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李老庄行政村李老庄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382885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406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3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一审判决挂靠单位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挂靠天艺公司单位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河北四建的分包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分包合同中***作为签约代表签字,且天艺公司对其进行了全面的授权,全权负责分包施工中的一切实务,系施工总负责人,由此,天艺公司对于工程施工的情况既不参与,也不知情,对于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总价,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不知情。***无权直接要求挂靠单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二、天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对账结算的事实,一审对对账单的证据分析认定严重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首先,对账单是证据复印件,***并没有证据原件,天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否认了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该对账单载明的对账主体为甲方河北四建,乙方作业班组***,天艺公司并不是对账的当事人,结合***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施工的一切事务,对账单实质上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要求与河北四建公司进行对账,因天艺公司系***挂靠单位,所以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共同在班组负责人一栏中签了名字,从对账的内容来看,应付欠款的主体是河北四建公司,并不是天艺公司。第三,从对账单内容来看,从始至终天艺公司也没有认可欠***38万余元的意思表示。对账单中的应付总款、已付款、应付欠款三项金额,都是向河北四建公司发起的对账确认,因为河北四建对这份对账单不予认可,并且重新进行了对账,此份对账单随即作废,这也正是***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而一审法院连基本的对账主体都没有搞清楚,更没有看清对账单的基本内容,在没有证据原件,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认定天艺公司欠付38万余元的工程款,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第四、天艺公司为挂靠单位,***为实际施工人,两者之间工程款的返还之债,必须建立在天艺公司已经收取了河北四建的工程款,而没有返还这个事实基础之上,本案中关于河北四建公司已付款,***一审当庭也自认都已经收到,天艺公司并没有对该款项进行克扣。对于河北四建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天艺公司已经收到的情况下,天艺公司与没有返还义务。在一审中,一审法官询问***对于河北四建欠付天艺公司38万余元工程款有没有证据证明,***的回答是没有证据。一审明知挂靠单位没有得到该笔款项,仍判决向被挂靠人支付该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三、案涉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案涉纠纷,因分包合同书面约定有仲裁条款,天艺公司已经向河北省石家庄仲裁委申请仲裁,案件正在受案审理,由于本起案件的审理范围直接涉及工程发包方发包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价,已付款情况及下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而这些案件事实的核心问题也恰恰是仲裁案件的必要审查处理的内容,这些需要查明认定的事实基于仲裁条款以及仲裁委实际受案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均不宜进行处理,假定本案一旦形成生效判决,作为已决事实,相当于代替仲裁委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和裁判,这显然违背了仲裁的专属性,违反了基本的法律程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一、***与天艺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从未借天艺公司的资质,并以天艺公司的名义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是在天艺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两个《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天艺公司将该合同施工工程转包给***,并以《附加合同》《授权书》的形式予以体现,从时间先后和书面载体足以证实系转包关系而非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挂靠或者借用资质协议。尽管***在天艺公司与四建公司2019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上签了个名宇,则仅仅是受天艺公司委托签个名字而已,且四建公司对天艺公司所谓挂靠关系根本就不予认可。第二、2023年1月17日的《施工对账单》是天艺公司起草结算,该对账单的内容如工程的全部价款、已付款、应付欠款均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同,该《施工对账单》原件就在天艺公司处,***在一审时明确予以认可。第三、针对案涉合同约定仲裁系款,一审程序违法问题。2019年6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天艺公司与四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没有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法院依法受理,依法审判,程序合法。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天艺公司仲裁胜诉金额多少,是否大于或者小于本案标的预均是两个公司的事宜,***无权干涉,对***也无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完全合法。
四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建公司、天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2946.36元及从2023年1月17日以382946.36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付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四建公司(甲方)与天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阜阳市第十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室内乳胶漆、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天艺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分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969858元;清单固定综合含税单价,为一次包死,不得调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2019年6月1日***与***签订《附加合同》约定,本《附加合同》宣告,天艺公司总经理***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以***名义签署、执行阜阳第十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责任由***全权负责。同日,天艺公司与***签订《授权书》,天艺公司授权***为阜阳市颍东区第十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部分油漆工程项目为施工总负责人(人员、材料、机械及安全管理),施工过程中,因工艺作法及材料质量产生的纠纷、工地所有安全问题,由***全权负责承担一切损失及费用。2023年1月17日,***与***签署《施工对账单》,应付欠款为382946.3584元。天艺公司提供的《天艺装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向***转账1126000元(该笔数额中包含人社局代发的385000元),***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2024)皖1203民初967号判决书中查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系阜阳市颍东区教育局,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2年7月30日,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持股比例***为50%、***为50%,***任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与***签署《施工对账单》,明确应付欠款为382946.36元,庭审中,***对其签字亦予认可。结合天艺公司提供的《天艺装饰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向***转账1126000元(该笔数额中包含人社局代发的38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请,予以支持。2022年7月30日,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持股比例***为50%、***为50%,***任公司监事。但结合2019年6月1日***与***签订《附加合同》、《授权书》,且庭审中***亦陈述其与天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综上,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对于***要求天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46.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实为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天艺公司应自2023年1月17日起,以38294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四建公司并非系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在四建公司(甲方)与天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四建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四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阜阳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2946.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294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2元,由阜阳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天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天艺公司就天艺公司与四建公司工程款纠纷作出的约定,与本案***向天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黄某当庭证言,因黄某与***并非同一班组,四建公司亦不认可黄某称的施工对账单的制作过程,同时认为案涉对账单已在仲裁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艺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出具附加合同及授权书,授权***执行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及安全生产的管理,***为施工总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与***签署的施工对账单,***对其签字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代表天艺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天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向天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与四建公司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判决四建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四建公司与天艺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天艺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阜阳市天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