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868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双河镇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彰,被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全部裁项,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资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3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出差补助3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辞退补偿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告,任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费(不固定)+出差补助每天6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每月实发数额不固定,但均超过5000元,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发放上月一整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作息为在公司工作期间上8点半下17点半,出差期间上8点下20点,不定时工时制,每周单休,在公司期间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出差期间由被告带工人员(不固定)手动记录考勤。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8年8月31日,当天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出差补助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诉请期间原告正常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工资,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实发5000元为基数主张;关于第二项诉请,诉请期间原告公休日加班9天,被告未支付公休日加班费,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实发5000元为基数主张;关于第三项诉请,诉请期间原告在宁夏和福建出差51天,双方曾约定出差期间每天补助60元,但被告未支付;关于第四项诉请,2018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被告法人提出工作至8月底,被告未表态,2018年9月1日起原告不再到岗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逼迫原告辞职,故索要该请求,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实发5000元为基数主张。综上,故成讼。
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880元+奖金(不固定)+其他(含加班费、交通费、出差补助等),工资每月25日左右发放,出差未规定上下班时间,其他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原告辞职时表明就工资、保险等与被告再无任何纠纷,向本院提交辞职信。该信件内容为:“尊敬的领导: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我愿意辞去公司的一切职务,即日起包括工资、保险等再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最后祝公司的业务蒸蒸日上。”落款处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只有签字后被告才开具退工证明,故原告在被迫无奈之下签字的。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该辞职信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辞职信》,其上载明“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我愿意辞去公司的一切职务,即日起包括工资、保险等再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明确预见签订上述《辞职信》的相关后果。同时,原告当庭确认该《辞职信》系其本人签字,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辞职信》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故该《辞职信》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起诉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炳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炳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晗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