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8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二2501房、2502房、2507房、2508房、2509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好莱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安华保险公司向好莱客公司赔偿220786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0786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033.34元);三、改判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用111893元;四、改判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为存货损失。案涉事故出现了三份报告,分别是《鑫明公估初期报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05月22日暴雨致损案公估报告》及附件18组(以下简称《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和《天信价格评估报告》,一审判决对已经确认存货损失客观存在的《鑫明公估初期报告》只字不提,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提交自认存货损失的《鑫明公估终期报告》相关附件完全忽略,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证人作出的可以证明存货损失存在的证词未予认定,无视所有足以证明存货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明材料,却采信事故发生两年后、好莱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安华保险公司作为应诉证据于出具的所谓《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好莱客公司积极履行了报案通知义务、积极协助和配合安华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入场调查、按照安华保险公司及其公估机构的要求提交索赔资料,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收到过安华保险公司及其公估机构要求补充证明存货在成品仓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审判决却无视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委托公估机构进场查勘的事实以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查勘定损责任,错误认定好莱客公司在诉讼中需要对两年前的事故中存货在成品仓进行举证,并以好莱客公司在这两年内未进行证据保全、法院无法现场勘查等为由认定好莱客公司承担无法证明存货在成品仓的举证不能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亦有违公平、合理、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货损失,一审判决有意忽略所有证明存货损失的证据,且错误认定好莱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只是通知义务、力所能及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协助配合调查义务,保险人应当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承担查勘定损责任,并且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其举证能力处于弱势地位,应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好莱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索赔材料提供义务、举证义务。(一)好莱客公司已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是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需承担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查明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且保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水灾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1日夜间至5月22日凌晨,好莱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知安华保险公司出险,其遂委托广州鑫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估)前来查勘,鑫明公估公估人员于5月22日15时到达进行查勘,好莱客公司派员在场配合查勘。好莱客公司已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的义务,安华保险公司在获悉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委派鑫明公估进行查勘,亦说明安华保险公司知悉且确认由其承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事实查明义务及举证责任。(二)好莱客公司已履行提交索赔材料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承担力所能及的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即可,且保险人如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不能在没有告知被保险人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理赔。《鑫明公估终期报告》之附件12《资料签收单》、附件15《索赔资料清单》显示,好莱客公司已按安华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索赔资料,索赔资料中包括存货。且从《索赔资料清单》可以看出,该清单是鑫明公估、安华保险公司要求好莱客公司提供索赔资料的明细,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而好莱客公司提交的《徽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鑫明公估***)》显示,好莱客公司员工***在2020年6月16日就通过微信向鑫明公估***发送了包括成品和存货在内的全部受损清单,后于6月29日提交了所有盖章版的索赔资料,可见好莱客公司没有怠于覆行存货索赔义务,而是安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人的职责。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好莱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安华保险公司以及鑫明公估从未就存货是否在成品仓事宜提出质疑,也从未要求好莱客公司就存货在成品仓事宜补充索赔资料,一审判决却以认定好莱客公司无法证明存货位于成品仓为由驳回好莱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货损失的客观存在。1.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鑫明公估盖章确认338项原材料(即存货)受损。安华保险公司委托鑫明公估对案涉事故进行查勘,鑫明公估***本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我会出具盖章的查勘记录”“(是否有确认受损才有查勘记录?)是”,即鑫明公估确认,只要是鑫明公估盖章的查勘记录,就说明是案涉事故的受损物,而《鑫明公估终期报告》之附件4最后一项《原材料查勘记录》显示,鑫明公估盖章确认现场查勘有338项原材料,且均备注“受损情况-物品有水湿痕迹”。就该份《原材料查勘记录》,第二次一审庭审的证人询问环节,一审法官还就安华保险公司的否认行为予以质疑,同时正面回应明确告知安华保险公司,该证据系安华保险公司提交。该份鑫明公估盖章的《原材料查勘记录》足以证明安华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鑫明公估有现场查勘清点和确认案涉338项原材料(即存货)损失情况。一审法官就该份材料重点进行了调查,一审判决却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材料只字不提。2.安华保险公司在好莱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发出的《鑫明公估初期报告》也确认338项原材料(即存货)受损的客观事实,并且进行了定损。好莱客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安华保险公司员工***曾通过邮件方式向好莱客公司员工***发送《鑫明公估初期报告》,公估师为鑫明公估的***,这与一审庭审中***自认曾将案涉事故公估报告发送给安华保险公司并根据其要求做了十几次修订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鑫明公估初期报告》也是安华保险公司委托鑫明公估出具的。《鑫明公估初期报告》“勘查情况”显示,鑫明公估现场查勘情况“详见表1《成品板材查勘清单》和表2《存货原材料查勘清单》,其中《存货原材料查勘清单》列明了338项原材料,该《鑫明公估初期报告》是安华保险公司发送给好莱客公司的,亦能说明其及鑫明公估确认该338项原材料(即存货)的客观存在且因保险事故受损。该报告对存货原材料进行了定损,可见鑫明公估经查勘认为好莱客公司的存货原材料确应赔偿,并不存在“无法查勘核实”的情况。3.好莱客公司提交的《徽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鑫明公估***)》及相关附件显示,鑫明公估***与好莱客公司员工***的沟通过程中,好莱客公司多次告知有存货原材料损失、提交包括存货原材料损失的材料,鑫明公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该重要事实,认为好莱客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安华保险公司存在纸箱、板材以外的其他存货受损是错误的。(1)在出险的第二天,即2020年5月23日,***就向***报险表示“仓库大量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包装物被浸泡受损”,***指导***“写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包装物遭水浸受损,组织人员进行排水、搬运物品”,后***根据***的指导,填写了《财产险出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该通知书明确载明原材料(即存货)被浸泡受损。(2)2020年6月16日,***向***发送了受损清单,受损清单中列明成品部件6402666.48元、存货金额2056805.12元,其中存货为338项,鑫明公估未提出异议。(3)2020年8月18日,鑫明公估在查勘后要求好莱客公司提供受损物品残值的资料,***当日整理并回复了《泡水废品明细表》,列明“泡水五金2车合计价值10759元”,确认存货原材料五金件受损残值,鑫明公估未提出异议,并且在《鑫明公估初期报告》中核定原材料存货中五金件的残值为1000元。保险公估先有定损才有残值的考量,鑫明公估要求好莱客公司提供残值材料,认定原材料的残值数额,说明确认原材料为案涉事故的受损项目。4.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存货在成品仓内,且基于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查勘义务,如果就存货的位置无法查明,亦应当认定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先,根据《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可知,好莱客公司受损的仓库一共有三个,鑫明公估查勘顺序是从“成品仓”到“仓储组包材仓”再到“仓储组板材2号仓”,其中“仓储组包材仓”和“仓储组板材2号仓”因为受损物品较少,鑫明公估在当日即清点并分别确认《5月22日仓储组雨水浸泡损坏包材明细》和《5月22日仓储组雨水浸泡损坏板材明细》,该两份明细中并无案涉原材料,而其余成品仓的受损物品则按照鑫明公估的要求搬出,鑫明公估也对该部分物品(包括成品及338项原材料)予以清点确认损失情况,好莱客公司并无其他仓库受损,由此可知,案涉原材料在成品仓内。其次,好莱客公司向安华保险公司提供了4份报损清单,《5月22日仓储组雨水浸泡损坏包材明细》为“仓储组包材仓”受损物品清单,《5月22日仓储组雨水浸泡损坏板材明细》为“仓储组板材2号仓”受损物品清单,《财产损失清单(成品)》,《财产损失清单(存货)》为“成品仓”受损物品清单,该4份清单并无重合,说明338项原材料(即存货)在成品仓内。第三,现场查勘照片亦显示,成品仓内有印有五金件的箱子受损,亦能证明原材料五金件(即存货)是在成品仓内。5.好莱客公司根据安华保险公司及鑫明公估的要求提供了存货原材料的采购发票,说明存货原材料系好莱客公司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原材料受损,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鑫明公估终期报告》之附件15《索赔资料清单》显示,鑫明公估要求好莱客公司提交采购发票,好莱客公司提供了存货原材料的采购发票,鑫明公估进行了一一核对,并将损失清单的序号相对应地标注在发票上,可见案涉原材料均具有相应的采购发票,属于好莱客公司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根据投保单及保险单,存货原材料属于本案的保险标的。一审法院认为存货原材料无进出仓记录,即认为好莱客公司不能主张原材料的损失是错误的。(四)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安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查勘定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损失并赔付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向好莱客公司进行赔付,好莱客公司迫不得已自行委托了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估公司)对好莱客公司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结论作出后起诉要求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而安华保险公司在2022年8月24日才拿出《鑫明公估终期报告》,远超上述规定的期限。安华保险公司未能依法及时作出核定,没有履行其查勘定损的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应当采纳好莱客公司的评估报告的金额来核定好莱客公司损失。2.《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存在诸多疑点,不应采信。首先,该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而安华保险公司是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开庭前2022年8月24日才拿出该报告的,此前安华保险公司从未向好莱客公司出示过该份报告,甚至从未提及有该份报告的存在,好莱客公司有理由怀疑该报告实际上是安华保险公司为了应诉而特意作出的,该报告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其次,《鑫明公估终期报告》“首日查勘小结”称“由于2020年5月22日案发当日初步查勘时未看到这些金属部件,因此,我司公估人员现场询问被保险人代表***,这些物品是从哪里来的、是否属于受损财产,是否向保险公司报告,***回答说‘不清楚’。事后被保险人也未给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复”。该段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1)***就受损金属部件从未有过“不清楚”的回复(2)《徽信聊天记录附件之〈522受损清单-V1〉》显示,2020年6月16日***向***微信发送的受损清单中列明存货金额2056805.12元,其中存货就是金属部件,所谓“事后被保险人也未给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复”的说法显然与事实和常理不符(3)《鑫明公估终期报告》的附件4为好莱客公司出具给安华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清单(存货)》、附件18为好莱客公司根据安华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购买存货(即金属部件)的发票,“事后被保险人也未给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复”的描述显然与该报告的附件自相矛盾。第三,《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存货估损”中表述“在成品仓现场只看到有成品部件,并未发现有原材料存放。在仓储组包材仓,看到存放的是纸箱和板材。仓储组板材2号仓库,看到仓库内存放的都是板材,未发现有其他物品”“无法了解原材料的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现场的水浸程度、受损情况、受损明细……无法确认物品的规格属性”,该表述与其附件14最后一项鑫明公估盖章的《原材料查勘记录》相矛盾,亦与《鑫明公估初期报告》“查勘情况”表2《存货原材料查勘清单》相矛盾,这些表述不应采信。《鑫明公估终期报告》系经过安华保险公司要求多次进行修改后的版本,不具有客观中立性,对于有冲突之处,应当以《鑫明公估初期报告》“查勘情况”以及鑫明公估盖章的《原材料查勘记录》为准。3.安华保险公司在完成现场查勘、收到好莱客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好莱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对存货损失的客观存在予以确认,从未就存货位于成品仓事宜提出质疑,诉讼前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存货是否属于好莱客公司的保险利益。事故两年多后,安华保险公司作为查勘责任人,应诉时才提出所谓未见存货、存货不在成品仓的说法,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对于存货的存放位置有争议的,也应当认定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鑫明公估在2020年5月22日首次来查勘的时候,即告知好莱客公司将受损物品搬出成品仓,待好莱客公司将受损物品搬出成品仓后,2020年5月28日鑫明公估才过来清点。好莱客公司将受损成品及存货(原材料)搬出成品仓是应鑫明公估和安华保险公司的要求,现在安华保险公司声称说存货(原材料)存放的原始位置不明,责任应由鑫明公估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是好莱客公司的责任,属于审查事实不清,判定责任错误。鑫明公估第一次查勘当天并没有进行清点,在2020年5月28日后进行清点,并形成了《原材料查勘记录》,并在初期报告中对原材料进行了定损,但在终期报告中却突然改口称无法查勘确认,实属不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将鑫明公估没有第一时间详细清点确认的后果归咎到好莱客公司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好莱客公司的托架高度均为13厘米、按照50%比例计算理赔金额没有依据。(一)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好莱客公司的成品仓的托架高度为13厘米与事实不符。安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25日发送的邮件附件《广州好莱客家具水灾案件相关资料》,文件内为安华保险公司委托的鑫明公估查勘现场的照片,其中发现两张鑫明公估测量成品仓托架高度显示为16厘米的照片。另外,好莱客公司工作人员***从鑫明公估处拷贝的事发现场照片,发现鑫明公估在查勘时拍摄了许多成品仓货架托架高度的照片。其中:木制托架16厘米高、蓝色铁制货架底层托架高度为22厘米,且成品仓内大部分货架为蓝色铁制货架、黄色铁制货架为23厘米(薄铁)、25厘米(厚铁)、30厘米(厚铁+木板),成品仓内部分货架为黄色货架。上述照片均证明,成品仓现场托架高度最少有16厘米、22厘米、23厘米、25厘米、30厘米、13厘米六种。鑫明公估在公估报告中隐瞒了好莱客公司成品仓大部分托架高度超过15厘米的事实,仅选择最矮的13厘米高度的托架,谎称是成品仓的托架高度,鑫明公估的公估报告完全是为了迎合安华保险公司的要求而制作,无视客观事实。现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因鑫明公估的不公正、不尊重事实的查勘,导致好莱客公司成品仓托架高度事实不清的责任,应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安华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好莱客公司成品仓内有多少货架的托架高度是13厘米,有多少托架是16厘米、22厘米、23厘米、25厘米、30厘米,不能根据投保单中的仓储物特约条款主张仓储物低于15公分的部分免责。(二)15厘米以下免赔的条款无效。据悉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仓储物的托架特别约定一般为高于10公分即可,安华保险公司要求高于15公分不符合其行业惯例,过分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其自身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三)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板材的免赔部分为50%比例过高。假设认定15厘米以下部分免赔条款有效,安华保险公司主张50%的部分免赔不合理。根据《鑫明公估终期报告》中的《采购订单成品分析表》,板材的厚度为18毫米以上,《成品部件损失计算表》也有同样的描述,可见好莱客公司的板材厚度均为18毫米以上。板材均有纸箱作为外包装,纸箱厚度在2毫米以上,可见最底层的板材加上纸箱,厚度应超过2厘米。故哪怕好莱客公司成品仓部分托架的高度为13厘米,也仅有最底层的一块板材高度在15厘米以下,其他板材的高度均在15厘米以上,哪怕安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托架高度的条款主张免责,也仅能免除底层一块板材的赔偿责任。根据《鑫明公估终期报告》中的表述,成品仓平均水线高度为21.17公分,板材厚度为18毫米,13-21.17厘米区间叠放大约有4块以上的板材,如前所述,只有1块板材在15厘米以下,3块及以上的板材是在15厘米以上的,因此,免赔部分不应超过2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好莱客公司所述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在一审庭审期间予以举证和说明,一审法院已经在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事实以及法律认定,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是事实争议而非法律适用争议,成品仓现场确实无好莱客公司所述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一、《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对于成品仓确实无好莱客公司所述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已经予以充分调查和说明,确认成品仓现场确实无好莱客公司所述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根据《鑫明公估终期报告》第22页,“二、存货估损如前所述,我司公估人员与保险公司代表于2020年05月22日15时到达事故现场,并在被保险人代表的陪同下,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查看。在成品仓现场只看到有成品部件,并未发现有原材料存放。在仓储组包材仓,看到存放的是纸箱和板材。仓储组板材2号仓库,看到仓库内存放的都是板材,未发现有其它物品。被保险人于查勘当日就出具了包材、板材损失清单。”,这是鑫明公估在查勘过程最直接的判断。同时,《关于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暴雨致损案的说明》第6页,“3、存货查勘2020年5月22日当天现场查勘时,在成品仓现场只看到有成品部件,并未看到有原材料存放。”,鑫明公估作为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事实调查是其基本职责,其不可能冒着职业风险,对好莱客公司所主张的不存在的事实,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认为成品仓现场有存货原材料(五金件)的论断。二、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成品仓现场确实无好莱客公司所述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为更直观地反映事实,安华保险公司提交了《5月22日成品仓现场查勘照片》,该组照片为经好莱客公司报案后鑫明公估于5月22日到达涉案成品仓并拍摄的现场照片,拍摄照片时并未协商对受损的成品搬出成品仓,为第一现场的照片,现场并未发现好莱客公司所主张的存货原材料,受损的全部为成品。本案对于成品仓现场确实无好莱客公司所述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一直无争议,引发争议是因为好莱客公司在得知涉案的仓储组包材仓以及仓储组板材2号仓库的损失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时首次明确仅仅主张成品仓的损失,意图增加保险理赔的金额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遂引发成品仓是否存在存货原材料(五金件)的争议。鑫明公估在前期查勘过程以及出具的公估报告,均是对包括成品仓、仓储组包材仓以及仓储组板材2号仓库在内的约定的保险事故地点作全面查勘,所提出的查勘结论均有事实依据支撑。三、现场查勘发现好莱客公司的生产流程以及配件的存放方式,可确定好莱客公司在成品仓基本不可能存在大量的五金件等配件损失。经鑫明公估查勘,好莱客公司主要生产定制板式组装家具,主要是根据客户要求按订单进行生产,根据其生产流程可知存放在成品仓的均为等待发运的成品,在现场的查勘照片中也可以看出,成品仓的另一端有一长排的卷闸门,就是用于对接快递等车辆准备发货使用,现场的成品全部用包装纸包装,不存在好莱客公司所述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同时,好莱客公司“产品订单主要来自网络和线下实体店。每个订单在车间经裁板、打孔、封边,配齐铰链、拉手、紧固件、螺丝等五金件后分别打包后转运至成品仓。一般情况下每个订单一拖盘。订单的板材会被分类进行打包码放。每包包装板材数量不宜太多、太重,不利于搬运和物流运输。一般柜体板材会放在下面,隔板、五金件等小件会分类打包会放在上面,这样码放比较稳,不易发生倒垛。成品包装好后放在托板上由滚式输送线运至车间外,由叉车整托转运至成品仓,在托板下方放两块高11公分左右的板条作为支腿存放,等待发货。这种托架,很不稳定,很容易发生倾倒。”,以上内容均摘自《鑫明公估终期报告》,结合现场照片也可得知,在成品仓存放在最底下两层的基本都是板材,例如隔板、五金件等小件会分类打包会放在上面,结合平均21.17厘米水深线的事实,成品仓所涉的隔板、五金件等配件受损的概率是非常低的,可推断成品板材的损失必然远大于隔板、五金件等的配件损失。本案不仅经鑫明公估评定,好莱客公司自行委托的天信公估公司也仅确认成品仓成品的损失为151055.58元,而好莱客公司主张在成品仓存在2056805.12元约52万余件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损失,不合常理。四、好莱客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成品仓有存货原材料(五金件)的任何直接证据,且存在保险诈骗之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是好莱客公司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在成品仓不具备存货原材料的情况下,好莱客公司应负完全的举证责任以及不利后果。好莱客公司虽主张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和配合查勘,但是因为现场为好莱客公司的工厂,存放的是好莱客公司的产品,管理的是其员工,其不论对产品的进出库数据、价格、存放状态等具有绝对排他的控制力,而且是保险标的安全设施、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更是直接的利益攸关者,其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故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抑或其司法解释,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予以确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保险人必须进行查勘和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所规定的对保险金请求的“核定”,也在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因此好莱客公司一直所述的在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保险人就负有查勘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理解显然是错误的。而本案事实是,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了有资质的鑫明公估到达现场查勘并固定事实,不存在因未及时查勘定损而造成好莱客公司损失的问题。经现场查勘,确认成品仓现场确实无好莱客公司所述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二)相较于好莱客公司,截至本案二审庭审,其根本未提供任何关于成品仓存在存货原材料的任何照片、监控视频、进出库记录、一一对应的财务账册或发票等直接证据,特别是监控视频为当下企业基本都具备的技术条件且事故发生后各方对理赔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如果好莱客公司所述属实,其作为一家上市公司,配备专业的生产管理团队,不至于无法提交监控视频。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不利后果,均应由其自行。(三)特别说明的是,好莱客公司的逻辑是,其向安华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资料,就应当不顾事实地全额向其进行赔偿,这种逻辑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先有事实,才有法律适用的空间。本案为事实争议,不论《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关于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暴雨致损案的说明》,抑或是成品仓的现场查勘照片,均证实成品仓不具备存货原材料。而好莱客公司在自行委托天信公估公司时,也并未向天信公估公司提出任何关于成品仓存放有存货原材料的事宜,足以说明成品仓存放有存货原材料的说法,是好莱客公司在得知涉案的仓储组包材仓以及仓储组板材2号仓库等的损失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时刻意仅仅主张成品仓的损失,意图增加保险理赔的金额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四)好莱客公司存在保险诈骗动机。首先,不论鑫明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抑或是天信公估公司报告,均确认好莱客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8459741.6元的索赔要求,其中成品部件的索赔金额为6402666.48元,存货的索赔金额为2056805.12元。而经鑫明公估终期报告查勘确认,其成品部件的损失金额为61357.61元,经天信公估公司报告确认,其成品部件的损失金额为151055.58元,经一审法院酌定,其成品部件的损失金额为145000元,均与好莱客公司索赔金额差距600多万元。其存货的索赔金额为2056805.12元,其中虚假的成分不得而知。其次,鑫明公估首日查勘结束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好莱客公司组织人员将成品仓内自制托架上的成品连同托架一起原封不动的转移出来。鑫明公估现场对每一托受损成品外包装的标签及受损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根据现场取证的照片统计共约266托,当日的现场查勘21时结束。但是,次日鑫明公估查勘人员再次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好莱客公司在未通知鑫明公估以及安华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受损财产进行搬动、拆损外包装,包装箱上的标签已经丢失,成品板材上的标签也已经被撕掉。违反《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三)项的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现场破坏,基本无法区分受损板材等的来源、订单号、受损原因等等,这是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鑫明公估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保险人发送了公估意见函,上述事实已经于鑫明公估终期报告及其附件中予以充分证据。最后,好莱客公司提供的索赔资料为《财产损失清单(存货)》《财产损失清单(成品)》《2020年5月31号存货明细》《采购发票及消单》等等表格类数据或单方形成的无法与事故查勘现场一一相对应的材料,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更不能明确地指向其所诉请的存货原材料存在于成品仓。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材料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根本无法体现成品仓的具体损失,且明显是夸大损失程度的,安华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就好莱客公司所诉求的成品仓的存货原材料(五金件)损失,该项诉请本身不具备事实依据,好莱客公司也无任何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驳回好莱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庭审补充意见:对于涉案托架的高度,经一审查明好莱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成品仓托架的高度为13厘米,且经各方公估公司评估上述高度均有事实依据,故好莱客公司提出在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免责部分不超过25%,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涉案受损的大部分为木材,木材以及外设的包装均存在渗水的情况,因此即便事故发生时所涉的洪水是浸泡了最低的一层木板,但也有可能直接导致最底下一层的包装胀坏受损,所以好莱客公司的受损板材的高度以及比例的上诉意见不具有事实依据。另外,对于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状中未予以说明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均予以查明,且本案为事实争议,故为节约司法资源,安华保险公司建议二审法院对于相关的争议直接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好莱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向好莱客公司赔偿人民币2207860.7元;2.请求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公估费用人民币111893元;3.请求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好莱客公司增加诉请4.请求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向好莱客公司支付第1项诉请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6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786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暂计至起诉之日150033.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好莱客公司向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8日2日二十四时止。1.项目:房屋建筑,保险价值确定方式重置重建价,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估价,保险金额119621842.84元,免赔额10000元,免赔率20%,保险费78950.42元;2.项目: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市场价,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估价,保险金额71808282.70元,免赔额10000元,免赔率20%,保险费47393.47元;3.项目:办公设备,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市场价,保险金额确定依据市场价,保险金额479184.69元,免赔额10000元,免赔率20%,保险费316.26元;4.项目:机房运维设备、市场部订单、营销展会,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市场价,保险金额确定依据市场价,保险金额14839425.00元,免赔额10000元,免赔率20%,保险费9794.02元;5.项目: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账面余额,保险金额确定依据账面余额,保险金额39673486.50元,免赔额10000元,免赔率20%,保险费26184.50元。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特别约定清单(保单号:PQ×××,投保单号:TQ×××)载明:手工录入的特别约定信息:2:简易建筑除外条款:建筑结构应以钢筋混凝土或砖瓦结构为主,对于简易建筑本身及其下面的财产,不负暴风雨责任;凡在二楼以上楼顶加盖简易建筑的,此部份及其内的财产不负暴风雨责任。注:简易建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石棉瓦、星铁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3:仓储物特约条款:仓储物必须放置于15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12公分以内的(散货)仓储物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4:特别约定: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火灾、爆炸事故每次绝对免赔额为10000或损失金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5:保单按保险条款规定,仅负责赔偿在保险单列明的财产座落地址或保险标的地址范围内的损失。6:保单出险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进出库清单及相关财务凭证,以备保险人核实实际损失进行理算赔付,如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以上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实际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9:流动资产(包括且不限于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辅料、生产途中物料、易耗品、包装物及其他流动资产等)必须放置于高度15厘米或以上的垫板或支架上,否则因暴风雨、台风、龙卷风、洪水等造成流动资产(整件或有包装)或距离室内地面高度15厘米以内的任何流动资产(包括存放在二楼及以上楼层的仓储物品)水浸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10:除另有特别约定外,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上的铁皮房及简易棚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物中的财产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按国家标准设计施工并报建审批同意的钢结构除外)。好莱客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均在对方持有的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确认。 2020年5月21日夜间至5月22日凌晨,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区普降大暴雨、暴雨、局部特大暴雨,暴雨造成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区出现严重内涝。由于好莱客公司工厂北面围墙外的南岗河河水快速上涨漫过河堤,水冲进好莱客公司工厂,造成成品仓库遭受水浸。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发生地点也符合双方保险单中约定的地址,故事故发生后,好莱客公司通知了安华保险公司,由安华保险公司委托案外人鑫明公估对损失进行评估,鑫明公估工作人员、好莱客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安华保险公司员工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测并进行拍照记录。 2021年5月10日,案外人鑫明公估作出《鑫明公估终期报告》,载明:一、被保险人代表***先生带领我们首先来到成品仓库。成品仓位于办公楼的西侧,是一座四层建筑物,坐东朝西。仓库一层用于存放成品,面积约6500平方米。成品仓库一层的积水已经退了,在仓库内看到仓库地面还有大量积水和淤泥。在被保险人代表的陪同下,我司查勘人员进入现场对仓库内财产受损情况进行了初步查勘。仓库内南北方向有5排4层有金属架2层、3层、4层货架搭有隔板货架,摆放着包装好的成品。成品外包装为纸箱包装,码放层数有多有少。货架一层未搭隔板,包装好的成品码放在一个自制简易托架(非标准地台板)上经现场测量高度为13公分。经现场观察,成品仓库所用托架是将一块宽约60公分至80公分,长约1.8米的密度板,横放在三块长约60公分,厚1.8公分,高约10公分的密度板支撑上,横板和支撑间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因此,在现场看到有托架发生倒伏,造成成品被水浸泡。现场看到成品外包装纸箱被水浸湿,自下往上数,第一层完全被水浸、第二层的部分有水浸。经现场观察和测量,每个托架第一层、第二层成品含包装箱的厚度在5公分至10公分之间,一般不超过10公分。在仓库墙面上可以清晰的看到黄色水浸高度线,现场测量仓库西面中部门口处墙面水浸高度为19公分。我司查勘人员在成品仓库内对受损财产进行了初步拍照取证。 首日查勘小结:根据现场查勘和测量,三个仓库均未使用标准地台板,是使用板材临时搭建的简易托架,高度均未达到15厘米。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包材仓和板材仓的损失清单,初步确认本次事故受损财产为成品、包装纸箱和板材。由于成品仓内存放成品的自制托架的托板遭受水浸后弯曲变形,导致上面码放的成品倾倒在积水里。在初步查看现场情况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后,被保险人组织人员将成品仓内自制托架上的成品连同托架一起原封不动的转移出来。我司现场对每一托上受损成品外包装的标签及受损情况进行拍照取证。考虑到2020年05月23日广州还有降雨,大量成品摆放在露天不安全。因此,我司公估人员、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代表***先生口头约定,在清理完成品仓内的积水和淤泥后,可以先将未受损的成品搬回仓库,受损财产保留在原地不动,用塑料薄膜覆盖加以保护,我司将在2020年5月23日到现场继续进行查勘。当日的现场查勘21时结束。 2020年5月23日14时,我司查勘人员再次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被保险人在未通知我司以及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受损财产进行搬动、拆损外包装,包装箱上的标签已经丢失,成品板材上的标签也已经被撕掉。被保险人给出的理由是“要查看订单受损情况,需要紧急补货,完成订单发货”。我司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把现场情况向保险公司做了汇报,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保险人发送了公估意见函。 2020年5月26日(周二),我司公估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在被保险人代表***的陪同下,对成品仓库内的水浸高度再次进行了测量,仓库西面中部门口处墙面水浸高度为19厘米。仓库东侧中部窗下墙面水浸线高度为20.5厘米,仓库南侧中间位置墙面水浸线高度为24厘米。我司公估人员在看到成品仓库西侧中部门口外的道路旁堆放了一些物品,表面未加盖塑料膜进行保护。由于2020年5月22日案发当日初步查勘时未看到这些金属部件,因此,我司公估人员现场询问被保险人代表***,这些物品是从哪里来的、是否属于受损财产,是否向报告保险公司,***回答说“不清楚”。事后被保险人也未给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复。现场还看到被保险人已将受损板材集中存放在通道旁边,无规则的分别码放在简易托架上。 成品部件查勘: 由于被保险人擅自将受损成品外包装损坏,大部分板材表面的产品标签已经丢失,导致无法直接辨识板材的规格、种类、花色、材质。方法步骤如下:1、现场按被保险人堆放的托盘编号查勘,每一托一个编号。3、为加快查勘进程,由于无法现场确认板材花色材质,因此现场采取只拍照不写查勘记录的方法。待查勘结束再根据照片进行整理后,撰写查勘记录。经与被保险人确认,查勘时间定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28日,我司公估人员在被保险人代表***先生的陪同下,开始对板材进行清点,现场对清点的每一托及托盘上的板材进行编号、测量、拍照,由于是露天查勘,受下雨天气影响,具体查勘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清点13托(自编第1号至第13号)、5月30日清点17托(自编第18号至第30号),6月2日清点16托(自编第31号至第46号),6月3日下午半天清点10托(自编第47号至第57号),6月4日清点22托(自编第58号至第80号,其中66号因故未查勘,为空号),6月10日清点9托(自编第81号至第89号)。现场查勘工作于2020年6月10日结束,整个查勘过程中每天都有被保险人代表在现场协助、见证,被保险人未对查勘工作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现场查勘,被保险人成品外包装为纸箱包装,无内包装,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成品部件板材主要是密度板,密度板(英文:MediumDensityFiberboard(MDF))全称为密度纤维板,是以木质纤维或其他植物纤维为原料,经纤维制备,施加合成树脂,在加热加压的条件下,压制成的板材。按其密度可分为高密度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和低密度纤维板。其中中密度板纤维板的名义密度范围650Kg/m--800Kg/m。密度板由于结构均匀,材质细密,性能稳定,耐冲击,易加工,在国内家具、装修、乐器和包装等方面应用比较广泛。根据国家标准,密度板按照其游离甲醛含量的多少可分为E0级、E1级、E2级。E2级甲醛释放量为≤5mg/L;E1级甲醛释放量为≤1.5mg/L,可直接用于室内装修;E0级甲醛释放量为≤0.5mg/L。密度板最大的缺点就是不防潮,怕潮湿、见水就发胀。因此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板材都是边缘出现鼓胀、开裂。 查勘总结 根据现场查勘总结,本次事故损失项目共计3079项,损失物品5029件,板材受损面积为1878.79㎡。确认订单号252个,损失项目1473个,损失物品2472件,板材受损面积为753.17㎡。 估损情况: 成品部件估损: 成品部件数量估损: 如前所述,被保险人主要产品为定制板式组装家具,按客户订单进行生产。每个有一个订单号,每个订单由若干板材、五金件等部件组成(如表5所示)。所有配件使用一个订单号。除五金件外,所有部件板材表面都张贴了产品标签,标明了板材部件的订单号、子单号、部件名称、板材规格、花色、材质、包装信息、生产信息等。根据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共有3079项5029件物品受损,其中板材受损面积为1878.79㎡。 成品损失清单索赔项目共1702项,每项一个订单号,共1702个订单号。现场查勘共确认252个订单号。其中符合成品损失清单的订单号(以下简称“有效订单号”)为170个,损失共1234项1890件,板材受损面积为597.12㎡。不符合成品损失清单的订单号(以下简称“无效订单号”)为82个,损失共239项582件,板材损失面积为156.05㎡。无标签项目(以下简称“无订单号”)1601项,损失2557件,板材损失面积为1125.62㎡。《成品损失统计表》中有空号5个,是由于查勘时编号过程中编号顺序出现疏漏造成的,实际无查勘、也无财产损失项目内容,所有数据为零。 成品部件单价估损: 被保险人主要产品为板式组装家具,成品部件主要是板材。根据被保险人的股票代码603898查询到,被保险人2020年中报公示的毛利率为37.65%,增值税税率为13%。被保险人提供了成本分析表,分析表中所列价格为出厂价,其中包含增值税和毛利润。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单成品的保险金额为成品账面余额,其中不含税金和毛利润。我司根据查勘记录确认的订单号,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成本分析表中成品部件的出厂价,扣除13%的增值税和37.65%毛利率后确定为每个成品部件的估损单价。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成本分析表,成品部件的出厂价有三种计算方式,分别是按面积计价、按数量计价、按长度计价。我公司估损单价和估损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 1.按面积计价 成品部件估损单价=出厂价/总面积/1.13%*(1-37.65%)。 如表5第1项左侧板估损单价的计算方法如下: 估损单价=162.14元/1.2568㎡/1.13%*(1-37.65%)=71.18元/㎡ 成品部件损失金额=71.18元/㎡*1.2568㎡=89.46元(见表6第158项) 2.按长度计价 成品部件估损单价=出厂价/长度*1000/数量/1.13%*(1-37.65%) 如表5第42项右L型封边收口板估损单价的计算方法如下: 估损单价=81.57元/2285mm*1000/1/1.13%*(1-37.65%)=19.70元/m 成品部件损失金额=19.70元/m*2285mm/1000=45.01元(见表6第168项) 3.按数量计价 成品部件估损单价=出厂价/数量/1.13%*(1-37.65%) 表5第19项D1拉手估损单价的计算方法如下: 估损单价=40.8元/4个/1.13%*(1-37.65%)=5.63元/个 成品部件估损金额: 根据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共有3079项5029件物品受损,其中板材受损面积为1878.79㎡。有效订单号的损失共1234项1890件,成品部件板材受损面积为597.12㎡,损失金额RMB61,357.61元。根据现场查勘,受损财产简易托盘高度均未达到保险合同要求的15公分。使用15公分标准地台板,成品部件至少可以减损一半以上,包装物和板材的损失完全可以避免。根据我司2020年5月26日在成品仓仓库对水线高度的测量结果,仓库西面中部门口处墙面水浸高度为19公分。仓库东侧中部窗下墙面水浸线高度为20.5公分,仓库南侧中间位置墙面水浸线高度为24厘米。成品仓平均水线高度为21.17公分。在成品仓库现场看到,托架上有包装成品的下面两层同时受损的占98%左右,仅一层受损的占1%左右。简易托架发生倒伏时才会造成三层受损,这种情况属于个别情况占1%左右。根据本次事故成品仓平均水浸高度21.17公分,据现场观察统计,每个托架上最下面两层包装成品的受损占98%。因此每个托架成品损失按两层统一计算。根据保险合同仓储物特约条款的约定,“仓储物必须放置于15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12公分以内的(散货)仓储物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流动资产特约条款的约定,“流动资产(包括且不限于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辅料、生成途中物料、易耗品、包装物及其他流动资产等)必须放置于高度15厘米或以上的垫板或支架上,否则因暴风雨、台风、龙卷风、洪水等造成流动资产(整件或有包装)或距离室内地面高度15厘米以内的任何流动资产(包括存放在二楼及以上楼层的仓储物品)水浸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仓储物以及流动资产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至少不承担成品部件最下面一层的损失,既成品部件按层计算的全部损失的50%。为减少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将成品仓内的成品搬出仓库。由于成品部件搬出成品仓后被保险人擅自将受损成品移位、拆损包装,致使无法准确统计第一层成品部件的实际损失。无法按实际情况依据仓储物特约条款的约定扣除成品部件第一层的损失金额。因此,我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仓储物特约条款的约定按成品部件全部损失金额RMB61,357.61元的50%,核定本次事故成品部件的估损金额为RMB30,678.81元。 存货估损: 如前所述,我司公估人员与保险公司代表于2020年05月22日15时到达事故现场,并在被保险人代表的陪同下,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查看。 在成品仓现场只看到有成品部件,并未发现有原材料存放。在仓储组包材仓,看到存放的是纸箱和板材。仓储组板材2号仓库,看到仓库内存放的都是板材,未发现有其它物品。 赔款理算: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估损金额为RMB30,678.81元。 残值: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泡水板废品明细表》,废品出售总金额为RMB11,990.00元,成品板材的废品出售金额为零,五金件的废品出售金额为RMB10,759.00元,包装纸箱的废品出售金额为RMB1,240.00元 据被保险人陈述,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成品板材属于复合板,由于是露天存放,因受雨淋,已经霉烂变质,已无回收利用价值。 免赔额:本保单约定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率)为RMB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的估损金额为RMB30,678.81元,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执行RMB10,000.00元的免赔额。 投保比例:本保险单约定流动资产存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总保险金额为RMB39,673,486.50元。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2020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存货期末余额为RMB64,451,438.14元,高于保险金额,投保比例为61.56%。 赔款理算: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免赔额=(RMB30,678.81元-RMB0.00元)×61.56%-RMB10,000.00元=RMB8,885.88元。 公估结论:1、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2、本次事故的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叁万零陆佰柒拾捌圆捌角壹分(RMB30,678.81元),理算金额为人民币捌仟捌佰捌拾伍圆捌角捌分(RMB8,885.88元)。(相应附表及图片详情详见公估报告) 好莱客公司认为上述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与好莱客公司的实际受损情况严重不符,好莱客公司自行委托了案外人天信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案外人天信公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编号:天信价评【2021】0050号),载明:1、成品部件的评估金额为RMB151,055.58元,残值为0元。存货核定评估金额为RMB2,056,805.12元。好莱客公司实际出售存货废品的金额为RMB10,759.00元,该金额可被认可为本次存货的残值金额。 双方就安华保险公司应付理赔金额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好莱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好莱客公司陈述案涉损失的货物均存放于成品仓中,未就其他仓库损失在本案中提出诉请。 以上事实有好莱客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双方证据及双方一审庭审陈述、证人证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一审庭审陈述,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对于好莱客公司主张的存货损失。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该存货损失并非存放在成品仓内,评估人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成品仓中有存货。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公司已及时委托案外人鑫明公估派出保险公估师***到事故现场评估,***对案涉成品仓事故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从评估报告中所附的照片无法看出成品仓中所储存的货物类型。评估报告中已记载了***对现场的勘察过程,载明了“在成品仓现场只看到有成品部件,并未发现有原材料存放。在仓储组包材仓,看到存放的是纸箱和板材。仓储组板材2号仓库,看到仓库内存放的都是板材,未发现有其它物品。”。而好莱客公司工作人员也是于事故发生后的2020年6月16日才通过微信向鑫明公估发送损失清单,指出存在纸箱、板材以外的其他存货受损,当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过了20多天,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公估人员也无法再行勘查确认。同理,事故至今已过两年多,在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无法再通过现场勘查核实好莱客公司成品仓中的存货情况。现好莱客公司主张成品仓中存放有原材料及半成品存货,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从好莱客公司证据来看,好莱客公司未能提交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进出成品仓仓库记录或装卸货记录,或原材料及半成品存货在成品仓中存放的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材料及半成品存货的储存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好莱客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好莱客公司主张的成品部件损失。好莱客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天信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成品部件的评估金额为151055.58元,残值为0元。案外人鑫明公估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成品部件损失61357.61元,残值为0元。综合双方一审庭审陈述,该部分金额差距主要在于案外人鑫明公估因被保险人即好莱客公司擅自将受损成品外包装损坏,大部分板材表面的产品标签已经丢失,导致无法直接辨识板材的规格、种类、花色、材质,故对标签丢失,无法辨识的成品部件价值认定为0元。经一审法院通知评估人***到庭作证,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询问其对于没有标签的产品(成品或半成品、原材料),即使将标签撕去,能否按原材料价值进行估价。***就此回答因为没有标签无法确定材质,确实可以按照原材料估价,但是没有标签,无法确定是否残次品。一审法院认为,从常理来说,粘贴有商品订单信息标签的产品属于准备装车发货的产品,存在残次品的概率很低,其次,案外人鑫明公估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根据测量结果、检测的板材和配件的外形样式、材质等确定所属型号,进而确定所属订单,即便未能确定所属订单,也可以通过好莱客公司提供的资料比照成品部件实物确定产品类型及价值,进而核算金额,至少可以确认同一类型产品的平均价格。故案外人鑫明公估将全部没有标签的成品损失均认定为0元的认定属于怠于履行评估职责,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对案外人鑫明公估的该部分评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案外人鑫明公估出具的评估报告附件所载,成品明细表显示成品为3079项,案外人天信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附件所载成品明细表显示成品为2979项,差额为100项,在总项目数上占比较小,部分项目的产品数量也略有出入,但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该差异主要是部分金属制品或合金制品具有一定防腐蚀性,可以在擦干晾干后继续使用,故没有计入损失所致,总体差异不大。鉴于事故至今已过两年多,且事故现场未作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查核实成品部件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情况,参考案外人天信公估公司认定的成品部件损失价格,酌情确定好莱客公司成品部件损失为145000元。 三、对于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的按50%核定成品部件估损金额。案外人鑫明公估作出的评估报告载明:“货架一层未搭隔板,包装好的成品码放在一个自制简易托架(非标准地台板)上经现场测量高度为13公分。”“每个托架第一层、第二层成品含包装箱的厚度在5公分至10公分之间,一般不超过10公分。”“仓库西面中部门口处墙面水浸高度为19公分。仓库东侧中部窗下墙面水浸线高度为20.5公分,仓库南侧中间位置墙面水浸线高度为24厘米。成品仓平均水线高度为21.17公分。”好莱客公司没有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勘查测量结果予以确认。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仓储物特约条款:仓储物必须放置于15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12公分以内的(散货)仓储物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案外人鑫明公估认定:“据现场观察统计,每个托架上最下面两层包装成品的受损占98%。因此每个托架成品损失按两层统一计算。……故依据保险合同仓储物以及流动资产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至少不承担成品部件最下面一层的损失,既成品部件按层计算的全部损失的50%。”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好莱客公司提出的《特别约定清单》为安华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加重好莱客公司责任,排除好莱客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从《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来看,如“15厘米”“简易建筑免赔”等事宜明显是根据好莱客公司仓储货物情况特别拟制的,对不同的企业必然会有不同的约定要求,不能仅因为条款均是打印的就认为是格式条款。此外,从保险行业特点来看,保险是对意外事件的保险,设定一定的仓储条件要求,要求投保人履行妥善保存投保标的物的义务属于合理条款,不属于加重好莱客公司责任,排除好莱客公司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此外,《特别约定清单》已经好莱客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双方额外盖章确认,可以认为安华保险公司已就此向好莱客公司进行提示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好莱客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好莱客公司提出的一个包装箱内不止有一块板材,好莱客公司设置的高台为13厘米,距离15厘米只差2厘米,故只有最下面的板材受损,应按2厘米与涉水线高度和高台的高度比例核定不纳入估损金额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好莱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各包装箱中板材数量、厚度及叠放情况,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按50%核定成品部件估损金额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20%或绝对免赔额10000元。以高者为准。该主张符合《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对于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的投保比例61.56%。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以好莱客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的存货期末余额与投保金额的比例确定投保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中仅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总保险金额为39673486.5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账面余额,保险金额确定依据账面余额,但并未有约定流动资产存货这个账面余额是何意,也未明确约定该金额的统计口径,而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有相应的录音或书面材料证实该金额的统计口径,但安华保险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考虑到保险单中约定了投保标的地址,而好莱客公司可能有不止投保标的地址这一个仓库,且资产负债表流动资产可能包括在途资产,故案外人鑫明公估以《资产负债表》的金额认定投保比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核算好莱客公司理赔金额为(145000元×50%)×(1-20%)=58000元。 六、对于好莱客公司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好莱客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安华保险公司提出核定要求,但直至2021年5月10日公估报告才出具,显然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对于好莱客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好莱客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属于其自行支出的费用,应由好莱客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莱客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保险理赔款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好莱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58.03元,由安华保险公司负担634元,由好莱客公司负担24724.03元。好莱客公司已预缴,一审法院不再退还。限安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好莱客公司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63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的仓储物应当是置于钢筋混凝土或者砖瓦结构的建筑内,且必须放置于15公分以上地台板上,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仓储物存放条件,特别是在广州这样年降雨量较大、空气较为潮湿、台风、暴雨等强对流天气较为频繁的城市,是相对合理的,好莱客公司认为该条款过分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安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当限于存放于置于钢筋混凝土或者砖瓦结构的建筑内,且必须放置于15公分以上地台板上的仓储物的损失。但符合这个条件的受损仓储物的具体数量与价值,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过境迁之后,法院亦不可能通过鉴定等方式来予以查明,只能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并进而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第一,好莱客公司所有主张该公司成品仓内,存放有大量存货,并受到较大损失,对此,好莱客公司应当可以通过提交监控录像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而从举证角度而言,好莱客公司对此的举证是有严重不足的;第二,按常理而言成品仓内应当以成品为主,存货相对较少,否则成品与存货混杂,也不利于对货物的管理,而且好莱客公司一并出险的还有其他两个仓库,所以本院认为好莱客公司在成品库堆放大量存货的可能性不大;第三,从公估公司的报告来看,好莱客公司有擅自搬动财产等行为,导致受损仓储物的具体情况难以查明;第四,从物品的堆放原则来看,板材体积较大,放置在较低位置,而配件体积较小,置于板材之上的可能性更大。而从本次水灾事故形成的水线来看,最高也只有20多厘米,除第一层仓储物之外,其他仓储物受损的数量不应太大;第五,好莱客公司确有使用高度不足15公分的货架,且此类货架在全部货架中的比例,货架的使用方好莱客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估公司的意见对此作出认定,符合举证规则。 综合前述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好莱客公司主张的存货损失,酌定成品损失金额与比例,并进而判令安华保险公司支付58000元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好莱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4.03元,由上诉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