项目”中被上诉人应退还的数量,而非全部应退还数量。三、一审法院仅以被告自认的赔偿金额便认定其应赔偿金额为109020.4元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工作联系函,该函中,被上诉人自认钢管、钢扣件已经丢失无法返还,故同意赔偿上诉人109020.4元,并邀请上诉人进行协商确认,双方并未进行协商确认,该金额仅为被上诉人认可的金额,并未与上诉人协商。庭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赔偿数量、金额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忽略事实,仅以被上诉人自认数量、赔偿金额便作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枉法裁判。四、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错误。(一)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息,方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1、(2022)冀01民终986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第11页第21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租金的产生必须要依托租赁物的存在,在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况下,只涉及到赔偿或者返还的问题......”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自认,要么计算租金、要么返还或计算赔偿,同时,(2022)冀01民终9865号判决书中湖北宝天曼项目的租金是计算至2015年4月,邢台奎山项目的租金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湖北宝天曼项目的租赁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邢台奎山项目的租赁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3、则,上述租赁截止时间之后,便应返还租赁物或计算赔偿,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部分租赁物已经丢失,已无法返还。后被上诉人陆续归还租赁物,其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之后便再无归还,故,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赔偿金的利息合情合理。(二)在利息的标准上,应当按照LPR的1.3倍-1.5倍支持,一审判决仅按照LPR计算,标准过低。第一,《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也应当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并按照LPR的1.3-1.5倍计算,而一审判决仅仅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严重违法,并且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应当返还钢管、扣件部分,本次诉讼与其在2021年提起主张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物件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均是一致的,本次上诉与(2022)冀01民终9865号案件中上诉事由一致,就其本次上诉所陈述的事由,在生效9865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仍旧依据其自行主张的发货单、退货单主张未返还数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已经生效判决书中对于租赁费的认定也并非根据收货单和退货单,而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凭证,因此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未退还的钢管数量和扣件数量,一审法院在该事实无证据的情况下,简单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往来函件中认可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金额,该认定虽然说脱离了事实依据,但是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双方纠纷协调过程中秉持着还原事实的客观目的对于该金额没有逃避承担,一审法院对于该数额进行认定已经是对被上诉人权益的扩大处分,鉴于该项目时间久远为了及早解决双方争议,被上诉人并未就一审法院的案件提出上诉。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标准及计算标准问题,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属于被上诉人应付款时间,至2019年诉讼时效明显已过,一审法院在结合往来函件认定事实情况,认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也属于对于双方事实的权利义务的统一处理。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在生效9865号案件中对于租赁费部分同样是按照同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主张要求高于该标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上诉人对于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下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退还两个项目的钢架管13500米、钢扣件18758个;二、若不能退还,则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53161元(钢管:13500米*12.5元/m=168750元;扣件:18758个*4.5元/个=8441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为:以25316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截至开庭日,利息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承租钢架管、钢扣件、顶丝用于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高岭土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租赁费以《项目成本管理系统》生成的结算单并审计后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于每月初对上月的收料单、退库单进行对账并确认,对《项目成本管理系统》生成的结算单进行初审,结算单月末经分公司审计后再与原告进行最后确认签字。结算单经某某公司主管部门、审计及主管领导签字后生效,作为租赁费结算及付款的唯一依据;非正常损坏、丢失周转工具的赔偿费用确定后七日内录入《项目成本管理系统》,赔偿费用也必须经审计后,由双方指定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的80%,待工程结束时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钢架管、钢扣件、顶丝等。至2015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钢架管、钢扣件、顶丝。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四建分公司就上述租赁物的租金分阶段进行多次结算,并签订多份结算审计凭证,确认在该阶段共计产生租金302722.82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租金42616.97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承租架管、扣件、顶托用于河北邢台隆尧县××镇奎山冀东水泥厂项目;租赁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在租赁截止日期前,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分期分批退还所租周转工具;如出现租期延长,双方在租赁截止日期前十日签订补充协议,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租赁费只能计算至截止日期,不能退还的工具折价赔偿(执行退租时市场价的70%);非正常损坏、丢失周转工具的赔偿费用确定后七日内录入《项目成本管理系统》,赔偿费用须经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审计后,由双方指定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在每次收款后25日内支付租赁费的70%,尾款在竣工验收后6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架管、扣件、顶托等。至2015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架管、钢扣、顶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四建分公司就上述租赁物的租金分阶段进行多次结算,并签订多份结算审计凭证,确认在该阶段共计产生租金22626.84元。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未进行过支付。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向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了钢架管、钢扣件、顶丝等工具,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租赁费748490.79元,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在接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拖欠的款项748490.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返还钢管1086米,扣件1604个。被告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律师函中未退还工具的数量钢管1086米,扣件1604个,且称该未退还工具已无法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某某公司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致:***您好,我司曾收您委托......发来的《律师函》,您以截止2019年9月30日我司尚欠您租赁费用748490.79元为由,要求我司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并要求我司返还钢管1086米及扣件1604个。收函后,我司高度重视,及时查阅会计账簿,并与经办人员核实事发经过。经调查,发现您的函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司‘应付账款’账目记载与您主张的金额相差巨大。经调查结果显示,关于差异原因,我司只发现因承租期间丢失部分租赁物一事引发的109020.4元赔偿款应入而未入账问题,原因是未签订《赔偿协议》无法入账,其余未见差异原因。该赔偿事件具体调查情况如下:鉴于贵我双方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后发生租赁物意外丢失的情况,2015年11月30日之前(项目尚未撤场前),我司项目材料组长***分别以电话和短信形式与您联系。经核对,贵我双方对丢失部分的数量进行确认,并一致同意自此不再计租。经过双方同意丢失部分租赁物的折价赔偿额为109020.4元。按协商结果,您应于次日至我司,并就协商一致的赔偿问题签署《赔偿协议书》,但您爽约未到。此后我司又与您多次联系,通知您来我司签署协议书,但您均以自己在外地为由推脱,只是达成的口头协议未能及时签署入账......”原告称,根据该联系函,被告认可尚有钢管和扣件未返还,同时认可未返还钢管和扣件赔偿款为109020.4元,但原告不认可该数额,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诉求并未超时效。被告对该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称该函只是对双方合同往来沟通情况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因为原告未向我方联系,该函件也没有我方同意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意思表示,不发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对于丢失钢管、扣件的计算依据,原告称其参照起诉时建筑材料市场通用的第三方平台广材助手显示的钢管和扣件的价格计算。另查明,原告曾就上述两个《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5890.53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并退还钢架管13500米、钢扣件18758个,价值364419元,如二被告不能退还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冀0102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82732.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273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钢管1086米,扣件1604个;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冀01民终9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2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租金共计282732.69元及损失(其中以260105.8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626.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架管13500米、钢扣件18758个,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钢架管增加到13500米、钢扣件增加到18758个,故对于未退还的钢架管及钢扣件的数量,本院通过律师函及工作联系函,可认定为钢管1086米,钢扣件1604个。庭审中,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称未退还的钢管和钢扣件已无法返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丢失租赁物的价值,原告虽称其参照第三方平台的价格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退还的租赁物价值为253161元,故对于赔偿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被告自认的109020.4元进行赔偿为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退还上述租赁物,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之日即2019年12月27日律师函发送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四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被告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四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双方在就本院的(2021)冀0102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上诉后的二审审理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人员作出的(2022)冀01民终986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5页第三段:“双方应就未退还器材进行对账并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可另行依法处理为宜”,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权利并未经过处理,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中涉及的钢管及钢扣件的返还问题进行过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了(2022)冀01民终9865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对该问题作出最终认定,但可以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9020.4元及利息(以10902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原告***负担3333元,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2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5年7月工程造价信息。证据二、广材助手2015年7月焊接钢管价格;证明:第六页显示焊接钢管不含螺旋焊,型号是DN32-50,2015年7月价格每吨2750元,换算成米,每米约10.63元,换算方式为2750元除以258.6米,这个是行业内计算方式,此价格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二广材助手2015年7月证据焊接钢管DN32-50价格是一致的。证据三、广才助手2015年8月显示扣件单价为6.13元每个,证明:扣件的价格。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工程造价信息及广材助手价格均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丢失周转工具赔偿价格,不能作为双方争议解决依据,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租赁物为周转工具,工具是可以循环重复使用的。如果双方对于赔偿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是依据财产损害赔偿评估来进行确定,不能根据造价信息进行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问题;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及利息标准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上诉人在(2021)冀0102民初6121号案件前,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主张租赁费和应退还的租赁物,其主张的租赁费数额74万余元,产生该租赁费的租赁物应包含但不限于湖北谷城宝天曼高岭土项目,上诉人在主张湖北谷城宝天曼高岭土项目租赁费的同时只主张邢台隆尧奎山项目应返还的租赁物,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非正常损坏、丢失周转工具的赔偿费用确定后七日内录入《项目成本管理系统》,赔偿费用也必须经审计后,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及负责人签字确定,该计费模式与双方当事人关于租赁费的约定类似,即出租人同意以承租方关于租赁物的结算审计凭证作为实现权利的依据。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自认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为109020.4元,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赔偿数额,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计价依据,该数额高于上诉人《律师函》主张丢失租赁物数量应得的赔偿,上诉人实际权利并未因此受损。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丢失租赁物的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最早主张租赁物返还是在2019年12月27日,虽双方对租赁物返还(赔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对丢失租赁物的返还或赔偿义务应始于此时,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丢失租赁物赔偿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