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涞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8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涞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四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理,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2024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24年9月2日争议金额为24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系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依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四条“办理结算后,供货方应于付款前向采购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税款一律由供货方承担”。故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等额发票。而一审法院亦未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履行先开票义务后,上诉人再履行给付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为货款1847509元,利息192864元,总金额为2040373元,一审法院按照总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23123元。但是一审法院最终判定上诉人承担的给付货款金额为926839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承担给付金额所占诉讼金额的比例承担,即926839÷(1847509+192864)×23123=10504元,但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1523元,属于计算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过多的承担了给付责任,为此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开票义务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供货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即使收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开票义务,付款方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截止至本案于2024年1月2日立案,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结束已三年之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仍然不予支付货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通知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每次付款前会通知上诉人本次开票金额的具体数字。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8475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8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2864元,并支付以18475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四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负责将混凝土送至涞源县龙昂骊谷酒店项目现场;货物运抵现场后,由甲方委派专业人员负责数量验收和外观检验;每月30日双方对账,自结算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如迟延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按当月国有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项目现场提供混凝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发货单”,主张就该项目累计向被告供货3291894元。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对账,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位为河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并非本案案涉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就案涉项目原告供货数量共计1571224元,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2日付款10万元、2020年7月30日付款544385元,共计支付644385元,欠混凝土款926839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对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为926839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四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被告欠付货款92683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清偿原告该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结算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涞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268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3123元,由原告涞源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四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上诉人欠付货款92683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某某四建支付涉案货款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某某四建主张不支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3.00元,由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