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9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石家庄东高新长江大道26号大江山住宅小区5-1-603(原江山阁1-603)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建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长江大道26号大江山小区项目,后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以房抵款。2004年8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濮阳市某某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将1-603房屋抵顶给濮阳市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款。2004年8月4日,濮阳市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顶协议书》,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作为结清水泥款。故此,原告作为该房屋唯一所有人应持有该房屋产权,自房屋抵顶后至今,虽然原告已经居住且使用十多年之久,但仍未持有该房屋的产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1560号民事裁定书,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1答辩人某乙公司系承建某甲公司所开发涉案项目,后某甲公司通过房屋抵顶支付工程款并签订《抵顶协议》,原件存在在答辩人处;2答辩人将上述房屋中的一套抵顶给濮阳市某某公司并签订《抵顶协议》。同日,濮阳市某某公司再次抵顶给***,并签订《抵顶协议书》。二、如需答辩人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可以配合,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在石家庄高新区房××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书》,同时认可被答辩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认可(2021)冀0191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冀石高新不动产权第0××6号证书:(***案件)(2021)冀019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和冀(2022)石高新不动产权第0××2号证书。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抵顶协议》,被告大江山以江山阁1-603(现大江山小区1-603),面积为124.23㎡,折合人民币287885.81元抵顶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濮阳市某某公司签订《抵顶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同意以江山阁1-603(现大江山小区1-603),面积为124.23㎡,折合人民币287885.81元抵顶濮阳市某某公司工程款。同时,濮阳市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顶协议书》,濮阳市某某公司同意以江山阁1-603(现大江山小区1-603),面积为124.23㎡,折合人民币287885.81元抵顶原告水泥款。 2024年4月16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查询结果说明书》,说明大江山小区5号楼1单元603房屋无往前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因欠工程款将其开发的大江山小区5号楼1单元603房屋抵顶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房屋抵顶给濮阳市某某公司,濮阳市某某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上述以物抵债的相关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案涉房产抵顶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东高新区长江大道26号大江山住宅小区5-1-603(原江山阁1-603)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