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8913号
原告:陕西吉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吉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吉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70990.00元,并承担以1691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62.90元,共计1741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1日签订两份《融信工程材料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委托给被告的通信工程材料由起点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必须在结算周期内核算运输费用并及时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未支付运费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通信工程材料由起点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2022年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运通信工程材料产生的运输费用共计272888.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03698.00元,剩余16919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吉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对涉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等人私刻,已向陕西省安康市XX局汉滨分局提出控告,XX机关已经立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吉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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