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

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秦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1008号
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工业新区昌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沙坝村猴梨堡。
法定代表人:屈磊,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秦路,男,1985年10月15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杨力,男,1987年10月4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华学锋,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磊,男,1986年4月18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称三石合作社)、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君、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石合作社、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7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石合作社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石合作社加工定作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一台,价款275000元,货款分4次付清,逾期按市场价315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息,承担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三石合作社未按约足额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22500元。
被告三石合作社、秦路、杨力、华学锋、***共同辩称,被告三石合作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被告秦路、杨力、华学锋、***作为被告三石合作社的成员,仅以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被告三石合作社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路、杨力、华学锋、***为原告与被告三石合作社的合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三石合作社仅欠原告货款82500元,合同标的物是定作物,不存在逾期按市场价值定价的问题。被告三石合作社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标的物没有检验合格手续,烧煤并不环保,使用过程中被当地环保部门多次罚款,被告三石合作社多次请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合同约定付清尾款之前,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三石合作社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锅炉、货款,赔偿被告三石合作社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屈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石合作社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三石合作社向原告定作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一台,不含税价款275000元;被告三石合作社首付定金30%,制作完成付至70%,2016年2月28日前付至85%,2016年8月28日前付至100%;未按约足额付清,被告三石合作社按市场价315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承担因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足额付清货款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三石合作社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提货,货物由原告交运物流公司,交运前的吊装费由原告承担,交运后的吊装费及运费由被告三石合作社承担;质保期限1年,易损件除外;原告提供山东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质检报告、证书、竣工图纸,被告三石合作社在所在地办理技术监督局相关手续;因合同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付款192500元,余款未付。被告三石合作社以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质保请求。
被告三石合作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由被告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以及屈国富发起设立,后被告***入社。被告三石合作社注册成员出资总额8000000元,其中被告屈磊货币出资7840000元,被告秦路、杨力、华学锋分别货币出资32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出资份额。被告三石合作社设立大会选举被告屈磊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三石合作社章程规定,被告三石合作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需在经营期限内缴清,由理事长签署出资证明,但章程未规定经营期限,被告三石合作社也未注册经营期限。原告以被告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未完成出资为由请求对被告三石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限期被告举证成员已缴纳出资情况,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公示报告和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石合作社依法成立定作合同。合法的定作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三石合作社向原告定作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一台,约定价款275000元并于2016年8月28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足额付清,货款按315000元结算,被告三石合作社已付款192500元,证明被告三石合作社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清275000元,本院认定货款315000元。被告三石合作社未付货款122500元,已过履行期限,应当支付。原告与被告三石合作社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违约责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石合作社逾期未足额付清货款,构成迟延履行违约,未付款122500元,应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原告主张的终止日2018年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共计42058元,被告三石合作社应当支付。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石合作社以原告交付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锅炉、货款并赔偿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三石合作社以存在质量为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虽约定货款付清前原告保留所有权,但该项约定是原告的权利,原告不行使而仅要求被告三石合作社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是合作社资产信用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依法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成员仅以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合作社承担责任,有限公司也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仅以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责任承担问题合作社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条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数额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而未缴的出资、分期缴纳而尚未到期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作为被告三石合作社的成员,已依据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认缴出资并注册,但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不明,并且四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出资的情况,因此参照上述两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三石合作社对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应当在未缴出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认缴出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三石合作社、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00元,承担2018年1月25日前的利息4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两项共计3249元,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3110元,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不能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在未缴出资范围内补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