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广州好某某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1106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好某某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好某某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南岸区玥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营者:李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红某某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支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广州好某某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好某某公司)、南岸区玥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重庆红某某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玥某某经营部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讼代理人***、红某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签署的《好某某意向订购合同》于2024年1月1日解除;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交款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工期延误导致的租金损失6000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装修需要,前往位于红某某龙卖场内的“好某某”衣柜即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门店看样,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安排人员上门量尺寸,并出具了预算表。原告认为最终金额即便是存在出入也只有平方数的增减,不会再存在其他新增项目,因此于2023年7月15日与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在重庆的分公司签署了《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OLiK**-CQ:00073**,以下称“意向定购合同”),合同上签章为“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原告因此向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缴纳了3000元定金。后在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公司销售人员的介绍下,为了能够享受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公司宣传的2023年7月16日开业活动,即交款100000元返现5000元,同时出于双方后续能成功签订二次合同的信任,原告遂于2023年7月15日、2023年7月16日累计向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可享受的活动在意向定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述意向定购合同签署后,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前往门店现场确认设计方案并签署二次合同,但原告在确认方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出具的最终方案里存在多处新增收费项,如加厚板、测光板等在双方签署意向定购合同时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在测算价格时就应该考虑到的项目,在双方最终确认方案的时候忽然新增出来,导致最终费用金额整体增加不少。因前后收费项目存在差距,原告拒绝与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签定二次合同,并企图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前述双方分歧。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存在多项不诚信经营行为,具体为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在意向定购合同上加盖的“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收款主体并非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或者合同盖章方“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签署意向定购合同的地点实际是在北红星,但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在合同上落款的为南红星,与实际不符。上述分歧出现后,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基于上述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的诸多不诚信经营行为,2024年1月1日,原告明确告知要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取消定单,并要求全额退款。但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均以公司总部和财务不同意等理由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存在诸多不诚信经营行为,原告取消订单属于正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意向定购合同上的签章主体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向订购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玥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民法典》第56条、157条及相关规定,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因此的获益应当全额退还。与此同时,原告进入被告红某某龙公司经营的卖场内挑选商品,被告红某某龙公司对卖场内商家资质、经营行为负有审查和监督的义务,本案意向定购合同上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在重庆的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属于未充分履行作为卖场的监督管理义务,被告红某某龙公司应当与上述被告一并向原告承担款项返还责任。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为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与原告订立的《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曾与原告就案涉合同进行磋商、订立、收取合同款项、设计、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单、收款收据作为佐证,该证据清晰的证明了整个合同的成立以及其生效的过程中,无论是意思表示还是最终利益归属,均属于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或其名下员工。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也并未实际通过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内部系统对原告购货订单进行下单采购,也并未将应付货款支付给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与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证据中均无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的公章或是合同专用章。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本案载明主体不正确、不适格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缺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客观权利外观和行为相对人的主观无过失要件。案涉合同、门店虽有“HOLiK**”、“好某某”等字样、标识,但该字样、标识的使用系基于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与广州好某某公司具有经销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65条之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单纯的字样、标识并不足以使人产生有权代理的误解。案涉合同、收据,均为无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有效签章,无法证明具有形成表见代理的客观权利外观。收取原告货款的主体并非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可见原告清楚交易的相对方并非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确认交易的主体或是就最基本的交易信息进行确认。原告对于其交易主体不存在任何误解或是混淆,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消费者在日常交易行为中应具备一定的审慎义务,原告在明知合同相对方与收款方不具备同一性仍径行付款,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显示,其在交易过程中已经知悉与其签订《意向订购合同》的相对方为无效主体,实际收款人及合同履行人均为被告玥某某经营部。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具备一定的警惕义务,其在明知合同相对方与收款方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以及收款渠道并非红某某龙商场统一收银账号的情况下仍然支付货款。原告的上述行为,证明其作为消费者未对交易行为做好充分的合理、合法性评价,在交易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存在严重主观恶意。根据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名下百分百持股独资公司(重庆市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HOLiK**经销商合作合同书(零售渠道)》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向第三方就被告好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经销合同进行公示,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名义与第三方达成意思一致,并独立承担因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责任。同时,被告玥某某经营部私刻带有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品牌名称的印章,并作为日常合同签订之用,明显属于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则原告与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为合同主体;如果为承揽合同纠纷,则还未进入制作、交付,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作为二次承揽主体,还未收到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的订单。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玥某某经营部签订的定购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单方取消订单构成违约,被告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无违约行为,合同可继续履行。第二,装修损失费、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无依据,是原告违约在先。第三,被告玥某某经营部并无不诚信的行为,被告玥某某经营部在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的授权下合法诚信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某某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广州好某某公司、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之间的定购合同与被告红某某龙公司无关,被告红某某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此完全不知晓。第二,根据原告陈述,涉案交易是在北红星达成,与被告红某某龙公司完全无关。第三,四被告间各自主体独立,不对原告负有共同义务,要求被告红某某龙公司共同向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共同责任并非合同领域的法定责任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红某某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5月13日至2023年7月10日期间,杨某通过微信与戴某(玥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就衣柜、橱柜定制事宜进行多次沟通。期间,戴某将“好某某品牌简介”发送给杨某,并与杨某就初步设计效果图和价格等进行沟通。2023年7月15日,杨某(甲方)前往重庆红某某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红星)与“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定制衣柜、橱柜,定购产品为肤感贝壳粉,单价1199元/平方米;原态静醛板柜体888元/平方米;配件+橱柜8折;其他约定中载明:①参加2023年7月16日开业活动,交款100000元返现5000元;②总金额满100000元赠送5000元配送券;③59.25×1199=71040元,配件+橱柜8折优惠后44714元。该合同的“五金配件类”中载明:装饰性配件:客户可根据自己的生活习惯及具体需求进行选配,价格另计,包含但不限于腰线、玻璃层板、顶线、脚线、装饰柱、装饰封板等。该合同还约定:甲方签订本合同即表示完全了解并认同乙方的计价方式及收费标准,并向乙方缴纳定金3000元,乙方设计师将根据双方预约时间为甲方服务,设计出最终方案双方签订二次合同,同时本定金转为合同款。由于本产品为定制产品,甲方若取消定单,定金3000元恕不退还。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杨某签字,乙方处有戴某签字并加盖“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向玥某某经营部转账3000元。2023年7月16日,杨某向玥某某经营部转账50000元、向戴某转账47000元。2024年1月1日,杨某通过微信告知戴某取消订单,戴某回复“我们这个相当于是付了货款到总部去了的,不然一场活动总部凭什么给我们支持”,杨某称“是你们每一次都有额外的隐形收费,我第一次交钱的和这次的方案没有变化,后边的那些加厚板什么之前就应该说清楚,如果当时你们有这些乱七八糟的特殊费用,我不会你们什么都没做我给你们交10万,从我股票账户取出来,我还没给你计算我的收益损失和利息呢。做推销没有你们这样的,很多东西说在前面,我哪怕多花我自己认,而不是后来再说这些”。2024年1月6日,杨某与“好某某许某”微信沟通,称“我想表达的是复尺后的增减我接受,但不接受多一些本应该你们考虑的项目,而前期不说”“当时特殊的项目也是你们一项一项罗列了的,本以为就这些了,复尺只是平方数的变化,结果又冒出来一些特殊的项目,而这些在前期的时候你们本身就知道的,比如餐边柜的吊柜,为了稳固需要在墙上定加厚板,比如为了保持柜体和柜门同色,需要测光板”“之前我在欧派那边意向订单,人家也是服务了几次,定金也退了,我就不知道你们凭什么不退”。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显示,在《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的“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23年1月1日,广州好某某公司(甲方)与重庆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就“HOLiK**”品牌授权范围内的产品及甲方指定零售渠道销售的其他品牌产品推广到指定区域市场销售签订《HOLiK**经销商合作合同书(零售渠道)》,约定乙方成为甲方零售渠道经销商,对甲方的产品进行市场销售,甲方授权乙方的范围为大家居零售渠道。本院于开庭前向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玥某某经营部、李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四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1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杨某签订的《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的内容来看,杨某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就衣柜和橱柜定制再次签订合同,《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中已明确具体的材料和单价,杨某在签订《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时亦交付了定金,但对于具体的尺寸、交付时间、交付期限等内容,还需进一步协商。因此,案涉意向定购合同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预约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2.本约合同未签订系归责于谁的原因;3.各方是否应当就未签订本约合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案涉预约合同的主体。从合同形式上来看,《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杨某与“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但“好某某家居重庆分公司”实际并未登记注册,那么案涉合同的主体该如何认定?从杨某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杨某系在玥某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与玥某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就衣柜、橱柜的定制进行磋商,玥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在作出初步方案后,双方签订《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玥某某经营部工作人员戴某在合同上签字。杨某同时向玥某某经营部支付3000元定金。杨某为参加商家满100000元返5000元现金的活动,又分别向玥某某经营部及其工作人员戴某转账50000元和47000元。从上述合同的磋商过程、签订过程以及合同履行的主体来看,均系玥某某经营部在实施,合同款项也是杨某向玥某某经营部支付,因此能够认定,案涉《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系杨某与玥某某经营部之间订立的预约合同,双方就标的、价款等达成一致,该预约合同成立。至于广州好某某公司,由于其并未有与杨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也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亦未授权或委托玥某某经营部代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因此对于杨某称案涉合同系其与广州好某某公司之间订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约合同未签订系归责于谁的原因。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杨某称其拒绝签订本约合同是因为玥某某经营部在先后方案未作改变的情况下,在签订本约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新增“加厚板”“侧光板”等收费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示的证据,《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系预约合同,双方仅对合同标的和单价作了约定,对于最终方案双方仍需进一步协商。同时,《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可根据自己的生活习惯及具体需求选配装饰封板等装饰性配件,价格另计”。从该条款约定能够看出,玥某某经营部并未故意隐瞒收费项目,对于需要另行付费的项目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称先后方案并未改变,第一次报价应包含“加厚板”等付费项目,由于杨某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陈述,且案涉合同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中的价款并非最终本约合同价款。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玥某某经营部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现杨某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应认定杨某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各方是否应当就未签订本约合同承担责任。首先,对于广州好某某公司而言,由于广州好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且其与玥某某经营部也并未有关联,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对于红某某龙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且杨某与玥某某经营部签订案涉预约合同是在北红星,并非在红某某龙公司经营场所(南红星),红某某龙公司与北红星是独立的主体,红某某龙公司对北红星没有监督管理义务,故杨某要求红某某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对于玥某某经营部和杨某而言,杨某已明确表示不再签订本约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继续履行已无可能,玥某某经营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法强制缔约,故对杨某要求确认解除《好某某意向定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由于杨某作为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以诉讼方式违约解除,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玥某某经营部时解除。故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4年6月19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预约合同仅就本约合同标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未涉及本约合同所涉标的的准确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故案涉预约合同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较低。结合玥某某经营部就合同履行仅作了相关初步方案的设计,故定金3000元不予退还,足以填补玥某某经营部的损失。对于杨某支付的剩余97000元,玥某某经营部应予以退还。关于杨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杨某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明知签订合同主体与付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仍进行付款,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李某某而言,其系玥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玥某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就是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字号是经营者的一个外部标记,在字号名义下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个人工商户的行为。由此可见,玥某某经营部就是李某某依法登记对外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因此,玥某某经营部与李某某只是名称不同,本院已认定玥某某经营部向杨某退还货款,亦即李某某退还货款,不用再重复主张李某某承担责任。关于杨某主张装修工期延误损失6000元、律师费损失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遍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南岸区玥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7月15日签订的《好某某意向订购合同》于2024年6月19日解除;被告南岸区玥某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退还货款97000元;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6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84元(已缴纳),由被告南岸区玥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2083元(限被告南岸区玥某某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