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02民初4203号
原告: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经营者:***,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胡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岳程办事处琵李行政村琵里村6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经营者***及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向原告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及截至2022年6月20日违约金97118.75元,2022年6月20日之后违约金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元计算,计算至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付清工程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胡某、被告***、被告***就第一项所列债务向原告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5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将其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方**街**装修工程发包给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10万元。为确保合同履行,胡某、***、***向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向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15日支付进度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30日支付进度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45日支付进度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60日支付进度款40万元,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2.5%,工程完工后4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2.5%,,工程完工后6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工程完工后7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合同完工后9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完工后10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逾期不支付款项的,按照应付款额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完工进度已经达到100%,并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410万元。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已经构成违约。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是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的经营者应当与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胡某、***、***为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胡某、***、***、***辩称,1.原告存在转包、再转包情形,转包价格相差145万元,质量明显达不到被告发包要求的质量标准。且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依据《建筑法》第67条规定,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已付款205万元应返还被告。2.工程至今未完工,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24条根本不存在,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人民法院应再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5.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担保协议约定不明,约定的“为了确保施工合同的履行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及为谁担保,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显示:第一部分协议书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施工单位(承包人)为原告,项目名称为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北侧体委院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1月14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10万元,含3%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被告***、***、胡某自愿因案涉工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原告、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担保人***、***、胡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向原告付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15日支付第二次进度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30日支付第三次进度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45日支付第四次进度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60日支付第五次进度款40万元,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2.5%,工程完工后4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2.5%,工程完工后6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工程完工后7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5%,合同完工后9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完工后10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质保:非人为、自然因素导致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维修,承担维修费用,期限为二年。竣工验收按通用条款约定执行。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经查通用条款共19条,没有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整体工期相应顺延一天;逾期超过3日,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赔偿窝工损失。(3)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时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本条第一款约定执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15.1工程保修的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返工维修,承担维修费用。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显示: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合同条款中承包人所进行的工程项目、内容,由承包人负责。但因发包人使用过程中的人为损坏,工程的易损耗、易碎品及其他根据国家规定列入易损耗、易碎品的(如灯泡、灯管、玻璃等)损坏,不可抗力因素损坏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若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修理,其修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应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原告作为施工方负责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在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表中盖章,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工程客商为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合同金额410万元累计开票金额105万元,完工进度100%,本次开票金额305万元。案外人山东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证明因我公司需要,需开具410万发票,发票不作为具体结算金额,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签名捺印,2022年3月22日。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就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进行营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
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山东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菏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2.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胡某、***、***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焦点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4日,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就已经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进行营业,且原告作为施工方负责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在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表中盖章确认完工进度为100%,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等约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最迟为2022年1月20日。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仅提交的装饰施工图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未完工,且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在申请鉴定时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均未向法庭陈述案涉工程未完工。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案涉工程竣工后并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5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因原告转包无效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酌定1.以51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1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30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严重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经审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又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施工管理,不影响其作为前述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再次委托鉴定。经审查,原被告明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关于质量问题的诉求相比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后合同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再次委托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胡某自愿因案涉工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及捺印确认。故被告***、***、胡某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可就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追偿。被告***是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的经营者,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已经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个人主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万元及违约金(1.以51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51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30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8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某某中心负担,被告***、***、胡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