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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2民初6602号 原告: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F)。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300元,并以2003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货款200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因被告购买原告设备未支付设备尾款,原告遂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曾用名:江苏某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明确欠付货款金额为2408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协议中同时载明:“被告***自愿担保本协议的履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现已超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00300元,且未超出被告***的连带担保期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1日江苏某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作为甲方、某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记载截止2021年5月21日甲方采购乙方设备未付尾款共计345800元,扣除乙方回收甲方设备折算款后,甲方应付乙方余款240800元,协议另列有还款计划,2022年5月31日甲方应将乙方尾款全部付清。约定丙方自愿担保本协议履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字确认。 经查,某某食品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某乙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又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时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称因被告某某公司向其购买设备,欠货款345800元,后经抵顶仍欠款240800元,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遂与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签署上述《还款协议》,现某某公司仅偿还40500元,剩余2003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依据该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就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出具时被告***系某某公司负责人,其在落款某某公司处签字行为应视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受。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协议明确约定,2022年5月31日甲方应将乙方尾款全部付清,现已逾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付欠款20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所诉利息计算方式未逾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偿付原告以200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利息。 被告***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保证人亦未说明对利息进行担保,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起诉,***应就被告某某公司200300元的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300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20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诸城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财产保全费1522元,案件公告费200元,共计6027元,均由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