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7387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涛,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工业新区昌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涛、庞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认定原、被告在2020年7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一线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亦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所能证明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书面证据材料均由被告保管,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交与被告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马欣、另一股东马桂松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特种设备人员申请、费用报销单、华安保险客服电话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20年4月发生工伤之日至今就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但仲裁委未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仅在2020年7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仲裁委将全部举证责任推到原告一边,违反了确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公司焊接车间工作,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带有本人照片的工作证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中,载明原告自201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该表由被告加盖公章及原告签名确认。2019年8月18日,原告填写费用报销单并签名,经公司主管王楠、财务人员王蕾签名,公司股东马桂松签名后报销。2020年1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出勤13天、请假18天。2020年2月11日(疫情期间),被告公司车间主任闫志超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办理通行证明,车辆通行证载明以下内容:被告公司名称、原告姓名、车牌号码,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闫志超还以“良工机械一线”微信群群主身份通知员工于2020年2月9日或10日开业。2020年5月8日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出勤8天、请假22天。
2020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当日13时38分,被告公司职工刘军拨打120报警(手机号135××××),称被告公司内有一人受伤。13时39分,诸城市人民医院接120指挥中心指令,被告知被告公司内有一外伤病人需要救护。救护车到达被告公司后,将原告接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5日,被诊断为“肩部外伤、胸外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2020年4月13日,闫志超经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住院费1000元。
在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马欣、马桂松通话录音中,两股东对原告系公司职工且在公司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并询问原告身体恢复的如何,让原告安心养病并承诺给予生活补助。对于被告公司各办公室、车间分布及功能、职工姓名等概况,原告均能作出详细陈述。
2020年8月17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第018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原告随即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0]第4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0年7月份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拟定制式《劳务协议》,原告在协议落款处以承揽人名义签名。《劳务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利用农闲空余时间到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活干,保证在干活期间遵守厂纪厂规,自己确保生产安全……不承担贵单位正式职工的相关义务,如假期值班等,也不享受他们的待遇、福利、劳保等,承揽活的款项要求全额结算给我……我农忙的时候或有其他事的时候可以申请解除承揽业务,贵公司也可以随时让我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车辆通行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申请表、考勤表、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120出警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确系被告公司职工以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拟定的《劳务协议》虽经原告签名,但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解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尊重事实,诚信诉讼,依法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提高企业的社会信誉。被告拒不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