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安装有限公司

菏泽开发区志杰钢材经销处、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91民初131号 原告:菏泽开发区志杰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淮河路北侧建材经营区79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街道牡丹南路滨河新村A4裙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开发区志杰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志杰钢材经销处)与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杰钢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杰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志杰钢材经销处货款383,374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383,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志杰钢材经销处与城建集团安装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垃圾资源再生经济循环园区玻璃幕墙工程镀锌方管材料购销合同》,志杰钢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建集团安装公司供应价值383,374元的钢材,城建集团安装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志杰钢材经销处与菏泽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签订《建筑垃圾资源再生经济循环园区玻璃幕墙工程镀锌方管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志杰钢材经销处向汇隆公司供应方管,货全部进场后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志杰钢材经销处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17日分两批次向汇隆公司交货。2022年5月16日、17日,志杰钢材经销处向汇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共计金额383374元。志杰钢材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隆公司供应383374元的货物,汇隆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另查明,汇隆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城建集团安装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钢材材料清单、增值税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向原告志杰钢材经销处购买方管并签订合同,事实清楚。原告志杰钢材经销处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即应将相应货款383374元支付给原告志杰钢材经销处。原告志杰钢材经销处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的日期起算,即自2022年5月17日起算。被告城建集团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程序中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菏泽开发区志杰钢材经销处货款3833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3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菏泽开发区志杰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