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3154号
原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88488055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安站镇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099548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肥城市,现住肥城。
被告:***(被告***之妻),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肥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夫,现住肥城。
被告:山东华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安临站镇凤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6196751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安市泰山区,现住肥城市。
被告:**,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酒业)、***、***、山东华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海酒业、***、华彩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海酒业偿还原告代偿款1156108.24元及利息(以1156108.24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2.被告***、***、华彩公司、**、**对上述债务各按1/8份额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云海酒业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泰西支行(以下简称泰安银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大汉公司、被告***、***、华彩公司、**、**以及***、***8名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海酒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泰安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云海酒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大汉公司、被告***、***、华彩公司、**、**以及***、***8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原告已为被告云海酒业代偿款项,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被告云海酒业、***、***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大汉公司代偿款项的事实,并同意还款。
被告华彩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大汉公司代偿款项的事实,但华彩公司、**也曾代偿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海酒业于2014年8月22日作为借款人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华彩公司、**、**以及案外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还款,债权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岱商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判决:一、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偿还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5470.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延付期间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华彩公司、大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岱岳区人民法院共计执行大汉公司案件款1143508.24元,执行费12600元。2019年12月2日岱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案件执结通知书,该案执行完结。2020年6月23日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为偿还涉案贷款1143508.24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143508.24元)收据一份。其后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
以上事实,有(2015)岱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911执1047号执结案件通知书、岱岳区人民法院领款通知单、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华彩公司、**主**经代借款人云海酒业偿还过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汉公司,被告***、***、华彩公司、**、**,为被告云海酒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大汉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代被告云海酒业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156108.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大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云海酒业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大汉公司要求被告云海酒业偿还其代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云海酒业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应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在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各保证人之间应承担的份额,因此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但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除原告及被告***、***、华彩公司、**、**外,尚有案外人***、***,共计8人,故被告***、***、华彩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云海酒业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彩公司、**、**各按八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清偿是指对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关于利息,因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可自代偿完毕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华彩公司、被告**主**经代借款人云海酒业偿还过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156108.24元及利息(以115610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山东华彩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大汉医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由被告泰安市云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华彩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