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8794号
原告:天津滨海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祁鹏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沅,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被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静,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沅、刘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6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面试时原告告知被告提供独立的供餐服务(工作日员工的一日三餐),若服务质量不合格的,原告随时有权解除劳务服务关系。因原告尚无法了解被告服务能力和质量,故双方尝试合作两个月左右,然后根据被告服务质量等综合考虑,双方是否继续合作。但是合作期间,因被告在服务中多次被员工投诉、服务态度恶劣,而且随后在被告背景调查中发现被告违背诚信,隐瞒多次在用工方面的涉诉记录。经过与被告面谈,最终其同意解除劳务合作关系,2022年3月底双方签署了《劳务费结算书》,明确双方属于劳务,原告及时付清被告劳务费用,且明确无任何争议。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未被纳入原告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被告作为厨师从事独立的供餐服务,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无需为其缴纳社保;(2)本案中被告已自认,明显不存在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等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且,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性,不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六条:“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2、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工作内容实际上是为原告员工提供一日三餐的饮食,即:以完成一定劳务为目的,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依靠专业技能独立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其无需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无需完成公司的培训、考核等,也无需接受原告的支配和控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和可替代性,报酬亦按双方约定期限给付并非按照原告管理中统一的工资发放日给付。且双方签订的《劳务费结算书》已明确双方系劳务关系、结算的费用为劳务费,结算方式并没有以工资的形式或周期性发放,而是根据工作情况一次性支付,且该方式经被原告签字认可,并明确不存在其他争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等,均是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上述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双方签订《劳务费结算书》时早已明确:“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其他争议”;但是直至被告申请仲裁,原告方才知晓被告本就无意于为原告提供劳务,而是故意怠于签署书面协议后恶意提起仲裁或诉讼,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经原告经理招用,在原告处担任厨师,由原告安排被告为其员工提供一日三餐,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固定工资7,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第一,原告在诉状第2页第2-4行中的陈述不仅无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其表述意思是:原告对被告不了解,故双方尝试合作两个月左右,原告视其工作质量决定是否继续合作。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能否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决定的,本身处于弱势的一方,并无决定权和话语权。而在诉状第3页倒数第5行原告又说被告故意不签书面协议,目的是恶意诉讼,这从逻辑和常理上就不相符。原告为推卸责任陈述不实。第二、诉状第2页最后一段,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且原告是否设立考勤、职工花名册是由原告在公司管理上自行决定的,原告陈述没有这些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陈述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其工作不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也是不正确的。被告有固定工作时间,原告为被告设立了每一餐应提供的时间,菜品也是提前向公司列出,公司审查同意后由被告负责制作,出具公司提供、采购公司负责。且既然公司为员工提供三餐,那么三餐的制作当然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双方签订结算书的原因是原告辞退被告后未结算工资,直接将被告的个人物品放置公司大门口外,被告报警后公司才同意签订结算书才会支付工资,且工资也不是根据工作情况一次性支付,而是根据被告的出勤计算得出的,结算书中明确些了被告2月份的出勤时间及3月份全勤情况。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2年2月11日起到原告处担任厨师,负责工作日期间为原告员工提供三餐,原告负责菜品采购,被告负责做饭及清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月报酬7,000元。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署《劳务费结算书》一份,内容为“厨师***2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2天,3月全勤,2月劳务费收入合计5,250元,3月劳务费收入合计7,000元,收入总计12,250元,由2022年3月31日全额支付,特此证明(此结算书为厨师***劳务费计算证明,一经签字即代表劳务费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其他争议。)”原告在该结算书中盖章,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了12,250元。
被告2022年4月6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在原告处提供餐饮服务,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等管理,说明原告仅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工作成果,即为原告员工提供一日三餐,双方不具备从属性、组织性的特征。且双方已经签署《劳务费结算书》,确认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为劳务费,被告未举证证明签署该结算书时受到胁迫等情形,故视为双方已明确认可存在劳务关系且不存在其他争议,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与被告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金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基于前述理由,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6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滨海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滨海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6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天骄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 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