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2927号
原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北五村20-6-306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津大莱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大莱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大莱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津贴;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9日工资2803.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天津市南开区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缺席审判不合法,开庭当日正值大雾天气,原告代理人给仲裁委打电话说因道路不好可能会晚到一会,后来原告代理人迟到十五分钟仲裁委缺席审理,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缺席审理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应该依法支付。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2803.95元,也应依法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7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1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自辞。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份。
另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剖腹产生育一对双胞胎,被告时年28周岁。被告应享受产假158天,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产假工资。
再查,原告自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为被告报销了产假津贴10652.63元,该款现在原告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被告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71.5元。
又查,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津大莱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4日,该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按社险核定数额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29日的工资2803.9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可原裁决第二项,不认可原裁决第一项,来院起诉。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9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应准并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假工资一节,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产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2671.5元,被告应享受产假15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140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工资2803.9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产假工资14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津大莱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