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22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经济开发区香林园区林产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莱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32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货款1272228.1元从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货款91040.4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两项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为2252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公证费、财产保全及公告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LK-GZCK-2020-497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原态净醛素板(砂光刨花板/原态竹素板)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1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向被告交付价值1272228.1元的原态净醛素板(砂光刨花板/原态竹素板)。2021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向其交付价值91040.4元的原态净醛素板(砂光刨花板/原态竹素板)。此外,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以上应付货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5.1及5.2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次月支付上月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前述货款合计1363268.5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632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福人集团掩盖其自身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在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与商誉损失的情况下,一边假意协商赔偿事宜,一边主张支付货款与利息。福人集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给我方造成209万元的实际损失,现封存缺陷板材2万余张,我方损失远超应付货款,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我方未付货款系基于双方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不适用面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相关规定。双方合作一年以来,多次出现不合格产品情况,双方默认厘清责任后方才进行结算。福人集团产品存在气味质量问题,也没有组织鉴定,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理清赔偿责任、结算货款等事宜。依据《采购合同》第4.10条约定:“但甲方有初步证据证明乙方产品品质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协助对已交付的所有产品进行检测,乙方不得拒绝,同时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最新一期货款并中止向乙方进行继续采购,直至产品责任明晰或双方妥善解决。”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福人集团供应之产品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产品质量不稳定,现有检测标准、检测登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结合双方合同目的—符合终端消费者需求的家具产品,在福人集团板材使终端市场无法接受、散发令人难受气味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被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福人集团向广州好莱客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90049元(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由福人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好莱客公司系定制家居行业A股主板上市企业,专注于从事板式全屋定制家居及其配套家居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自2002年成立以来,为打造自身品牌,我方在技术研发、品牌推广及维护上均进行了长期巨额投入。至今我方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多地,建立了超过1890家经销商门店,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陆续获得“中国家居业高质量发展企业”“广东省优秀品牌示范企业”“2018年度消费者信赖品牌”“广东省优质信用示范单位”等诸多荣誉,并邀请著名影星代言,高端定制绿色环保家居生活的品牌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在国内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我方自2012年首张原态板面世至今,历经九年六次科技迭代,从“基材甲醛零添加”到“原态净醛”,每一次跃级均走在行业环保技术的前列,企业致力于为每一个中国家庭定制绿色环保的健康家居生活。2020年10月1日,我方及旗下全资子公司分别与福人集团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福人集团向我方专项提供“原态净醛竹板”达成战略合作。双方合同及附件明确约定,福人集团供应的产品质量标准、规格及其他参数需符合合同之目的,符合我方最新标准等。达成合作后,我方在产品规划上进行了大量研究并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将福人集团的系列竹板命名为“原态净醛竹板”。我方为宣传“原态净醛”绿色家居生活这一品牌特色,先后投入广告宣传费用高达几千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基于对福人集团品质信赖采购大量物料,并于2021年初将系列成品投入市场。然而,2021年3月,我方陆续收到终端市场对于原态净醛竹板成品家具气味问题的投诉。终端消费者投诉原态净醛竹板定制的家具散发恶臭、刺鼻酸腐性气味,严重情况下能使人产生晕眩等不适症状。经过长时间通风、普通除味等仍无法解决。我方经大量走访、沟通、解释后,针对气味无法忍受及无法协商的终端用户进行赔付等处理工作。上述终端市场情况福人集团知悉且参与处理,并提出将改良胶水配方等方式改良气味问题。为规范福人集团供应产品之质量,我方更新检测标准、组织建立气味评价体系培训,并专程派人到福人集团现场考察交流。双方更新检测标准,福人集团全程参与并允诺执行。但双方合作期间,福人集团供应的竹板仍旧出现抽检不达标、终端市场投诉不断等情况,双方虽就此多次协商,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截止诉前,我方因福人集团供应货品质量问题对数百名终端客户进行走访、赔付,赔付金额已高达209万元。因该事件导致我方多年树立起来的绿色环保、健康家居的品牌形象大打折扣,品牌商誉蒙受巨大损失。截至反诉提起之日,仍有消费者、合作经销商因原态净醛竹板其为问题向我方主张赔付。综上,福人集团并未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其掩盖自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商誉损失情况下,转而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其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商业道德,不利于建立和谐商事环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我方权益。
反诉被告(原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辩称:福人集团提供的产品气味等级符合相关标准及《采购合同》约定,广州好莱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终端客户投诉的家具气味问题是因福人集团的产品所致,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福人集团(乙方)与广州好莱客公司(甲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LK-GZCK-2020-497)约定:1.1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认证过的产品、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规格与其他参数等详见本合同附件《质量协议》;4.8无论乙方产品是否已经交付,甲方均有权随时对乙方产品进行抽检,乙方应当积极配合。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相关批次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体更换或承担赔偿责任;4.9当甲乙双方对不合格产品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可共同制定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或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双方同意以该检验结果为准;检测费用由乙方先行支付,如该第三方认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摊;4.10当甲方有初步证据证明乙方产品质量违反双方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协助对已交付的所有产品进行检测,乙方不得拒绝。同时甲方有权暂缓支付最新一期的货款并中止向乙方进行继续采购,直至产品责任明晰或双方妥善解决;4.11未免疑问,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标准,对于违反该标准的产品,甲方有权根据《质量协议》的约定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理或将产品退还乙方,同时乙方应当返还问题产品的所有货款并向甲方支付问题产品采购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5.1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采用按自然月跨度进行结算的方式。本月结算上月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5.2每月的15日双方核对上月的货款金额后,乙方再开出相应的发票给甲方指定结算业务对接人员收讫;30日前甲方指定结算业务对接人员向甲方财务部办理支付货款的手续,为避免诸如银行转账时间节假日延后等情况,货款到账日以甲方财务部实际办理时间为准;5.3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须提供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出货单及与协议签订单位名称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一律拒绝支付货款;7.6乙方理解并同意,乙方并非甲方唯一/排他的产品提供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甲方没有向乙方采购产品的,甲方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协议还对合同标的、产品价格、交付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包括《质量协议》《廉洁合作协议书》《检验标准》。
《质量协议》记载:1.5若甲方客户发现甲方提供的产品包含有环境禁止物质而造成客户损失,向甲方索赔,甲方追查送交检测,若检测报告证明是由乙方物料的原因造成,则甲方送交检测相关费用及甲方应乙方材料生产库存产品所致损失费用及甲方客户索赔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支付方式依甲方及甲方客户要求;2.4甲方于乙方应达成同意产品采购技术标准,形成书面标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1)抽样方案与缺陷定义;2)产品包装及外观检验标准;如有书面无法表达的项目,双方以实物样品作为标准,乙方应向甲方免费提供作为样品使用的产品;4.2不合格品控制。在本协议中,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有缺陷的产品或服务可能在甲方的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任一环节发现,这包括进货检验、仓储、加工过程,组装、包装或运输,有缺陷的产品也可能在最终客户处或通过保证索赔而发现。······在甲方或甲方客户使用乙方产品的过程中,因乙方供应产品的技术、质量等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乙方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并承担甲方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上加盖有福人集团合同专用章。
实施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广州好莱客公司颗粒板素板原材料采购标准》(文件编号:WI-CB-001,以下简称采购标准)记载:8.4气味要求:板材其为登记必须≤3.0级。该标准上加盖有福人集团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福人集团向广州好莱客公司交付了各类规格的原态竹素板。其中,2021年11月份交付货物1272228.1元,2021年12月交付货物91040.4元。福人集团于2021年11月30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12722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广州好莱客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10日签收。福人集团于2021年12月29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9104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广州好莱客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8日签收。
审理中,由于广州好莱客公司认为福人集团供应的产品气味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导致终端客诉及赔付,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遂提起反诉,并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产品气味不符的检测报告、沟通函、现场会议照片、签到表、会议纪要、交通凭证、板材存放图片、客诉处理过程及处理凭证、赔付沟通函、客诉赔付明细表等拟证明福人集团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209万余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福人集团公司与广州好莱客公司之间的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福人集团于2021年11月、12月供应货物合计1363268.5元,广州好莱客公司至今未能依约履行。福人集团诉请广州好莱客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货款对应利息问题。《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福人集团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福人集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当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本月支付上月货款,且福人集团未提供发票的,广州好莱客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此,2021年11月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1日,2021年12月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2月9日。
关于广州好莱客公司损失问题。福人集团提供了检测报告、板材气味检测原始记录等,用于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气味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广州好莱客公司则提交了聊天记录、检测报告、沟通函、客诉情况等,用于证明福人集团提供的产品气味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人集团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广州好莱客公司亦未能根据案涉合同及附件约定,提供福人集团产品低于国家强制标准、含有环境禁止物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案涉产品的气味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国家强制标准、案涉产品是否为广州好莱客公司产品出现客诉的原因等属于专业性问题,仅凭产品散发的气味难以直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广州好莱客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对于广州好莱客公司要求福人集团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费用问题。福人集团诉请判令广州好莱客公司承担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广州好莱客公司诉请判令福人集团承担担保费,但均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3268.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7222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1040.4元为技术,自从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人集团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为8636元,反诉受理费为86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