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民再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某家具经营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某家居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因与再审申请人陈某及被申请人广州某家居公司、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民终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川民申2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陈某亦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民终410号民事裁定,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决定一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2020年10月18日,消费者廖某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产生纠纷,就向宜宾市某分局提出控告,认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宜宾市某分局受理后经审查后认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江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系经济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宜宾市某分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宜翠公(经侦)不立字〔2020〕1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为再审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经济纠纷不构成经济犯罪。此后,广州某家居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对江某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已对江某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为由,对其提出的立案申请未予采纳。2.在宜宾市某分局未采纳广州某家居公司提出的立案申请后,该公司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向宜宾市某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进行立案监督。宜宾市某院在收到广州某家居公司提出的申请后,组织公安机关和相关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各方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意见。听证会后宜宾市某院经审查认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宜宾市某分局对江某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未支持广州某家居公司对不予立案提出的申请。3.本案中,对广州某家居公司提出江某涉嫌犯罪的主张,公安机关在之前该公司和其他消费者的报案中已经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且人民检察院也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依法进行了监督,均未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说明江某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江某的经营行为涉嫌犯罪,其认定结果明显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认定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检察院享有依法监督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已经对江某作出不予立案且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进行监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又重新认定江某涉嫌犯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该认定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申请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与本案相同的民事纠纷案件,二审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其判决结果并未认定江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但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却又认定江某涉嫌犯罪,其对相同案件的审理认定明显自相矛盾。并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仅未依法采纳反而又重新作出不同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5.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20年,但众所周知2020年全国爆发新冠疫情,给国内经济造成严重损失,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也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同时也给江某履行与消费者的合同造成了严重影响。但此时,广州某家居公司不仅不帮助经销商解决困难,反而提出因江某未完成2020年的销售业绩任务要解除江某的《授权经销合同》,并停止其经销商待遇,给江某原本就困难的经营更加不利。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江某仍然按照公司之前要求多方筹集资金进行门面装修,并通过其他地区经销商的销售渠道给消费者发货履行合同,出面与消费者就退款事宜积极进行协商等,尽自己最大努力解决问题,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观动机不清,收取的款项去向、用途不明的情况,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
陈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裁定移送公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同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申请再审理由的1-4项。2.陈某在“好莱客衣柜宜宾专卖店”定制家具的行为属于同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广州某家居公司应当承担承揽合同承揽人的主体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及剩余货款。
广州某家居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其他案件已作出阶段性处理结论非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的阻却事由。2.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经营者江某及涂某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广州某家居公司没有与陈某缔约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应责任。
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辩称,二审裁定与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无关联性,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对二审裁定进行认定。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广州某家居公司共同返还陈某货款33,694元。庭审中陈某变更该项诉请为返还陈某货款31,69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广州某家居公司共同双倍返还陈某支付的定金共计2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上述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广州某家居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广州某家居公司、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陈某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由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广州某家居公司、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江某,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涂某。涂某系江某的前妻。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在红星美凯龙宜宾商场租赁展位销售“好莱客”品牌家具。江某系广州某家居公司的加盟经销商,广州某家居公司授权江某在宜宾市范围内经销广州某家居公司的全屋定制家具,橱柜等。2020年1月1日,广州某家居公司(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授权经销合同书》,经销商代码:13600601,江某认可广州某家居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以及同意广州某家居公司对经销商的合作管理理念或方式,通过本合同的约定成为广州某家居公司经销商,对广州某家居公司的产品进行市场销售;甲方授权乙方的产品范围为全屋定制家具、橱柜、宅配等。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乙方的经销区域范围是:四川省宜宾市。授权期限为合同期限,如合同撤销/终止/解除/甲方下发《终止合作函》,则授权失效。乙方应将其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甲方公司账户,乙方必须同时向甲方提供其汇款时所用的银行账号(一般情况下,专用银行账号不超过三个),A:汇款人名称:涂某,开户银行:宜宾商业银行酒圣路支行,银行账号:6230********;B:汇款人名称:江某,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宜宾西区支行,银行账号:6212********;如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订货指标金额或全年任务完成率过低,甲方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或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乙方如果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专卖店建设或销售强度指标,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7月31日,广州某家居公司向宜宾(13600601)经销商江某出具终止合作函【好营字(函1)(2020)第113号】,载明:根据好莱客经销商区域市场清理管理办法(2020版)和好莱客经销商评审管理办法(2020版)规定,您方因2020年7月28日评审投票结果为淘汰而被纳入市场淘汰范围。根据……等相关规定:1、公司从2020年7月31日起终止您所在区域的好莱客经销资格;2、请您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您未上传至公司系统的客户订单整理并提交至公司零售支持部销售助理处备份,备份订单请于2020年9月29日前上传至公司系统,逾期将不再受理您的订单,未处理完的订单请您转给新接手经销商处理;3、您须在2020年9月29日前完成转让或撤店(必须拆除所有好莱客相关物料);4、您系统中待遇结算系数将在下函之日起上调0.02,逾期未转让将作空白市场招商处理,且待遇结算系数调至0.54。
2020年5月1日,陈某在红星美凯龙宜宾商场内的广州某家居公司购买家具,约定陈某向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好莱客衣柜)购买颗粒板、抽屉等商品及配件,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员工罗某出具《定货单》,约定供方在收取2,000元定金后生效。陈某在客户姓名栏签名,罗某在美家顾问栏签名。2020年5月1日,好莱客整体衣柜向陈某出具《专用收据》(收据编号:NO.HLK6001480),主要内容为:“客户姓名陈某,收款事由衣柜定金,金额2,000元,收款人罗某”。2020年5月3日,陈某在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处下单购买好莱客衣柜,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好莱客衣柜)向陈某出具《定/销货单》,约定“购货方即陈某购买好莱客衣柜,型号EO,零售价800元,实售金额3,260.87元,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此订单参加联单,抽奖后,红星直降8%,因为员工特价款,不能退”,本次付款金额3,000元(陈某刷卡支付)。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红星美凯龙宜宾商场售后服章、红星美凯龙宜宾商场在该《定/销货单》上加盖印章。2020年6月19日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好莱客橱柜)向陈某出具《定货单》,载明:陈某购买橱柜、水龙头、水盆等商品及配件,供方收取10,000元定金后生效,罗某在美家顾问栏签名。2020年6月19日,好莱客整体衣柜向陈某出具《专用收据》(收据编号:NO.HLK6001754),主要内容为:“客户姓名陈某,收款事由橱柜定金,金额10,000元,收款人罗某”。2020年6月19日,户名为陈某2尾号为623号、256号账户,在翠屏区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分别刷卡消费10,000元。2020年6月22日,户名为***尾号为3015号账户,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消费20,000元。***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2与陈某系同胞姐妹关系。2020年6月22日,好莱客整体衣柜向陈某出具《专用收据》,主要内容为:下单全款43,000元,之前付了23,000元,现在付20,000元,全款已付清。售后质保:柜体5年,终身维护,陈某在客户签字栏签名,***在收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好莱客衣柜宜宾专卖店印章。2020年7月6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好莱客***支付694元。陈某共计支付货款43,694元。陈某陈述其交付了3,000元到红星美凯龙商场的收银台,其余款项均通过在门店的POS机或现金予以支付。之后陈某一直未收到货。2020年8月底,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员工***(系店长)通知陈某办理退款手续。2020年8月26日,好莱客衣柜宜宾专卖店向陈某出具《费用报销单》,主要内容为:“客户:陈某,定金及货款43,000元,公司统一退款,报销人:陈某,手写备注:财务于15日内退款,超出时间按0.5%赔付,2020年8月26日”。之后陈某一直未收到退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在商场内的商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在商场购物时,通过红星美凯龙收银台统一进行收银,收银后在7日内返还给商家,并通过了广播、岗前培训、例行检查等进行宣传。在2018年的时候,红星美凯龙曾对江某“开私单”的行为进行过罚款处理。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联系陈某愿意退还商场收取的3,000元货款,但陈某认为要收取收款单原件,不愿办理退款。2.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某陈述:在2020年7月底收到客户的投诉,第一时间联系了江某,江某告知没有问题,货在路上,后又联系客户,客户回答货在路上。8月中旬,客户又答复安装了货物。直至8月底,很多客户找到了工商部门,工商部门联系了红星美凯龙公司,我公司才联系好莱客,得到了广州某家居公司的函告,接下来我们就联系客户,对我们公司收取了的资金予以退款。3.广州某家居公司陈述: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流程如下:前期经销商和客户自行协商订货,确定订单细节,包括花色、尺寸、材料等,由经销商派人上门测量,在订单确认之后,经销商将订单上传至广州某家居公司指定的电脑系统统一下单,并支付全额款项(全款是指材料款,利润部分经销商可以先行扣除),在系统收到全款以及订单之后,系统会在后台自行安排生产。生产完成之后,货物会直接发到经销商指定的物流点,由经销商自行提货并安排给客户安装。广州某家居公司陈述没有收到江某转交的陈某的款项及订单。4.***出庭作证:其系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经营的好莱客门店的店长,是与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要求统一收银,但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的门店没有严格按照要求来,有的订单没有去前台交款。本案陈某的定金交到了商场,后面的款是刷的江某的POS机,是江某要求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与宜宾某家具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陈某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员工签订案涉《定货单》《定/销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某在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门店内向其支付定金及货款,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以在POS机、现金收款的方式收取了陈某的相应货款,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应当履行送货及安装的相关义务。因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已与广州某家居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无法为陈某提供货物,致使陈某购买货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陈某多次向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催告后仍未履行,故陈某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应当返还收取的陈某的货款。因江某与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的特殊关系,导致陈某在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门店以刷POS机的形式或现金将部分货款交到了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的账户上,故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与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应当共同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二、对于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是否应当退款责任或连带责任的问题。陈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租赁柜台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要求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江某系因自身经营不善的原因导致被取消经销商的资格而在租赁期未满的时候被要求撤场,系其自身原因,并非系商场管理的问题所导致;2.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入驻的商家有严格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求商家进行统一收银并予以公示、检查,通过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店长***的陈述,江某及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明知商场统一要求收银,但自身未予以执行,其过错在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本身。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已经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退还责任应以其代收的3,000元金额为限,对其余货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广州某家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江某作为广州某家居公司在宜宾的经销商,其实行的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非作为广州某家居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下属,其与广州某家居公司均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本案案涉争议并非商品本身存在生产或产品的质量瑕疵,而是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在收取陈某的购货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向广州某家居公司支付并下单生产。因此,陈某与广州某家居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某诉请要求广州某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应当退还的金额。陈某共计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3,694元,其中包含陈某交付的定金12,000元,陈某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赔偿定金24,000元,因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总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由此陈某交付的定金金额认定为43,694元×20%=8,739元,故双倍赔偿的金额应为8739×2=17,478元,此款由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与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予以支付。剩余货款34,955元中,由红星美凯龙商场代收的3,000元由其退还,其余的31,955元由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和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予以退还。五、广州某家居公司辩称江某及涂某骗取金额巨大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予以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与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的货款31,955元;二、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陈某双倍定金17,478元;三、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货款3,00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负担。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5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2.判令广州某家居公司对陈某支付的货款31,955元及双倍定金赔偿17,478元,共计49,433元。广州某家居公司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陈某支付的货款34,955元及定金赔偿17,478元,共计52,4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某家居公司、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某购买好莱客定制家具,属于定作承揽合同范畴,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揽人一方,既包括江某、涂某经营的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还应包括生产制作的广州某家居公司。广州某家居公司应当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陈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是基于对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信任才会在其商场购物,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向销售者收取了租金及管理费,但未能对进场销售者尽到合理的资信调查义务,没有尽到定期检查销售者销售商品的质量、售后服务、销售代理资质等管理义务导致违约事实的发生,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上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陈某无视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作出的提示义务,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必然应由陈某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对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某家居公司辩称,1.陈某所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陈某与广州某家居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江某或涂某的约定对广州某家居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广州某家居公司在本案中明显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广州某家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正确无误的,也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缺乏突破合同相对性或足以形成表见代理的客观权利外观和行为相对人的主观无过失要件;3.阻却陈某实现买卖合同目的之事并非因好莱客所导致;4.陈某要求广州某家居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直接驳回;5.江某与涂某在收取了陈某等众多消费者的款项后并没有为消费者在广州某家居公司下单,也没有将款项退还给消费者,其行为已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交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宜宾某家具经营部辩称,1.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不应当对陈某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2020年广州某家居公司授权江某经销好莱客产品,江某与广州某家居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广州某家居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与陈某之间形成的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定制承揽合同关系,广州某家居公司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3.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不是本次陈某发生合同的相对方,与陈某之间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陈某将货款支付到宜宾某家具经营部,是在完成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就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合同最终是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与陈某完成,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不承担货物交付义务,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宜宾某家具经营部承担共同退还货款,其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陈某在一审起诉了两次,在第一次起诉中通知到了涂某,第二次没有通知到,仅适用公告送达,在能够通知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
广州某家居公司在二审中向二审法院提交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江某的涉案行为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陈某、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针对广州某家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某确收取了众多消费者的款项而没有履行合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江某本人无法联系,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江某收取的款项去向、用途不明,江某的主观动机不清。本系列案涉及到的消费者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起诉。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为了证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其他消费者产生的与本案类似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查不涉嫌经济犯罪,则本案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消费者陈某的纠纷也不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市某分局宜翠公(经侦)不立字〔2020〕1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请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向四川省宜宾市某分局予以核实。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还申请本院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检察院调取对四川省宜宾市某分局就控告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江某)涉嫌犯罪不予立案进行立案监督的情况材料。本院依法向四川省宜宾市某分局调取了廖某《报案材料》《不予立案通知书》各1份;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请求宜宾市某院对江某、涂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监督的申请书》1份、广东律师事务所所函1份、刑事控告委托书1份、曾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答复函》1份。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质证后认为本院调取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廖某、黄某等消费者产生的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并作出了不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可以证明与其类似的本案纠纷亦不涉嫌经济犯罪。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作为再审新证据还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1份,陈某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案纠纷与本案纠纷类似,已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说明与其类似的本案经济纠纷也不涉嫌经济犯罪。
广州某家居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上列证据虽可证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其他消费者的纠纷不涉嫌经济犯罪,而不能证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江某是否涉嫌犯罪与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载明的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廖某、黄某等消费者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类似,可以证明本案纠纷尚不足以认定具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列再审新证据予以采信。
广州某家居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统计表及刑事控告书各1份,拟证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恶意占有消费者资金,涉嫌经济犯罪。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统计表系广州某家居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民事判决书和刑事控告书并不能证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的本案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达不到广州某家居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某家居公司提交的判决统计表系广州某家居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广州某家居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刑事控告书并不能证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且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答复函已作出不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相悖,达不到广州某家居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广州某家居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刑事控告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与本案类似的经济纠纷是否涉嫌犯罪,本院结合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提交的再审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0年9月,消费者廖某向四川省宜宾市某分局递交报案材料,以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产生的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川省宜宾市某分局于2020年11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2022年3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曾某律师受黄某等11位消费者的委托,就黄某等11位消费者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产生的与本案类似的经济纠纷递交《请求宜宾市某院对江某、涂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监督的申请书》,以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江某、宜宾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涂某与黄某等11位消费者的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请求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检察院监督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2年6月作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检察院群众信访答复函》认为“目前未发现该案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和被申请人广州某家居公司、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二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在二审法院作出本案二审裁定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针对廖某、黄某等消费者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产生的纠纷进行审查后作出了不涉嫌合同诈骗的认定。本案纠纷与廖某、黄某等消费者与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产生的纠纷极为相似,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认为亦不应认定为涉嫌经济犯罪。故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可以证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当,进而以此裁定驳回陈某起诉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宜宾市某建材经营部、宜宾某家具经营部、陈某所提再审新证据能证实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的再审申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和评判。广州某家居公司所提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其他意见属于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和评判。上海某公司宜宾分公司所提其已经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意见亦属于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和评判。
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民终4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傅赟华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