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某某局,住所地: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
上诉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威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威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天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天某某公司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部分是由被上诉人天某某公司分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某某公司是合作代理关系错误。1、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楼建设的专项工程进行了分包,上诉人与天某某公司不是合作代理关系。原审判决依据(2021)冀0533民初2197号判决推定本次施工中上诉人与**的关系错误。第一,2197号判决针对的是威县××楼,本案是**楼,二者并不是一个项目,一审判决以综合楼的判决推定七一楼建设中上诉人与天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代理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即便是2197号案件中,所谓合作代理关系的陈述也仅仅是该案件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上诉人与天某某公司在财务、人事、业务等方面均保持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认定财产混同,法院应对双方的工商登记、股东、人事管理、财务运营等全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财产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为天某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工程进度和工人权益,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混为一谈,将其视为财产混同的证据显然是牵强附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威县***育中心**楼工程由被答辩人河北某某公司总承包,天某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具体实施分包行为。答辩人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受到***的直接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河北四建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天某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2021)冀0533民初219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天某某公司还存在合作代理关系,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依法也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实际施工行为的法律后果。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总承包方,实际掌控工程款支付流程,其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河北**与天某某公司存在合作代理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219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河北**与天某某公司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并确认天某某公司以河北**名义承接工程的行为构成代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2、资金混同与管理行为。一审判决依据天某某公司代河北**付工人工资、项目资金由河**账户流转等事实,认定双方存在财产混同。河北四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某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具有独立性,反而通过天某某公司垫资施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合作代理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在补充意见中称原审判决认定混同损害国有资产独立性、安全性,属于歪曲事实、危言耸听,从其实施案涉工程整体来看,其与私营公司合作,造成其公司与其他公司混同,系因其公司自身行为导致,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河北**代发工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河北**主张代发工资仅为履行法定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法律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用工单位代发工资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工程款支付的最终责任。一审判决将代发工资行为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程序合法性。答辩人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提交了2197号判决书,不存在法院自行调取情况,上诉人刻意歪曲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6条,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2、证据适用的关联性。2197号判决书涉及的综合楼工程与本案**楼工程虽为不同项目,但均属于威县***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且均由河北*总承包、天某某公司分包实施。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双方在本案中的合作关系,符合逻辑和证据规则。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县某某局答辩称,我们已经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承担责任。
天某某公司无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2.5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威县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年*月*日,甲方天某某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威县***教育中心**楼施工图纸设计的外墙保温、真石漆等工程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并清理保洁直至竣工验收完成的所有做法;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中间验收、原材复检通过;工程价格为岩棉板**元/平方米,真石漆**元/平方米,保温砂浆、真石漆免费;合同计价为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得调价;计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根据实际数量支付到实际总金额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单体总额的**%,剩下的**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三年后付*%,五年后*%。202*年4月1*日,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尚未施工,因原材料涨价重新约定工程单价,其他条款不变;岩棉板调整为**元/平方米,真石漆**元/平方米,保温砂浆、真石漆免费。20**年*月1*日双方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外墙岩棉板保温面积:53**.71㎡,保温砂浆面积:2*2.16㎡,真石漆面积:63**.2㎡,并注:1、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垃圾,从工程款中扣除10**元;2、现场实验未做。
2020年*月3*日,甲方天某某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混凝土垫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楼图纸要求所有混凝土垫层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综合单价为***元/平方米;甲乙双方共同核定实际施工工程量,并以最终核定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完成后付实际施工工程量总价的全款。202*年8月*日,双方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室内地面混凝土垫层工程量:7**2.538㎡。
202*年*月8日,甲方天某某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自流平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图纸要求所有自流平材料供应及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技师、包实验、包成品保护、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工程价格为聚氨酯自流平涂层地面**元/㎡;施工完毕后(对污染部位进行清理)甲乙双方共同核定实际施工工程量,并以最终核定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实际施工工程量总价的**%,经甲方、使用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到实际施工工程量总价的**%,留*%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202*年9月16日,双方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室内自留平地面工程量:7*2.538㎡,自流平踢脚线面积:3**.29㎡,以上自流平总工程量:80**.828㎡,并注:1、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垃圾,从工程款中扣除5*0元。
原告陈述,天某某公司会计孟*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万元,邢台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万元,河北某某公司拨付到原告**个工人个人账户工人工资总计40***元。案涉工程早在2020年9月初开学之际便投入使用。
另,威县***中心(产教融合职教园区)*教育基地施工工程,发包人为威县某某局,承包人为河北某某公司。
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2197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威县*****中心工程综合楼、图书信息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由某乙公司具体实施。案涉现场大门及施工围挡、现场标识、生活区标识均标有“***”字样。由天某某公司代某乙公司为项目招揽劳务工人及专业分包队伍,负责施工中的人员的组织工作。天某某公司服从某乙公司项目部的日常生产管理,在省**项目部的指导下筛选审查并与有意向的施工队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支付合同价款,资金不充足时天某某公司对项目进行出资、垫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现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天某某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款合计81***.54元,扣除尚未到*年付款节点的2%的质保金16**9.21元,及工程量确认单中垃圾费1**0元,剩余工程款7**41.33元;《混凝土垫层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款10***5.53元;《自流平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涉及工程款42***.88元,扣除垃圾费5*0元,剩余工程款4**09.88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3***46.74元。某甲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1***57元,天某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9.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即自202*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案涉三份合同均为天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天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存在合作代理关系,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财物混同,且本案中存在河北某某公司向原告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河北某某公司主张不拖欠天某某公司工程款,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北某某公司应与天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威县某某局提交的证据,威县某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将工程审定金额足额支付给河北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要求威县某某局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74元及利息(以2**89.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9元,保全费1*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2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北某某公司提交河北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河北某某公司向***的银行支付回单,拟证实河北某某公司将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外墙保温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北京***向我公司开具了发票,河北某某公司将合同款项也已经在20**年*月份全额支付完毕。某甲公司质证称,对于合同以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其分包的项目主体我方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应当与天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首先,虽然签订书面合同的双方为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但是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天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天某某公司接受河北某某公司的管理,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财物混同,且本案中存在河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河北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天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河北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生效判决查明的天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存在合作代理关系的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但是两项目均位于****心,案涉现场大门及施工围挡、现场标识、生活区标识均标有“***”字样,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河北某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河北某某公司和天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69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