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申3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沙坝村猴梨堡。
法定代表人:屈磊,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工业新区昌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欣,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秦路,男,1985年10月15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被告:杨力,男,1987年10月4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被告:华学锋,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被告:刘朝波,男,1983年7月14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被告:屈磊,男,1986年4月18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再审申请人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屈磊、秦路、杨力、华学锋、刘朝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本院:1.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向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00元,并承担产品定作金额275000元与原市场价315000元之间的差额40000元的违约责任或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改判其他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原市场价的约定,属于被申请人变相抬高违约金,其实质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申请人没有按时付清货款将承担支付与原市场价差额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同时又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了约定。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系加工定作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申请人在承担支付定作金额与所谓的原市场价之间差额的违约责任之后,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申请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申请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重复主张差额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原判决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合作社成员承担补充责任,从而导致合作社成员的资金账户被优先冻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逾期未足额付清货款,构成迟延履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按原市场价格315000元结算,同时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照该约定认定了申请人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合作社成员的责任问题,申请人及作为合作社成员的原审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举证证明合作社成员已缴纳出资情况,原审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判决认定相关合作社成员对申请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丰县三石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