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保中民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昌宁建星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宁县漭水镇共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宁县龙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技术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昌宁建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宁县龙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建星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月19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龙云公司承建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及零星工程项目,2012年1月20日工程全部结束,经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557821.54元,被告建星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并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157821.54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龙云公司为建星公司承建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及零星工程项目,建星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对余款157821.54元负有支付义务。建星公司关于工程应重新鉴定,结算书上不是建星公司印章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云南昌宁建星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昌宁县龙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821.5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建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保山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龙云公司单方制作,上面加盖的“云南昌宁建星纸业有限公司生产部”印章是虚假的,不能代表建星公司,由此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依此确定涉案工程造价。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是办完交工验收、结算手续,但龙云公司至今未办理,其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云公司答辩称:《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公司,其不能签收的原因在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龙云公司为建星公司完成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及零星工程项目,建星公司已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为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龙云公司承建的废水处理改造项目及零星工程总造价为481643.70元。
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龙云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481643.7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星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量,建星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81643.70元应支付给龙云公司。原判认定建星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157821.54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工程于2012年1月20日完工后,因建星公司不履行结算义务,其又不认可龙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导致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用应由建星公司负担,对建星公司提出鉴定费4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云南昌宁建星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昌宁县龙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643.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建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建星公司负担1728元,被上诉人龙云公司负担1728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上诉人建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建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云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