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梁某某与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2民初116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某,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某某,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38872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经介绍来到被告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永胜县××号××道的工地上工作,2021年11月24日凌晨原告在工地做浇仰拱工作时被钢筋贯穿,致使原告胸腹部受到严重伤害。2022年8月26日,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53079920220025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5月12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丽江劳鉴2023年5307992023C03010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原告系工伤、构成伤残八级,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遂向永胜县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0382.7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2311.04元,治疗工伤期间交通、食宿费用297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产生的治疗费80元,交通费1217.7元,住宿费351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02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000元。(以上共计418725.52元,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应予抵扣,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共388725.52元)。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上工伤相关费用31850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份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部分合理请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理由:1、治疗工伤已支付费用10382.78元应当支持。原被告曾在协议中约定后续治疗由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诊治,费用由甲方垫付。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不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也未继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无法继续工作,只能返回户籍地曲靖市罗平县休养,其伤势需要定期复查以及伤势稳定后需取出固定装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被告不继续垫付医疗费用的前提下,原告根据自身经济条件,选择较近的医院进行治疗,且未因医疗条件低于约定院造成治疗不当或费用不合理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所称的擅自扩大医疗范围。购买医用床、坐便器是住院治疗必备物品,应当列入治疗工伤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10382.78元是治疗工伤的实际支出,且系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垫付医疗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前往医疗条件更好的约定医疗治疗,不应当以协议约定为由免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更不存在重合的性质,仲裁委未支持医疗费用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有失公允。2、治疗工伤期间交通、食宿费用2975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家人同行的交通费547.7元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工伤期间交通食宿费用,发票均出具在原告治疗期间,因包括其家人陪伴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所以与住院时间存在冲突,但交通、食宿费用是治疗工伤期间的客观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从曲靖市罗平县至丽江市人民医院,因原告年纪较大、严重伤势刚刚恢复,其家人同行照顾,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应与原告支出的交通住宿费一样,由被告承担。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7472元应当支持。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医院明确要求需要护工或家属照顾,在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同样知悉原告两位家属进行照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系双方必须经过法律程序解决工伤纠纷时,再次找到主治医生,医生调取住院病案后出具的陪护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未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护理,也未能证明就医期间医院提供相关护理服务并收取的护理费用的情况,对于原告家属进行护理造成误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0元应当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承担部分医疗费后,未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负责人拒绝与原告沟通,在原告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表现。且被告未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岗位,应视为用人单位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原告构成伤残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存在冲突,均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项目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合理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鸿公司辩称:一、永劳人仲[2023]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异议,与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第八页认定的事实,我们没有意见。二、原仲裁裁决,裁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我方不予认可,请法庭审查。理由为:1、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四条的规定,腰部、腰背部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腰部、腰背部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不能确定是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神经损伤范围,我方不认可。分类目录仅仅是云南省社会保障厅出台的文件《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录,这个规定在原仲裁阶段为行政阶段,现在为法院审理,法庭应该对原仲裁裁决所有项目进行审查,目录并非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连地方性规章都算不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在应该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涉及到司法专门知识,我们到现在为止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肋骨右侧的神经性损伤是否在范围内,所以申请鉴定。3、对罗平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因为其医疗行为违反了202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先借给原告3万元进行治疗,但是原告应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进行治疗,这个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原告没有遵守约定。原告所说的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出垫付医疗费到哪里治疗,因为原告是否扩大医疗、费用是否属实我们不清楚,所以不认可。4、原告说的同行家人的交通费、食宿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就医、出院所必然产生的交通费这个观点,原告进行鉴定,是原告因维权所应该支出的费用,在云南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是必须支持的费用。5、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了,不应该重复支付。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业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没有护理依赖,永胜劳动仲裁委,劳动护理依赖都未得到支持,所以不应支持。6、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之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也意味着劳动关系终止,也意味着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2022年11月23日止,但是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没有到公司上班,或者要求回去上班,所以原告以行为表示了要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要求支付工资的条件。请求原告提出的要求,合法合理的认定,对原仲裁裁决不正确部分也予以纠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四、1.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之女***与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2.收款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3.中医住院病案、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收据各一组,拟证明:1、原告回家修养期间前往罗平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支付医疗费403.18元;2、原告因治疗工伤时安置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3年1月27日至2月10日在罗平县中医医院进行手术取出,支出医疗费9599.63元,医用床、坐便器购买380元;3、原告治疗费用合理,不存在过度医疗。 五、1.餐费收据7份、付款证明单1份、结账单1份;2.过路费发票、加油发票各一份;3.云南省通用定额发票14份、客运车发票、加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2022年1月至2月在中国人民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期间餐饮支出1399元;2、证明原告与家人自昆明出院后回户籍地罗平交通支出376元;3、2023年1月至2月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餐饮支出790元、交通支出380元。 六、1.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收费明细复印件;2.住宿费发票;3.出租车发票、动车车票、客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至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人体残伤测定支出治疗费80元;2、原告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8日自罗平县前往丽江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交通费1217.7元、住宿费351元。 七、1.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3.罗平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受工伤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侧肋间神经损伤等。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四)》腰部、腰背部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10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 八、1.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陪护证明、罗平县中医医院陪护证明;2.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96天,期间均需专人陪护。因被告未提供护理,由原告配偶***和儿子***进行陪护;2、陪护人员身份信息。 九、《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主张剩余工伤保险待遇共388725.52元的详细赔偿项目及理由;2、仲裁委未支持原告治疗工伤费用10382.78元、治疗工伤期间交通、食宿费用2975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家人同行的交通费547.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7472元的情况。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通话录音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仅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因为从微信聊天截屏可以看出,微信没有发送成功,***不可能收到。***并未拒绝,我方“不垫付医药费可以另寻医院治疗”的话从未说过,原告找被告公司应该找具体负责人,即***说的老板,***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通话录音看出原告所说的内容都不清楚。罗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两张(第十页),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对277.6元收据三性不认可。对中医住院病例资料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是原告到罗平中医医院就诊治疗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以其相关的费用,被告方不应当予以承担。对罗平县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三性没有意见,但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请法庭注意,原告在罗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每一天都收取了一级优质护理的相关费用,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出具的购买医用床坐垫器收据2729118号收据三性不认可,白条式收据是否是治疗必须支出、客观性我方无法确认。对37页-39页餐费对三性都不认可,也不应当列入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对第40页过路费发票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2年3月14日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是就医相关收据,我方不认可。对2022年2月14日的过路费、油料费255元,根据其病例原告自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勤保障部队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所以2月14日产生的过路费、油料费与原告住院治疗无关。从42页-46页共14张790元发票费用,支付的项目不清、时间不清,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手撕发票早就已经废止不用了,包括罗平市咖啡馆、小吃店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均不认可。47页-49页发票两张,时间为2023年2月2日、油料费时间为2023年2月6日,是从昆明到罗平的交通费,原告本身就居住在罗平市九龙镇,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油料费发生时间原告在罗平医院住院,也与本案无关。50页-51页是***在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残测定支付的医疗费80元,对三性无意见,但是请法庭注意,原告支付的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52页-56页相关票据,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要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4月14日已经在丽江做人体残伤测定,但是原告提供的火车票证明4月16日从昆明到丽江,4月17日从丽江到大理,又从大理到昆明,又产生了4月17日丽江的住宿费、滴滴车费,证明原告4月14日在丽江做完伤残测定后,15号就回到昆明,又因为其他事情到丽江,还带着***来到丽江,与伤残测定鉴定、就医没有关联性。劳动仲裁委对这个部分认定了一半的住宿费等,我方不认可,请法庭审查。57页-60页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是请法庭注意,在以上记录中没有记载原告需要家人护理的记录。对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罗平医院陪护证明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如果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应该在出院病历等予以记载或证明,而不是在原告出院一年或两年后出具证明。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九二〇医院及罗平医院的陪护证明不认可,是在原告出院两年多才出具的,不符合常理。且是病情稳定才出院的,反而需要护理,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对户口簿复印件合法性、客观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仲裁裁决书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这份裁定还未生效,需要法院作出判决后,相应部分才能得到支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通话录音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聊天信息发送记录,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拟证明内容;收款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予以认定;医用床、坐便器收据与原告方就医时间相吻合,予以认定;餐费收据、付款证明单、结账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五,过路费发票及加油发票、定额发票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乘坐时间为2023年1月26日、1月30日罗平与昆明环城南路地铁站之间的客运服务费发票,与原告2023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相矛盾,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金额为80元的丽江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认定;出租车发票不能核实产生于何地、何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到丽江作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产生的金额为351元的住宿费发票与交通票据时间并不冲突,均予以认定;证据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八,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户口簿复印件符合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九即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效力因原告起诉而未生效,但其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2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借款给原告3万元,该款要从最终解决时赔偿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由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伤病,如仍需治疗的由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勤保障医院医治,费用由原告方进行垫付。付款方式由原告全自费,不能用医保卡。 三、转账截屏一份,拟证明:2022年2月11日公司财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财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经过被告授权。(庭后补充提交) 经组织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协议没有经过法人签字及盖章,仅为财务人员***签字,且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比如付款方式由原告全自费,不能用医保卡,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即证据四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5月到被告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永胜县××号××道的工地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7000元。2021年11月24日凌晨原告在工地做浇仰拱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落地时被钢筋贯穿,致使原告胸腹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腰椎管狭窄(L3/4、L4/5、L5/S1);3、胸腔钢筋贯通伤;4、右肺下叶贯通伤;5、右侧膈肌裂伤;6、后纵膈胸膜裂伤等。住院29天至同年12月23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住院24天至2022年1月16日出院,又周转至该院中医骨病痔瘘科继续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22年2月15日好转出院。 2022年8月26日,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79920220025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 2023年1月27日,原告到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进行术后对症治疗、理疗。住院14天于2023年2月10日出院。 2023年5月12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23年5307992023CC0010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情况:1、第一腰椎骨折术后(3个节段);2、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3、右拇指外展受限;4、右侧胸腔异物取出术;5、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术后。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向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工伤赔偿。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即被告众鸿公司)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工伤相关费用共计31850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不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其符合《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未超过12个月,也不存在应当由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的情形。因此,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众鸿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众鸿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应当按照八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382.78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五条中约定“由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伤病如仍需治疗的,双方一致同意仍由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医院诊治”,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约定的医院也并非是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原告在联系被告的财务***(即该协议书中被告的授权委托人)无果后,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选择就近的、医疗条件并不及约定医院的罗平县中医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符合原告伤情客观实际,并未进行过度治疗,亦未治疗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未产生不合理的费用,不存在擅自扩大医疗范围。现原告已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病案等证据证明,住院费9599.60元、医用床、坐便器费用380元,予以支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403.18元,予以支持;三项合计为10382.78元。二、餐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支持1140元;住宿费支持351元;合计为1491元。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根据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23年5307992023CC0010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确原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四、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元,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损伤为腰椎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对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10个月,7000元×12个月=84000元,予以支持。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7000元×11个月=77000元,予以支持。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八级伤残标准为18个月,按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2]44号文件,2022年度全省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为7767元/月,即:7767元×18个月=139806元,予以支持。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八级伤残标准为6个月,7767元×6个月=46602元,予以支持。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21年11月24日受伤就医好转出院后,即回到老家生活,停工留薪期满后亦未到被告众鸿公司工作,其行为表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系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本院已支持因劳动关系终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被告借支给原告的款项30000元,应当扣除。综上,由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9361.7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382.78元、交通费1140元、住宿费3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8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602元,扣除被告借支给原告的30000元,还应给付329361.7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温州众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