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6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豫010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1296000元及利息暂计456488.1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29600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李某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光纤改造”工程提供劳务的客观事实清楚。首先,2015年全省光纤改造过程中,李某作为开封支援工人对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光纤改造工程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已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及庭后书面答复中自认。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开封地区确实支援过郑州的光改项目,但施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单位事务,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今仍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2015年时任开封地区负责人,其因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光改工程,联系李某组织工人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并定下劳务费用标准,该事实李某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已将开封支援郑州的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却没有任何转账记录、会计记录、收据等最基本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也证明了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李某提供的劳务,也说明了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李某支付涉案劳务费,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劳务费支付完毕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李某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驳回李某诉请,侵害李某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李某并未就其实际参与“2015郑州光纤改造”项目并实际支出1296000元工资费用进行充分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在2015年虽担任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地区的负责人,但其并无权代表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光改项目费用结算标准、费用最终结算金额确认、费用支付等事宜作出决定,况且从李某将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来看,李某也认为案涉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主体应为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人,其在长达八、九年时间内未向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积极主张权利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反而更具有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作为一审原告应当首先对其主张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只有在其完成举证责任后才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抗辩的事实依据进行充分举证。结合一审举证情况来看,在李某作为先举证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当直接承担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暂且抛开本案事实依据层面不谈,鉴于李某一审主张案涉款项应予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那么其直至2023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五、本案诉讼发生有其特定的背景情况:***2022年4月20日被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免去广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留待专职解决遗留问题(例如广西分公司员工主张欠发绩效工资争议、施工项目存在巨额亏损等诸多问题)遂因此与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矛盾,也正基于此,***才指示李某以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所谓的“施工费”,同时***配合李某出具书面证明,以此试图达到要求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遗留问题”与***进行妥协的目的,这也是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1296000元及利息暂计456488.1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29600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提交案外人***出具的“关于2015年支援郑州光改工程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某(410223197110****):关于2015年因时间紧,任务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封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你组织工人参与郑州光改项目特作出以下证明。当时公司给与的结算标准为:普通工人每人每天含吃、住,为320人:技工每人每天含吃、住、车辆为400元。经核算:你组织的普通工人为30人,技工工人30人,连续施工共计60天。公司需要支付的工资费用为:普工:30人乘以60天乘以320元每天等于576000元;技工:30人乘以60天乘以400元每天等于720000元。以上共计1296000元,该费用至今未支付,且该费用由李某同志全部垫付,已经支付完毕。按照承诺,该费用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之后因为公司原因一直未支付,李某期间,不间断的、不止一次的找到我,要求支付该笔款项,公司领导也都知道这个事,每次都承诺支付,但总没有支付。特此证明,***410105197407****”。
李某提交“关于2015年支援郑州光改工程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5年***时任开封分公司经理,由于当年光改任务重,按照总公司项目管理部统一安排,作为线路专业较强的公司,我们支援了郑州市的光改项目实施。具体如下:当时总公司结算支援费用标准为:1、普工每人每天含吃、住补助320元;2、技工每人每天含吃、住、车辆补助400元。当时支援郑州人员为:普工30人支援60天;技工30人支援60天。计取费用为:普工30人×60天×320元/天=576000元;技工30人×60天×400元/天=720000元;以上1296000元支援郑州光改项目的费用尚未结算。请领导核实并尽快支付!”案外人***在该情况说明下方书写:“开封支援郑州光改情况属实,所产生费用不太清楚”。案外人***在该情况说明下方书写:“开封支援郑州光改情况属实,本人未使用开封支援人员”。
李某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具证人证言称:“2015年李某,让我组织人员参与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郑州光改项目的具体施工,我组织人员参加了具体的施工,前后共计二十几人参与施工,施工完毕后,李某给我办理了结算,目前该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证人张某在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询问时又称:“工人工资,我垫付了一部分,李某给我支付了一部分,还有一小部分没有结算。现在找不到转账凭证及施工日志。”
李某提交通话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1日,呼出,156****9518;2023年1月8日,呼出,156****9518;2023年1月14日,呼出,156****9518;2023年3月8日,呼出,156****9518”。
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豫通工〔2014〕**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主要内容:“关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公司各子公司、分公司、职能部门: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开封、鹤壁分公司工程、维护工作的管理,优化人员结构,规范工程、维护工作流程,提高用户感知和综合服务水平,经2014年6月17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开封、鹤壁业务区域,聘任:***为开封、鹤壁业务区总经理。以上同志原岗位级别保持不变,原聘任职务自动解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豫通工〔2017〕**号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主要内容:“公司各单位: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经2017年12月14日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同志为广西分公司总经理;...。以上八位同志原聘任职务和岗位级别保持不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豫通工〔2022〕**号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主要内容:“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公司各单位:根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2022年4月20日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同志广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暂在原单位专职处理遗留问题...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审理过程中,李某称其提供的两份关于2015年支援郑州光改工程的证明,具体形成于2023年8月份左右,每年都向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话和当面索要过施工费,对接人是***。***的证明是2023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在2023年5月份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某就其主张的2015年参与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的“光纤覆盖工程”施工,但未能提供工程协议,且就具体施工人员姓名、施工地点、施工签到记录、施工起始结束时间点、施工费用结算的依据及与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的过程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要求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9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某称每年都向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话和当面索要施工费,但仅提供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3月8日期间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截图,亦不能证明其对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主张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6元,由李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起诉称2015年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在规定时间完成“光纤全覆盖”工程,其应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组织工人对郑州市光纤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费共计1296000元。李某作为原告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某并未提供其所组织的具体施工人员名单、签到记录,施工完成的具体户数、施工费用结算依据以及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凭证等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且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一审中李某提交***2023年10月出具的《关于2015年支援郑州光改工程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工人的工资标准,***与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二审中***当庭陈述其记不清工资标准。证人***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与***出具的证明中所载金额差距较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上诉称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李某作为开封支援工人对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光纤覆盖工程”提供劳务。经查,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虽然认可“开封地区确实支援过郑州的光改项目”,但并未认可李某实际组织工人参与了援建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组织工人参与了案涉“光纤全覆盖”工程的施工,亦无法证明工人人数、工资标准以及其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李某作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2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