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13民初3044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常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07055.14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主张医药费207055.14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
被告凯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万元,出险日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是我司驾驶员,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司没有垫付款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附加医保外费用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陪付***乘坐的车辆车损,合计赔付为26300元。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认为应按70%的比例计算。交强险限额内要求法院予以预留。其他意见在庭审中发表,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过程。2023年7月24日10时8分许,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在金坛区305县道(金武线)北侧靠道路中央绿化带的机动车道内养护施工作业,***驾驶苏DZ××**号轻型栏板货车(车厢内搭载***、***)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金坛区305县道(金武线)9公里700米路段处,停车清除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完毕后准备起步行驶时,遇后方同车道内被告***驾驶的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行驶至事发路段,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轻型栏板货车后部相撞,撞击致两车共同向右前方滑行,轻型栏板货车前部又与绿化带上的路灯杆及金属网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及路灯杆、金属网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3年8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绿化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个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
三、事发后医疗过程。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手术治疗后,于2023年9月10日出院。2023年11月16日,原告又至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23年11月27日出院。
四、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是被告凯度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为职务行为。
五、另一伤者***情况:据原告陈述,伤情也比较严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赔偿主体
被告***是被告凯度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凯度公司承担。涉案车辆苏D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属性、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凯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二、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费:原告主张207055.14元,并提交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电子发票、电子普通发票、证明书、医疗收费明细、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用药(猪纤维蛋白粘合剂及人血白蛋白)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但未能提交临时医嘱或长期医嘱证明上述药物的实际使用情况,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否则我司对上述费用不予以认可。原告在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有2298元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长期医嘱单,经本院核对,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实际使用9支,故对549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有2298元伙食费,购买的系肠内营养,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手术需要,不同于一般的伙食费,故不应扣除。经本院核算,上述医疗费合计253708.9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9000元);尚余244708.9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1296.24元(精确到分)。经算,被告平安公司需赔偿原告***180296.24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029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9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